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草拟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水定额,审定、下达用水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督促落实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措施;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在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应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七条 城市居民应按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干道水提供条件。
居民生活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八条 单位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
(一)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用水计划汇总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及用水定额,于每月下旬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工交各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市经济委员会。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单位,须按审批用水计划的程序,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用水单位。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取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取措施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对重点用水设备单独安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加价倒卖自来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开发、利用海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后新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和个人按产权归属,分工负责用水设备和管道的维修、管理,杜绝水的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的计量,以市自来水公司所设水表示值为准。对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计量。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按提报用水计划的程序,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月用水量低于月用水计划,产量单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三)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
节约用水奖金按所节约水量总值的40%提取,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自来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三至五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六至十倍缴纳。
第十九条 超计划使用自来水的单位,须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视具体情节给予限压或暂停供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解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和技术改造。具体分配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市财政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加价水费及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从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其所包费的户数每户十元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所建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月以其实际用水量,比照现行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仪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政发〔1991〕128号)
1991年5月30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