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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一]/张要伟

时间:2024-07-05 06: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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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被上诉人王xx,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沈河村。
被上诉人宋xx,男,4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古垛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被上诉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担保,在贷款催收协议书上除王xx和宋xx签字之外,在借款人处多加盖xx县xx镇陶瓷厂公章。法院即以将王xx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存在的一点瑕疵,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资料佐证下,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况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举证,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法院在被告放弃辩解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信用社起诉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宝丰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桂兰名下十五间,迟秀兰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六条 游泳人员必须遵守游泳场、馆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爱护游泳场、馆内的设施。严禁在游泳场、馆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分别由公安机关、卫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问题,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