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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时间:2024-07-03 20: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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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67?

1997-04-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