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刘皓

时间:2024-07-21 22:0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一定的程度要想取得更大突破,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绝大部分证人都不原出庭作证,这已成为法院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运作及认定的规定十分简单,由此造成的证人到庭作证率低、证言可信度差,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运作逐步向诉讼当事人举证方式为主过渡。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作为一重要的诉讼证据资源,其作用已经日益显著,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大胆的改革和完善:
(一)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严格说属于认证规则范畴。为了促使证人证言这类证据证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赘述。长期以来的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由心证与"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唯心主义"联系在一起。这些认识是前期法学理论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的产物。随着"法律真实"逐渐成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通说,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与马列主义辨证唯物理论具有一致性: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正是认识主体对客体进行认知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虽然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做规定,现实审判实践哪位法官没有运用心证的痕迹?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其内容的真伪难免与证人的身份、声誉有关,难免通过证人陈述时的情绪、神色有所表现,这些都需要亲临现场的法官综合分析进行判断,也即进行自由心证。但由于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作规定,二审或再审法官仅凭庭审记录就可作出与原审法官的认证结论相反的事实认定,这自然限制了证人证言类证据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证据法》应当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构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辅相成的认证规则体系。对此认证规则体系有人提出应以自由心证为主,以一定的法定证据规则为辅,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官综合素质并不理想的状况下,自由心证权利过大,认证质量不会很高,故应建立尽可能详尽的法定证据规则,并以法定证据规则为主,自由心自为辅,即自由心证是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自由心证不得违反法定证据规则。当然,二审、再审法官对原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仅能因其明显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而作纠正。
(二)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建立健全证人传唤制度,维护司法权威。
英国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传唤,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凡当事人认为需要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开具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严格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因此,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除了确有客观原因,且证人无法克服的因素外,可以延期出庭作证,以保证作证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三)赋予证人一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方面的考虑,某些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对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都有规定:1、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当作证对这方当事人会带来不利时,有权拒绝作证;2、有可能招致证人或其亲属等受到刑事追究和财产损害等不利影响而有权拒绝作证;3、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如医生对患者、律师对委托人)享有秘密义务而有权拒绝作证;4、因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受到询问时有权拒绝作证。在我国古代就已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说法。我国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很难想象,当因作证会损害自己或亲属的利益时还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会对其亲情造成伤害;因工作对象完全相信工作人员而透露个人隐私后竟然要被工作人员在法庭上揭露,今后该项社会工作的开展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我国《证据法》也应当确认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笔者认为按照有关法律,除上述情形外,因社会调查工作知悉秘密的也有权利拒绝作证。保证社会调查工作调查了解到真实情况,为社会工作决策者提供可靠的依据。
(四)严格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一方面失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伪证责任,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必须强化司法过程对伪证的处理,尤其应增强司法人员严格伪证责任的意识,对其姑息纵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行为,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作证,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大的可能遭受自身人和财产的损害。小的可能与当事人及其亲朋的关系疆化和疏远,而作为中国这样一个极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人际关系的疏远和恶化,无疑对于证人来讲是对自身很大的打击。另外从证人出庭作证来看,势必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特别是许多证人因耽误工作,便影响其入收。从客观上讲,证人作证所受到有风险和利益的损害,都需要有对证人采取经济的补偿,这样,一是对证人所受到损失的弥补,二是因证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一种经济上的慰藉。这一制度的建立,给证人有了经济的保障作用,更加有力地推进了证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作为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建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手:1、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2、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承担。作为民事案件,由于是当事人预交的证人作证经费,应当由当事人依法合理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份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优劣分析

唐青林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优势
  (1)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只要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义务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则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开。简而言之,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即商业秘密未被公开的期间内,义务人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护措施足以使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可以无期限地获得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专利保护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期限。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就终止,即该专利技术成为社会共有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不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
  (2)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花费的时间较少。
  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要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企业保密制度,进行员工保密教育等,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而没纷繁复杂的申请和技术公开等程序。
相对而言,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就繁杂多了。专利申请人需要依照相关专利法的规定,充分准备申请材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过初步审查和公布等程序后,确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才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对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3)不需要缴纳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对于价值比较小的商业秘密来说,成本比较低。
与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不同,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是通过自身采取的保护措施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保密的成本多采取保密措施、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等费用支出。但商业秘密的保密支出具有灵活的特点,权利人可以根据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灵活地决定保密成本的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不按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因此,不论专利价值的大小,专利保护都要求专利权人必须依法缴纳申请费和年费等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本身的价值不足以弥补保护的成本支出的技术来说,专利保护的成本过高。
  (4)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比专利的保护范围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内容。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以及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而专利保护的对象仅为技术信息,不包括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
  (5)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
  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这种状态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权利人无需向任何人公开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正因为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避免了他人在参考原有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具有竞争性的商业秘密,从而影响原商业秘密的优势竞争地位。
  而申请专利则需要公开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必须依法在申请被批准前或批准后对外公开。换句话说,获得专利保护是以公开专利技术内容为代价的。技术内容一旦公开,就不能禁止他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参考已公开的技术信息,研发出作用相同或更有价值的技术,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地位造成潜在的威胁。
  (6)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标准比较低。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与专利相比,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都比较低。“不为公众所知悉”仅仅要求商业秘密不为与权利人同行的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而关于采取的保密措施,我国法律设置的标准为“合理”,即只要权利人使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即可判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授予专利的技术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法律对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水平要求比较高,很多技术信息因达不到要求而申请专利失败,给技术信息拥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7)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地域限制。
  商业秘密主要是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该类保护是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国内国外都具有有效性。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窥探。专利保护则不同。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仅仅在该专利依据的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有效。若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同一技术享有专利权,必须依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经过法定程序申请,审查合格后被批准授予专利权。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劣势
  (1)我国没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都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立法机关至今还未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随着社会和经济的科技化发展,商业秘密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有些企业,商业秘密是其生存的资本和发展的动力,因而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日益严峻,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是迫切且有必要的。而对于专利保护,我国已有比较完善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专利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补充规定。
  (2)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相对性。
  商业秘密权是相对权利,其禁止效力仅限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及于他人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取得相同的商业秘密。专利保护则不然,专利申请人一旦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被授予专利权,便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权,有权排除在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同或近似的专利再去申请专利,而不管其是否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的。
  (3)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大。
  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的法律后果,商业秘密权也自然而然随之消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公开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公开和第三人的公开。其中第三人的公开又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和第三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而权利人的公开手段更加繁杂多样化。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中也提到,权利人有可能因为采取的保密措施明显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第三人可能通过侵权行为或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不难发现,商业秘密极易因为一些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而被迫公开。总之,商业秘密被公开的途径越多,商业秘密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专利权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赋予给专利权人的权利,除非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在专利保护的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一般都不会丧失其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丧失专利权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不按规定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自愿发表放弃声明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因违法原因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以及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从以上论述来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专利权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要大一些。
  (4)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人举证比较困难。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政府部门并不颁发“商业秘密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并且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还应证明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为其合法所有。如果无法证明其起诉侵犯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将败诉。专利侵权案件则不同,专利权权人只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而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条件。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由此执行案件相应的也在不断上升,然由于执行环境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民事执行出现了许多困惑的现状,执行难,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人们对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执行状况的公认评价。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着学习商讨的态度,从“执行难”的概念范围、表现形式、成因以及工作中的一些实践对策,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是对自己工作的一个总结,也希望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执行难

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执行难”现状不仅使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甚至导致社会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然实践中对“执行难”的概念范围的理解却不一致,以致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一些误区,增加执行工作的压力,对此笔者展开论述。
一、对“执行难”概念范围的认识
一般认为,执行难就是大量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顺利执行。对“执行难”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毕,否则,就是“执行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执行难”包括两类执行案件:一是,有财产,但是找不到财产;二是能找到财产,但是不能控制或不能分配的。“执行不能”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该观点认为,“执行不能”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围。具体而言,不应纳入执行难的案件范围包括:客观上没有财产的案件,和有部分财产,但是现有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的案件。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这是对执行工作的客观评价。
然而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界定无财产案件,其界定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后,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分清是被执行人故意隐匿、隐瞒财产,制造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还是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且在长期内无执行能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实践中,应穷尽财产调查手段,避免退出执行程序的随意性。
同时,为帮助当事人和社会舆论走出认识误区,使他们了解和理解法院的工作,法院应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社会各界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正确认识执行工作、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达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为执行工作提供良性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明确了执行难的定义范围,除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被执行人难找
我区处于西部边远地区,农村人口占多数,随着交通逐渐便利,及人农村人多地少的加深,农村越来越多的劳动力得到了解放,大部分劳动力选择外出务工,而这些人常年累月流动于不同城市工作生活,行踪住所很难确定。农村当事人的宗族观念也比较重,乡邻为维护本村人利益不顾法律规定,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使得法院无法顺利地开展执行工作。实践中亦是如此,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第二、执行财产难寻
农村被执行人与城市的被执行人经济来源有所不同,农村者大多从事农业生产或打散工,收入较少。同时目前还有不少农村被执行人的生活仍处于贫困线下,如要他们一次性履行巨额标的款常常比较困难。这时这些履行能力较弱的被执行人极易因为巨额的债务而丧失履行债务的信心和积极性,甚至破罐破摔,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都麻木对待,不作任何回应,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境地。在执行案件中,当前一部分债务人通过化名、挂名置产等手段隐藏财产、逃避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难度,甚至使案件难以执行。
第三、应执行财产难动
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第四、特殊主体难碰
如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等特殊主体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如我区某村上队,强行占用属某粮食公司在队上的土地建篮球场,最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村上队恢复原状、排除防害。可村上队对法院的判决似乎无动于衷。某粮食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社会稳定压倒一切,对于该判决的执行涉及的稳定因素较多,从法院单个部门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这给执行工作提出了一道难题。
三、执行难的成因
王胜俊院长在《听取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检查组汇报工作时的讲话》中阐释了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社会原因以及法院自身的原因。他们:从社会层面来看,影响执行工作的因素大量存在,一是社会诚信体系并未建立健全,对一些市场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管,逃避、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社会因素,而建立社会诚信体系需一个长期过程;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仍对执行工作产生严重干扰,个别地方对外地法院执行百般阻挠,委托执行的效果普遍不好;三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未结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而造成执行难问题在法院方面的原因为:执行队伍的能力素质、执行力量和执行体制等,还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
第一、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经济的高速发展并未带来社会伦理的提升和巩固,相反,在传统高度集权的国家本们主义时代本就薄弱的社会伦理,在市场经济骤然冲击下溃不成军。曾几何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信条已不再被信奉,欠债者比债主更狠更凶;造假者层出不穷,且并不为耻,反而成为时尚;讲真话不再成为社会的通常动作规则,而成为社会努力需要达到的崇高目标;法律不再被当作高度权威的规范信条,而被其他权力、势力、利益集团乃至普通的社会公众随意破坏或者说随意不遵守……且现如今,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诚信体系,被执行人不遵循执行法律的行为成本低,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社会诚信体系本身的不健全,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第二、法制意识薄弱
我区执行案件大多在农村,不少人文化水平较低,处理矛盾纠纷也大多按照乡风民俗处理,也就因此造成了不少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风险意识不强。农村案件大多为借贷、买卖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从这几类的案件类型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不少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在借贷过程中缺少应有的手续来保护自身权益,使自己陷入被动。同时,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好比一个病人送进医院时已死亡,医院只能查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公允。
2、自动履行率低下。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许多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而法院进行执行工作时,农村被执行人的逃逸现象也十分严重。不少当事人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对法院的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
  第三、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
  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行执行中碰到困难。
当然,“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问题,造成执行难的现状有着及其复杂和深刻的多方面原因。以上只是分析了几种主要的原因。执行难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甚至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和经济发展,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四、解决执行难的设想
在进行这个问题的讨论之前,先说一个在国外的故事。执报载,在国外一些地方,执结率不过20%,社会却没有反映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国外的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率很高,因判决未得到发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例很小。大家可能都很熟悉一件国外的事实事件:有一个人不小心闯了红灯。两小时后他回到家里。妻子说,她的银行信用从4A降到了2A,本该3年还清的贷款,银行限他们在年内还清。儿子说,刚才学校拒绝了他的助学贷款。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他的就职申请也被延期审核。在这种氛围下,自动履行率怎么可能不高,敢于以身试法,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人当然是极少数了。
从上面这个事例,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在西方发达社会中,法治理念至高无上,全社会都尊崇法律,有一套成熟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一套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威慑机制。而在我国恰恰缺乏这种理念的相关机制,法治的权威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被执行人可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付出的代价太低。
然困难归困难,我们不能拿困难当借口,阻却我们付出实践的信心与脚步。应从我们的具体国情出发,注意发挥当下的优势,集中力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加强法院自身建设
一是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让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使执行工作更有保障。二是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既要依法裁判,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法官既要裁判严密,又要多做一些艰苦的法庭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后续执行的难度。三是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要继续抓好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四是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改善执行装备、执行条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的办案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着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进思想工作作风,严守执行纪律,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杜绝懈怠执行现象,杜绝“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要努力加强业务建设,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2、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全力推行“阳光执行”和风险提示。把执行的全部程序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各界的监督。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和实施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在申请执行期间,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此外,在诉前、诉中、判决前、判决后及申请执行前实行执行风险全程提示,分别在上述各个阶段均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3、密切关注农村涉案人员动向。加强与当地基层组织的联系。找专门的负责人,定期与村组织代表联系,将村里每位外出务工的被执行人员的详细情况登记在册,以便在执行案件时掌握被执行人的生活规律和去留动向。此外,农村人一般比较重视传统节日,因此不少人即使外出务工也会选择传统假期回家探亲,我们利用这一特点,在节假日展开突击行动。
4、巧妙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法院开展细致调查,及时掌握农村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农作物的收成时节以及农村年终股份合作制派息分红、发放征地补偿款、贴青、农补等费用的时间,摸准农村被执行人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对农村被执行人的财物采取登记、监督和控制等有效措施,再选择恰当时机各个击破,分批次解决案件的执行。
5、开展片区执行行动。针对我区的路难行、人难找的实际情况,我院适时开展片区执行工作。即集人力,有针对性的在某片区域开展集体执行工作。实践证明,这样执行成果较为明显,大大提高了降低执行成本,增加执行威慑力,从而使执行结束率、标的到位率明显上升。
6、多方面开展执行宣传工作,加强普法宣传,让更多的被执行人明白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使申请人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在执行中,只要法院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应当认为法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走出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协作配合,需要社会各界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更需要执行人员的不懈努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行氛围,确保广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障。
五、结束语
人们常说:光说不做等于白费。如果将这句话用在法院工作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光有裁判而不执行等于白费。如果一项公正的裁判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这所谓的裁判也是白纸一张,仍然不能起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故执行在法院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然多年来,“执行问题”都在困饶着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破坏了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形象。然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过多的宣扬执行“难”,导致民从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法院权威推动信任,受害者不仅是法院。法院是国家裁判机关,法院没有权威,是法律没有权威,更是党失去权威,直至酿成对党和政府的不信任,后果不堪设想。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执行员,更应从自身入手,加强自身建设,细化工作,打开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