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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观/夏寒梅

时间:2024-07-12 15:0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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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也实现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两种,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在于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加害人合理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而且能够在解决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协商、加害人积极履行等都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对其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合理的限度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损失有益,同时对加害人的改正、改过自新和矫正都有帮助。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的悔罪、认错;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进一步避免了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的“标签”式影响,从而使得加害人可以更快地实现再社会化。此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别预防作用减少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防卫。再次要特别加以注明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了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所需时间一般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从设施、人员,还是时间、精力等方面,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不仅如此,刑事和解还具有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等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封闭、冷峻的刑事治罪程序,更能够赢得加害人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被害人、社会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
  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不仅仅在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法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产业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领导下,有地域界限的非行政区划的科技区。产业区的总体规划按点、线、面进行布局:
点——工业园区。为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的建设提供较集中的用地和其他基础设施。
线——科技街。这是产业区的常设技术市场,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产业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和学术、技术、产品交流及其他综合服务。
面——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密集的本市天河区五山地段为中心,兼顾新港科研密集区。
第三条 产业区主要在电子信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生物技术、新能源和高效节能、精细化工等领域,规划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具体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创办产业区的目的是:发挥本地区的科技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场地、厂房、设施,以及新开发的工业园区等条件,积极创造良好的科技环境,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商品化,形成一批有一定规模的产业区企业,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加快广州地区产业结构合理化和现代化的步伐。
第五条 产业区的建设坚持改革开放,遵循“项目起步、滚动发展、积极引进、加速开发”的原则。既要发挥大中型企业、军工企业的作用,又要积极扶持和发展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探索具有广州特色的发展模式,使之成为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的重要基地和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和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六条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是产业区的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市、区各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产业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并落实产业区权限范围内的优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产业区内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科委有关制定产业区规划和计划的规定要求,对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等重大问题作出具体决策,并付诸实施。
(四)参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审批权限,凡是市政府管理权限内的,对产业区项目审批权限,只要与国家政策、法律不相抵触的,委托管委会行使,其中超出天河区权限的要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产业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产业区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是火炬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调查研究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情况及问题,对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提出决策或政策建议。
(三)指导和管理产业区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的业务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申报;并在市科委的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产业区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草拟产业区的行政规章。
(五)归口管理产业区外经贸工作,积极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和人才,拓展国际市场。
(六)负责办理产业区企业引进项目带头人和技术骨干的有关事宜。按照职称评审的规定,办理产业区内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七)管理和审批产业区各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市政府和上级部门的拨款。
(八)沟通产业区管委会与市各管理部门的联系,做好产业区管委会同市各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九)行使管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产业区设立咨询委员会,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及实际工作者组成。咨询委员会为产业区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重大投资方向和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是市政政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产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对经过审定的产业区的高新科技项目,优先纳入市计划,予以支持。
第十条 产业区的税务、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属于市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可委托所在地区对口部门具体负责;工商、金融、海关等部门,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可在产业区派驻机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创办产业区企业。
第十三条 产业区内属于为产业区企业提供试验、试制、研究辅助配套服务的经济实体,经批准可比照享受产业区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产业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谁开办、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办法。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对产业区企业实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并应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产业区的项目审批权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生产、经营和外汇收支不需国家和市综合平衡或区内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含楼、堂、馆、所建设)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二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总投资额在二千万
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经营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管委会审批,报市计委(技改项目同时报市经委,利用外资项目同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委托管委会代发。
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制定的产业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产业区建设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产业区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七条 市计委对产业区实行计划单列(农转非计划除外)。
第十八条 产业区开发建设资金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
(一)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经费,市财政负责头三年的费用,其中一九九一年拨款二十万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各拨款三十万元;管委会办公室的开办费,一九九一年由市科委和产业区所在地区的区政府各拨款三十万元,以支持产业区的创办。
(二)市财政局在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按每年不少于一万元的借款提供给市科技投资公司,专项贷给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管委会办公室作出项目计划并对项目进行论证及审定,然后由企业向市科技投资公司具体办理贷款手续,该贷款回收后可再贷给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滚动使用。
(三)市政府从一九九一年起三年内筹集三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区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的科技投资或科技贷款的风险补偿。
(四)产业区企业所缴交的税款不计入区财政收入基数。并以一九九○年产业区企业所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产业区,作为发展资金。
(五)产业区创办前三年(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市科委每年投入不少于三百万元作项目经费;产业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每年从区财政收入中筹集三百万元以上的资金,作为产业区上项目的投资。
(六)产业区科技开发建设和发展的工业用地,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区科技街第二期工程、工业园和管委会办公室申请征用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用地,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开发和有偿出让的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所得部分属产业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管委会统筹管理和使用。其中:
1.土地使用费。按产业区范围比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切块管理办法,全部用于产业区内的市政基础建设。
2.土地有偿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其余部份在没有作出新规定之前,先返还用于产业区内的市政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3.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缴税款,除营业税按规定上缴外,在“八五”和“九五”期间,其留市部分可分别将50%和25%返还产业区管委会统筹管理和使用。
(八)广州科技投资公司重点支持产业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和产业区企业的发展。
(九)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资金,并积极支持组建天河区科技信贷合作信用社,以拓展资金支持产业区的建设。逐年增加低息数额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产业区企业,应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十九条 凡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与进入科技街和工业园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收取服务管理费。该项收费主要用于为产业区企业服务。
第二十条 为加强科技街和工业园区的管理,凡进入科技街和工业园区的企业必须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并由派驻产业区的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加快产业区的建设,组建广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该中心面向全市,重点为产业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市内各区有条件的应尽快组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专业服务机构,为区内技术产业的发展和老企业的改造提供服务。
上述中心和专业服务机构在规划、业务上接受管委会办公室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产业区内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产业区企业或离职到产业区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优先办理,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