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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之独立犯罪性格探讨/王晓辉

时间:2024-07-07 11:0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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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之独立犯罪性格探讨
——兼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王晓辉
正当防卫是一项法定权利,在我国刑法中其不符合犯罪构成而被认为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防卫过当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与正当防卫有本质的不同。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统属于防卫行为的并列关系,应当分别认识和把握。如何划清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考察防卫过当的时候,往往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正当防卫为前提,从防卫行为的客观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角度进行的。本文认为防卫过当不能仅从防卫行为的“防卫限度”来考虑,而应立足于过当行为本身来考察其构成犯罪的要件,防卫行为在行为过程中就具备了过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一、 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
正当防卫究竟是一种权利行为,还是仅仅是一种免责化行为,中外刑法理论对此不无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是一种权利行为;第二中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不受法律处罚的行为。 这种争议在表述上从不同的角度也有不同的版本。 “围绕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议论最多的德国。19世纪以来,主要是在‘个人的保全’与‘法的确认’两个原理上寻找根据。” 在日本,其学说是受德国的影响发展起来的,但最近也确立了若干独特的理论观点。在众多的学说中,对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的说明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用“社会的相当性”的观点来说明,立于重视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认为正当防卫是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为维护某种法秩序服务的行为,因而作为社会的相当行为被正当化;二是用“法益衡量”的观点来说明,其是站在重视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的学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对正当防卫笼统地称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至于其原因是什么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虽然表面上具有侵害性,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正当防卫的本质及其特征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 该观点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认为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防卫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整体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排除其犯罪性。正当防卫作为“犯罪阻却事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该观点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外部用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来否定其犯罪性。这种争论直接关系到对防卫过当犯罪性格条件的考察。在前者看来,防卫过当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使得犯罪构成要件得以满足,从而认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笔者赞成该观点,但是又同时认为应从防卫过当行为本身来理解其犯罪性格。在后者看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使正当防卫的客观后果具备了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观点是建立在犯罪构成要件评价之后,用“社会危害性”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的再次评价从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而这种观点本身就值得讨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意味着犯罪构成是形式的标准,而不是实质的标准,动摇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的命题。 如果说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则会得出合法的行为同时违法的矛盾结论。
笔者以为,上述不同见解无非是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正当防卫为什么是正当的或不被认为是犯罪。探究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和讨论排除其犯罪性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思考问题的视角方面仍有细微之别。正当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但反之则不然。我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不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例外的排除规定。正当防卫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侵害,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从历史沿革来看,正当防卫体现的是一种自然法的原则。 在无法的时代,防卫基于人的自然本能,是一项自然权利。但进入文明社会在法律产生的情况下,防卫就不再必然正当。由于保护社会秩序在根本上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也是国家的特权,私人不再当然拥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允许防卫并对其条件进行限定,是对自然权利的有限复归。可见,正当防卫“其本质与法律保护权利之精神并无不合,显有其合法性质,应认之为法律上之权利行为,故一般学者皆以正当防卫权Notwehrrecht称之”。 而且,只有将正当防卫理解为一项权利,才可以解释特殊防卫权存在的理由;将其理解为一项有限的权利,才存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正当防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当然不成立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因此在排除正当防卫犯罪性的理由的考察上也不一样。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正当合法的,不可能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西方国家的犯罪论框架中,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阶梯论”和英、美国家认定犯罪的“双层次说”都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基础上,还必须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否则,仍不构成犯罪。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不同,其与正当防卫等事由的关系显然也不应该相同。 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中,对犯罪的整体判断是通过对递进式的犯罪成立条件的讨论来完成的。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其理论体系中,正当防卫是被归结为阻却违法性而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呈现双层次结构: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他们都被认为是在确定犯罪时不可缺少的。犯罪本体要件包含了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他们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方面,一般地说,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就可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合法辩护的理由。如果合法辩护理由被司法机关采纳,则犯罪事实不存在,如果辩护理由并不合法、充分,则可以判定犯罪事实存在。正当防卫是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而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齐备的闭合式构造。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一个规格和标准,也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时所依据的一种标准和模式。但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犯罪构成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因此,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某一个或某些要件就没有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将正当防卫概括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一致的。当然,这里的“排除”不是例外的规定,而是不具有犯罪性的意思。与此相反,防卫过当从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来考察则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以,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防卫行为。
二、 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防卫过当首先是防卫行为的过当而不仅是客观后果的过当。在防卫过当中依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过当的防卫行为是过当结果的原因,重大损害是过当防卫造成的结果。
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转化说,认为“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转变成的”, “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正当防卫就转化为防卫过当。” 该观点以正当防卫为防卫过当的前提。只是由于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认为是犯罪。这一说法无法解释为什么同属正当防卫的正当目的性,并受这一正当目的支配的防卫过当仍要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不能说明正当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适当性和行为的相应性与防卫过当在主观上的罪过、手段上的不当和行为的超限度之间的转化过程。在该观点看来,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仅仅在于客观后果的程度是否超出一定的限度。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因为,根据因果关系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是有相应的行为造成的。但是,防卫过当形成之前并无正当防卫存在。首先防卫过当的结果不会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产物;其次,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看,在防卫过当之前不存在可资认定正当防卫的全部构成要件。 因此,超出必要限度根本上是防卫行为的超出,结果过当则是行为过当的结果而已。
另一种观点笔者将其概括为包容说,认为正当行为本身包括了适当和过当两种情形。 有人从强化正当防卫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理论上的正当防卫的概念应该相对宽松,将防卫过当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客观上有利于鼓励公民放手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该说承认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只是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中的一种情形,为正当防卫所包容。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实施防卫行为到防卫超出必要限度,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能将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和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区分为两种行为。而且,正当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是应当承担形式责任的犯罪行为的结论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两种性质完全对立的行为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其逻辑错误是显然的。认为防卫既正当又过当,很可能模糊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的关系,使人误认为防卫过当不过是正当防卫的产物,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而且,这种观点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正当防卫在主观上存在目的的正当性,而在防卫过当中其主观上具有罪过心理的问题。
上述观点都把防卫行为仅理解为正当防卫,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正当防卫为前提,认为防卫过当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成立。防卫行为是一个过程,其性质是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具有同一性的统一。过当结果的发生是以存在过当行为为条件;其与正当防卫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品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为。虽然转化说看到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性质上的不同,但由正当合法的行为如何转化为犯罪行为则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
笔者以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都统属于防卫行为,是防卫行为的属概念,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作为防卫行为的不同形态在防卫的条件上,如在防卫意图,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若防卫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实施和行为的手段等方面是正当的,即使客观后果超出必要限度,也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只要防卫目的的正当,防卫客体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不管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也不管损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性质。 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罪过心理,客观上为了防卫采取了不当的行为和手段,在这种情形下,造成严重后果才有成立防卫过当之可能。防卫行为与其引起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品质。列宁指出:“既然我们承认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使不是本来意义上),那么结果就不能大于原因:因为结果就是原因的表现。”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各自有其独立的因果关系。正当防卫是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的统一;同样,防卫过当也是过当行为和过当结果的统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防卫行为性质的界定应结合防卫人的行为独立地来认识。实际上,在防卫的过程中,防卫行为是持续进行的,防卫结果是集中出现的且具有终结性和整体性,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要么是正当防卫要么是防卫过当。而不是说,防卫行为先是正当的,只是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被认为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具备防卫行为的特征,虽然超出必要限度,但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并非前一半是正当的,后一半是防卫过当的。 防卫过当是在防卫行为一开始就具有过当的某种倾向或表现形式,过当结果是由过当的防卫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正当防卫引起的。如在面对赤手空拳的不法侵害人使用尖刀进行防卫,使用尖刀这一手段就具有防卫过当的倾向,即是在防卫过程中很可能造成过当的后果,当然在其他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构成防卫过当;在主观上防卫人具有防卫意图,但对持尖刀进行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则存在罪过心理,否则是防卫过当的假想 ;在行为方面,防卫人采取了过当的行为,该防卫行为具有导致过当的现实可能性。所以,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有不同于正当防卫的独立的特征,而不是依附于正当防卫而存在。
三、 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
对防卫过当的犯罪要件的探讨深入已久,尽管对诸如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防卫限度等要件仍有争议。 但本文则主要基于防卫过当的犯罪性与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的关系来剖析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
根据前文的论述,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为,二者统属于防卫行为。以往的探讨仅限于刑法规定,从正当防卫的角度出发,认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构成犯罪。基于此,才又反过来讨论防卫过当的其他条件,防卫过当的其他特征不过是以超过限度的要件为基础所做的判断。比如认为“防卫过当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因此,同其他犯罪一样,要求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罪过”。 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关系的模糊性认识所致。因此要探讨防卫过当的犯罪性,必须立足于防卫过当行为本身,从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为着眼点,而不应依附于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之所以与正当防卫有本质的区别而被认为是犯罪,是其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性质。笔者以为,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性、防卫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现实可能性、客观后果的过当性以及防卫行为和过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防卫过当犯罪性格的条件。
首先,从防卫行为的角度看,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的行为相当,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为最终目的;而在防卫过当中,防卫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现实可能性。比如,一个赤手空拳的弱小女子面对一个彪形大汉的不法侵害,即使该女子不顾客观后果如何进行防卫,也不具有过当的现实条件和可能性。相反,如果在徒手就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使用武器或打击要害部位,虽然同样可以达到防卫的目的,但却具备了过当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过当防卫中防卫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应采取的适当行为的倾向和可能。防卫行为的过当性只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其必须造成过当的后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在主观方面,防卫过当也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和防卫的目的,这也是防卫行为的共同条件。但在防卫过当中,防卫人还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有罪过心理。不管这种罪过心理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可以肯定的是,与正当防卫相比,防卫人对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笔者以为,在分析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问题上,其具体的罪过形式究竟为何并不重要。首先,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的独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是正当还是过当的),对构成何罪没有决定性的影响。防卫过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是由防卫行为本身特征决定的。至于对防卫行为可能产生过当结果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无非定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而已。这不影响防卫行为的成立与否。其次,从防卫过当被规定在刑法中的实际功效来看,其作用不在于对犯罪性质的影响上,而在于在明确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对量刑的影响,即减轻相应的刑罚幅度或免除处罚。实际上,将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加以限定(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并不影响在另一种罪过形式下对防卫行为的定罪;但同时,面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则无一例外地作为量刑时不得不考虑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防卫的对象上来看,在防卫过当中防卫对象不仅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且还包括不法侵害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仅制止了不法侵害行为,而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其身体或生命等法益构成侵害或危险。需要说明的是,在正当防卫中其防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不法侵害人。但笔者也认为应将正当防卫的对象界定为不法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当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采取某种行为或者利用其恐惧心理而制止不法侵害。但侵害人作为侵害行为的主体要素为行为所包括,因此把防卫行为的对象理解为不法侵害行为是适当的。就防卫目的而言,其在于保护法益,就必须对侵害人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以能够阻止其实施或已经实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但是,这不要求对行为人必然造成某种伤害,而是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目的;对侵害人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只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就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实施。就防卫的时机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现实性的情况下实施才是合法的。就防卫的限度条件而言,防卫不能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的损害。所以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不法侵害人。如果将防卫的对象界定为侵害人,就不能解释在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就不得对侵害人进行“防卫”。而实际上没有现实的侵害行为或侵害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就无所谓防卫;相反,如果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行为,就可以解决面对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的争论,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则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防卫过当是独立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是与正当防卫并列的关系,统属于防卫行为。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不仅在于客观后果的严重性,在防卫的主观内容、防卫行为的方式和防卫的对象等方面都有区别于正当防卫的独立的内容和犯罪因素。防卫过当的这些自有的特征使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与过当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注释:
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9-640页。
如,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西方刑法理论中总括来看,有自然法说、紧急状态说、权利行为说、法之确认说、社会相当性说和法益衡量说几种观点。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428页。又如,正当防卫之所以阻却违法的根据何在,大别之,有紧急权说与实质的违法阻却说。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335页。对于正当防卫基于何种性质而为刑法规定为不成立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有不罚论、权利论和排除社会危害论等不同的见解。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6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参见夏勇:《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6页。
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参见翁海生 高跃先:《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的转化》,载论苑。
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参见赵国强:《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第6期。
参见赵国强:《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第6期。
《列宁全集》,第38卷第16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所谓防卫过当的假想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着急迫不正的侵害,而对此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其程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自己却误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在行为者的主观上是正当防卫,而在客观上却发生了防卫过当的结果。参见野村 稔:《刑法总论》,全理其 何力译,邓又天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参见赵秉志 刘志伟:《正当防卫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所以,有人认为防卫过当的刑法规范中保留“正当 ”二字有欠妥当,它模糊了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并赞成将防卫过当的立法表述为:防卫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限度……。参见高跃先:《防卫正当的表述:一个值得商榷的修改》,载《天府新论》1999年第1期。
参见楼杰科:《正当防卫:规则、学说及对象界定》, http:www.law-lib/lw/lw-view.asp?no=1834.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
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收。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20%,自留80%;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
为基数的15%,自留85%。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解专项用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