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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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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五)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抵押、质押担保。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技改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列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文件。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批准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条 使用技改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时间。
技改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五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人的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 技改贷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实行采购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使用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消毒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本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消毒,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动物及其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采用物理方法和化学药物,消除、杀灭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消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消毒的技术指导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消毒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生产车间等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消毒池,对出入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七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后处理。

第八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消毒措施,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及牲畜、牲畜产品、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强制消毒。

前款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病种。

第九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还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进行消毒。

第十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品种,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的一般消毒药品,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特殊消毒药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

第十二条购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由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现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第八条 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家属。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本地区、本单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提供各种优待、服务。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工作;也可设立爱国拥军奖励基金,对立功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现役军人和家属以及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对优抚对象分别给予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
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伤残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影剧场馆应优先照顾革命伤残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内民航客机以及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的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交通部门应照顾其优先购票。
(七)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学校上学,免交学杂费,入国家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免交托费、管理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从优解决;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由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在单位解决;全家
无工作单位或均非正式职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现役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煤气公司对革命烈士家属和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申请安装煤气、液化气的,应给予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有劳动能力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进乡办、镇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

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应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颁发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应继续保留。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免除义务工。
对家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提高退休、退养金待遇的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五条 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属的优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