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人制度的影响与对策/刘海洋

时间:2024-07-10 21: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人制度的影响与对策

刘海洋


  从一审到四审,经过了3年的时间,《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出台,并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新法中许多条款与现行法规有非常大的变化,与企业现行的管理理念、管理习惯有很大差异,有些甚至可以说是颠覆性的变化。比如不签劳动合同就给双倍工资、期满不续约的员工也能获得经济补偿,等等。新法倍受社会关注,是因为它影响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直接利益,也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加重了企业责任,提高了企业劳动违法的成本。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深刻影响今后的劳资关系及利益格局,这种影响将在今后的几年中逐步显现并逐渐扩大。企业员工和用人单位对此都应给予充分的关注。做为用工方只有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转变管理理念,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才能掌握主动,建立和谐高效的劳动关系。

  新法中具有颠覆意义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1994年2颁布的《劳动法》、行政法规、规章及各地方出台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框架。《劳动合同法》是在这基础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出台的。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点值得用工单位认真对待: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成为合同的主流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用工方应接受。
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喜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有些行业甚至时间更短。原因主要是,先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签短期的劳动合同,避免了采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可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的选择权较大。但是,这一做法在新法实施后将不再有这样的效果。
  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上的区别减小。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优势不再明显。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与劳动者分道扬镳;要么选择续签劳动合同;选择分道扬镳,可能会使自己培养的员工流失,等于为他人培养人才;选择续签,就面临不得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企业应十分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合理选择。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然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般可以作如下理解: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的除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得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此项规定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会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无过错的,用人单位一般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签合同、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二倍的工资或双倍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且更明确,约束力更强了。
四、劳动者不再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形外,劳动者不再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是目前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按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双方订立违约金,所以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允许的。但实践中违约条款已经成为用人单位钳制劳动者的手段,用人单位常常用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致使有的劳动者以故意违纪来促使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劳动关系严重不正常。
  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法定情形及违约金数额,新法实施后,除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人制度的影响

  一、劳动合同期限的选择须更加慎重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再次续签,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法律诱导劳动关系的稳定和长期化。由于法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设置,中长期用工将成为企业用工形式的主流。这与现阶段国内许多企业采用的长用工短合同方式(甚至许多企业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正好相反。因此,用人单位要把好用工的入口关。用人单位用工更需要有计划性,对员工的考核考查更要量化规范,劳动合同期限的管理也需要更加科学,更加避免随意性。与什么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与什么人签订劳动合同,什么人该签长一点时间的合同什么人该签短一点时间的合同,是否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用人单位应该有计划地、及时明确地做出选择、决断。

  二、 以用解雇或威胁解雇为核心的人员管理制度将会失去威力。
  《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如果用人单位出现违法解聘的情况,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即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有一些用人单位管理方法简单,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管理方法简单。能干你就干,不能干叫你走人,你就走人。什么叫能,干什么叫不能干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对这样的单位而言,劳动合同法对它的影响是巨大的。相反对在原劳动法律柜架下,认真执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而言,影响要小多。随劳动合同的逐渐长期化,用解雇或威胁解雇来替代规范的人性化的管理方法将不再有威力。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条件更为严格、程序更为复杂、违法辞退的成本要翻倍。因此,辞退员工不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出现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的所谓“地沟油”,经非法渠道回流到餐桌,带来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解决“地沟油”回流餐桌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地沟油”专项整治
  (一)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地沟油”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地沟油”整治作为食品安全整顿的重要内容,以城乡结合部和城市近郊区为重点,仔细排查和清理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对发现的问题追查到底,对黑窝点一律取缔,严厉打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要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为重点,严肃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和来源不明食用油的行为。
  (二)严防“地沟油”流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城市(镇)、矿区、旅游景区等餐饮业集中地为重点地区,以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馆、餐饮摊点、火锅店和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等集体食堂为主要对象,加强对食用油购货记录和票证检查,依法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食用油和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行为。对使用“地沟油”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
  (一)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以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为重点,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获得相关许可或备案。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创造条件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环节进行有效监控。
  (四)严肃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查处和收缴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运输工具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行为;对违法销售或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除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要通过开展试点,探索适宜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尽快确定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制定试点管理办法,对试点工作及早作出安排;要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示范推广。要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做好技术研发、资源化产品安全性评估等工作,加快建立相应的政策、法规、标准和监管体系,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各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办法,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其他地区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借鉴相关经验,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一)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坚持诚信守法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要严格执行生产卫生标准和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全程追溯制度,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市(县)长负责制。城市是餐厨废弃物的主要产生地,城市周边是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地沟油”提炼的主要集散地。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特别是各城市要建立“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县)长负责制,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分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统筹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三)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和食品安全整顿任务分工,认真安排和做好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食品生产单位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打击购买、使用“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四)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形成联动打击合力,实现对“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确保不留隐患和死角。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一)认真组织督导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扎实、效果显著的,要给予鼓励表扬。对问题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将“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内容,作为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等评选活动的重要指标。2010年9月至10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结合督导检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对各地开展“地沟油”整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各地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支持鼓励群众积极参与“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的企业和单位,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要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工作措施、进展和成效,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和非法制售窝点予以曝光。
  (三)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群众科学消费,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
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
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
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
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