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01: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28日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以粤经信法规〔2012〕30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管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省节能服务单位)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能源审计、节能规划以及检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服务,能够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第三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的节能服务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省节能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按照规模和实力,将省节能服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能源检测、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和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等节能服务。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委托开展包括国家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包括省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市级项目节能服务。

  第六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管理实行自愿备案、动态管理原则。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及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完成相关节能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以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6名及以上电力、热能等能源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人员,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3名参加省的节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6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省质监局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近三年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8个;

  (六)配备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相关设备;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报告;

  (二)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备案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认可证书);

  (四)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3);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社保证明;

  (六)专职技术人员参加省节能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见附件4)及证明文件;

  (八)近两年单位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九)近三年节能服务项目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节能服务相关工作业绩及用户反馈意见证明文件;

  (十)办公场地、工作设施的证明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文件。

  第九条 拟备案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单位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3份,由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提出推荐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可直接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省节能服务单位初步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网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名单,并适时颁发“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牌匾。

  第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备案一批。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登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平台(http://www.gdjn.org/login.asp)”实行网上报备制度,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时报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用能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节能服务。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应当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的各项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在承担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节能服务有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开展节能服务推广活动。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积极参与,展示节能先进技术(产品),交流节能服务经验,提高全省节能服务总体水平。

  第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节能服务单位专职技术人员实行备案管理。通过省节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得出借证书,不得重复作为备案条件申报省节能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开展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资格或报请国家撤销国家备案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或省备案资格;

  (二)转让备案资格;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单位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业纪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实后,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节能培训备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根据当年组织申报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复审合格后与当年新备案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名单一起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撰写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省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2.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3.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4.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5.节能服务项目情况表)此略

  


前 言

鉴于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卖双方所处的地位不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往往借助其在商品房销售中的强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事先规定一些不利于购房人的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者在发生问题时有效地帮自己摆脱或减轻责任,而将损失转嫁到购房人的身上;另外,也考虑广大购房人的实际欲求,当前常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为此,笔者在研究了大量的商品房购房案例后,根据购房者所遇到的一些常见的问题和困惑,结合当前我国有关商品房销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从中总结出一些有效地保护购房人合法利益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形成了以下这些购房必备条款,作为对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的必要的补充,供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参考之用。
为了增强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的谈判和签约中的地位,笔者建议在购买某个开发商的楼盘时,可以由具有相同购买需求的购房者组成5人以上的购房团,以增加跟开发商谈判、协商和讨价还价的砝码,从而要求其同意签订以下对购房者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附件,以避免将来可能产生不利的矛盾和损失,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正 文
第一部分:基本情况
第1条、目的:鉴于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双方由于合同规定不明而引起诸多争议,并且考虑到双方在商品房买卖中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应通过合同条款的适当倾斜来充分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事实上真正的公平,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中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第2条、买受人在跟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有权审查出卖人的如下文件并获得相应的复印件副本:(1)营业执照(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筑工程开工证(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有义务为之提供充分的帮助。
第3条、双方同意出卖人将位于___________省______市_______区(或镇)______路______号的__________小区 _______座________ 栋________单元_______室的商品房出卖给卖受人_________,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______元,总价为_______________元。
第4条、买受人应在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大写)_________元,在买受人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
第5条、商品房买卖契约中应明确土地使用权法定年限为_______年,起止日期为从________年_______月到_________年________月,因此,本商品房所属地块的剩余使用年限为______年______月。
第6条:出卖人承诺没有在该块土地上设置抵押等任何导致商品房开发、销售瑕疵的情形。若出卖人无法立即提供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保证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承诺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买受人提供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在他项权利记录中不会有任何担保、抵押记录,如到期不能提供,则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出卖人则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出卖人不同意退房,或者推延退房的,则从买受人要求退房之日起至买受人取回全部房款以前,出卖人须因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每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7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旦买受人发现出卖人存在以上情形的,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其跟出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出卖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拖延解除的,应向买受人每日按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
第8条、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列明以下内容:用地规划批准部门为:__________,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____________,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____________。施工许可部门:____________,施工许可证:____________开工证:____________。建筑企业:总设计单位:____________,建筑师姓名:____________,注册建筑师号码:____________,总施工单位:____________,总监理单位:____________。买受人享有对商品房及其所属小区的建设情况等的充分知情权。
第9条、出卖人保证此商品房在转移所有权以前未经过任何抵押、,出卖人保证此商品房在向买受人转移所有权过程中也不会进行任何形式抵押;出卖人保证在此商品房上也不存在一房两卖等任何可能导致其瑕疵的情形存在,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总房价的双倍返还。
第10条、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房及其周围环境的宣传是真实、可信的,并据此作出买房的判断,双方同意所有关于该商品房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广告宣传是购房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对购房合同的补充和完善。
对于出卖人的有关承诺,如体育、休闲、绿化等有关直接影响到买受人居住质量、生活方便和健康美观等方面功能的设施和其他有关的设计、配套在商品房交付后一年内仍无法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所缺的每一项配套设施或设计变更按总房价的3-5%支付赔偿款。
第11条、设计变更:在双方就所买卖的商品房协商一致并达成购房协议后,出卖人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户型(包括门窗的位置与大小尺寸)、面积、功能、质量、社区设施、道路等,否则,出卖人须就每一项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的3-5%的赔偿,赔偿金额须在买受人提出交涉后一个月支付,否则,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延迟罚金。
第12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应清楚列明买受人在接受交付时所应缴付的一切费用名目、数量等内容并得到买受人的签字认可,否则,买受人有权拒付,出卖人不得以此为借口推迟交付;否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按总房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
第13条、按揭:出卖人承诺协助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购买的按揭事宜,若由于买受人非其主管意愿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银行的按揭的,则出卖人应同意买受人的退房要求,不得推延或为此设置任何障碍,并不得就此向买受人要求任何赔偿等。
第14条、若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按揭购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的同时应立即全额退还其所缴付的购房定金及其他任何的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推迟。否则,出卖人应按其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

第二部分:质量问题

第15条、建筑材料:出卖人承诺其用于建造该商品房所使用的全部建筑材料均符合国家或者专业机构颁布的最高标准,并且至少要达到优良以上的品质,其施工方法亦根据国家及行业的专业标准进行,以确保房屋的建筑质量达到优秀的水平,主要的部分如楼板及墙体的厚度不但要符合安全的要求,同时也必须保证隔音性好、强度高等要求。
第16条、墙体平直:房屋的墙体及平面均应当平直,倾斜角度不得大于1度,计算方法为:高度差/直线距离;不平直情况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门窗、墙角等室内及室外的线条必须保持平行或垂直,不得有歪斜超过2度以上等影响到美观和使用功能的情况出现,如无法达到此标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换房或退房但出卖人须为此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3-5%的赔偿款,出卖人拖延的,须按日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7条、防水情况:房屋顶棚应无水渍,厨房及厕所防水良好、上下水管与地板结合处无漏水、渗水等,若无法达到此标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或要求出卖人在合理的时间但不超过15天内负责修复,并向买受人支付自交付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总房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8条、表面裂缝:出卖人保证商品房内外部分无任何裂缝,墙体表面平整,瓷砖地板平整无松动、无裂痕、无间隙;出卖人保证房屋的沉降情况严格符合并高于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颁布的最高标准,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一旦买受人发现楼体发生沉降的问题,有权要求出卖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加速沉降或不均匀沉降情况对质量产生的影响向买受人提供检测及评估报告,同时由出卖人及时提出整改报告并进行相应的修缮;情况严重的,或经出卖人两次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其相应的损失。出卖人拒不退房或拖延解决问题的,应按每日总房价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
第19条、买受人有权查验与商品房质量相关的全部文件,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商品房质量进行重新评价,出卖人必须予以充分的配合。
第20条、根据我国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买受人有权了解有关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及其有关的其他一切数据,如房屋相关的施工进度、设计、施工、监理、测量、物业管理机构的资格等信息,有权取得与本商品房相关的设计文件、与本商品房所有权相关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其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有关数据等,并有权获得与房屋相关的诉讼信息,出卖人必须予以配合,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其所购商品房价格3-5%的赔偿。

第三部分:户型空间
第21条、商品房户型:____室____厅____卫____浴____厕____厨,本商品房使用率不低于:_____%;房屋层高:____________毫米;室内净高:____________毫米;墙壁厚度为________毫米,楼层之间的楼板厚度为________毫米,立面图中所列尺寸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净高度。若本商品房的使用率达不到本合同所确定的比率的,出卖人应将按合同所确定的使用面积减去实际的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退还买受人该部分房款,每拖延一日按其千分之一加收赔偿金。
第22条、起居室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3条、书房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4条、卧室一尺寸:朝向_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卧室二尺寸:朝向_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卧室三尺寸:朝向_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5条、卫生间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6条、厨房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7条、阳台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8条、过道尺寸: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套内楼梯: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29条、重要门窗:位置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下沿距地面:______毫米);
重要门窗:位置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下沿距地面:______毫米);
重要门窗:位置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下沿距地面:______毫米);
第30条、贮藏空间:位置_________,长度:______宽度:______高度:______其他:______(毫米);
第31条、每个功能区都应明确标明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以便买受人可以据此进行其使用的规划设计及测量、核对。
第32条、出卖人确定将使用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的阳台之使用权交付给买受人,双方明确阳台面积不计算在买受人所购买的面积之中,,买受人在使用过程中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