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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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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把企业推向市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协调配套地进行各方面的改革。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业,继续按原定承包基数执行。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原承包上交超过实现利润33%的,按照实现利润的33%确定承包基数。原承包上交低于实现利润33%的企业,可以按低于实现利润的33%的比例确定承包基数。市场前景
好、技改任务重的企业和税大利小的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推行全员资产经营承包。
扩大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政策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企业执行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财税政策,实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工资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管理试点企业。
加快股份制试点步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企业,可以按规范化要求,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一开始就应当办成规范化股份制企业。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上交税后利润),实行税后还贷。
小型企业可以改造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租赁或拍卖。
无论实行哪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应当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
第六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确定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以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跨
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也不得向企业下达产值指标。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省政府计划部门应当组织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对缺乏应当由国家和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少数生产资料和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其他产品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省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价格管理目录。
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范围内所规定的产品价格低于国内或省内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要求调整,物价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办理。属于政策性亏损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歧视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各类销售网点,向当地缴纳营业税,非独立的销售公司利润返还。企业进行工商、工贸联销,实行当地课税,不重复征税。外地企业在本地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自行销售;销售不出去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企业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和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有权自主进行调剂、串换,也可以按市场价格销售。售价高于进价的,税务部门按差价的10%征税。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截留和随意调拨企业生产的紧俏商品。
第九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所需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形式、品种和数量,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订货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废止不合理收费。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渠道。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渠道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封锁。企业可以采取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等方式,拓展外贸业务,也可以自愿与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合作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的税金应当及时全部返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
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企业,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联营、合作、兼并、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带动其它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有权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有权根据对外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我省在边境地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通过边贸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办法进行投资。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指企业间的融资、内部职工集资等)进行建设的项目,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由银行审批;需政府投资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复。
企业建设、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企业自主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进行编制;企业建设、技改工程由企业自主择优决定施工单位。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免交“两金”。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按隶属关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净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归还技改贷款或者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并免交“两金”。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和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交流以及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具体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以合同方式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优势企业的兼并权。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指标。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本企业)不得搞搭配性照顾。企业应当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到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省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工业企业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职工调动后,其原身份保留,记入档案。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调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以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工资总额。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凡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在自谋职业时,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拨付。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
予以接收,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政府授权部门只管到企业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具备条件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对业绩突出、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经批准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经厂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厂长主持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征求厂党组织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厂行政领导集体讨论,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总会计师、财务部门中层管理
人员的任免,须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
企业有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业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拨,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各类技术、管理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从简从快办理手续。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也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由企
业自主确定。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另行报批。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考工定级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结构工
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效益工资和含量工资等分配形式。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岗位工作。取消奖金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包干,按其产生的效益计提个人收入;对销售人员可以按销售额计提个人收入。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可以给予重奖。
要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把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工效挂钩的前提条件,把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并保证全部用于生产作为否定指标。可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改“单一挂钩”指标为“复合挂钩”指标,改“环比”为“定比”。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确定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人员编制,实行岗位管理。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对现有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报省政府审查,公布目录后执行,并公开标准,统一票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省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
否则均视为“三乱”。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订杂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有报复企业检举、揭发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查处。
严禁对企业多头、重复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项目、内容和期限的检查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履行检查,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值,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根据经济效益有升有降。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应当报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工资使用进行事后监督。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厂长(经理)收入的增加须由政府授权
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和其它弄虚作假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盈利企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属实,作为奖励该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依据,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奖励金额视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上交利税确定。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
入,可以高于职工年人均工资、奖金收入的1-4倍。经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特别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扭亏额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必须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及有关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和升浮动工资。严重亏损或连续两年亏损的,除全体职工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
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为严重亏损。
企业由于国家管理的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为经营性亏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承包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用资金(包括历年结余)抵补。当年不能补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序补足。
企业潜亏必须如实反映。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积累的历年亏损,经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冲减或核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全面开展清产核资,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并将年度经营成果,向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并出具验资证明。今后不再由政府部门组织财务检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严格执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由登记注册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六条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停产整顿方案。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对生产设备必须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培训。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决定。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订立合并协议。企业提出的合并,由企业制订合并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合并方案;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
主持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企业必须根据“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兼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损失经确认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核实的亏损,包括潜亏,由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核销或弥补;
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合同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在落实还款来源,订
出还款计划后,可以再商请银行展期;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企业被兼并后,原享有的优惠政策两年不变。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
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政府监察部门举报,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政府法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查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厂长(经理)提出的申诉,如不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订具体贯彻意见,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下发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2012年2月10日《齐鲁晚报》上便刊登了这么一篇报道:山东济南交警实名曝光近期查处的260名酒驾者,今后将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特别要对 “名人”和公职人员依法查处、坚决曝光。还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酒驾者一起饮酒未履行劝阻义务者,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这是在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公职人员坚决曝光、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背景下的一篇报道
  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是否合适推行、可以有效落实,立刻引发了广泛争议。
面对舆论质疑,济南公安一方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出“微博反酒驾同盟”倡导,继承提倡大家勿要酒驾;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解释:同饮者追责并非要查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请求同桌饮酒的职员一律到公安机关接收考察,再由交警依据实际情形分辨做出处置。不过,济南公安的说明并未能化解舆论战议。对“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该不该”的探讨仍然在持续。
笔者认为其新政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严惩酒驾者,其主要措施是实名曝光,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
二是追责同饮者,内容大致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抄告单位。
首先来谈谈严惩酒驾者的措施:
第一也就是齐鲁晚报中对260名酒驾者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问题
济南公安坚决惩治酒驾行为的决心值得赞赏。但我认为这是情绪执法的表现,如果说醉驾被刑拘一律不得取保候审,这并未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权,那实名曝光就显得于法无据了。
执法者这不是在执法中造法吗?并且,实名曝光未必就能达到济南交警设想的效果,毕竟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酒驾不像嫖娼等行为会对社会形象形成较大损害。
其次是抄告单位,笔者认为此举甚是荒唐,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给单位打小报告之嫌并且是法外重复执法,这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抄告单位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再者也就是强制刑拘,拘役与行政拘留是不同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
然而据我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草案仅是规定了将酒驾入刑,对于酒驾入刑的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对于酒驾行为的处理和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无异于将酒驾入刑变成了一纸空文。一味的谈强迫拘役有一刀切之嫌。并且会加大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再来谈谈酒驾连坐即追责同饮者:记者从9日举行的发布会上获悉,今后查处酒驾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人员,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并通过技术手段甄别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酒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劝阻饮酒后驾车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将执法眼光投向同桌喝酒者,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就其从打击酒驾的角度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
但是该项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在操作履行上尽不合理:其中有许多破绽,比如与酒驾者同桌饮酒的人,如何判定该人士是驾车而来?即使知道驾车,如何确认同饮者有没有劝过或制止醉驾者?要是制止了,没有制止住怎么办?而从技术层面而言,要劝说一个执意饮酒的司机不喝酒,抑或是中途入席,再去劝诫一个已经喝了酒人不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往另一个层面深推,倘若酒驾同饮者没有劝阻制止其喝酒,就要连坐,那么以此类推,是不是没有劝阻制止身边人盗窃、抢劫乃至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连坐受罚?
作为一个学法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认为酒驾连坐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执法者明显有越规处罚之嫌。
为此我特地查找了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其中涉及酒驾的大致如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与之相比,修正案草案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5年内禁驾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上述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草案,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一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这一工作的机会。
  酒后驾车肇事终生禁驾
  而酒后驾车肇事则可能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正案草案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照。同时,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 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我们所学的知识来讲, 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了里面都是涉及对酒驾司机的处罚,根本找不到酒驾连坐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法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没有规定就没有犯罪。显然酒驾连坐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再者,酒驾与同饮,不同于一些违法行为中的窝藏望风,把后者直接捆绑到前者的违法行为中连坐,很难有现实可能性。
为什么说酒驾连坐难以实行呢?
首先,也就是前面讲的它没有法律依据,对受酒驾牵连的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些都没一个标准,你说该怎样得到实施,这明显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相违背,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法,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课本26页)
再者,一味加大受酒驾牵连的对象,必然会加大治理酒驾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还有就是运动执法,所谓运动执法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本文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即常以专项整治到的形式出现,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运动式执法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
以上这些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酒驾连坐得不到长期有效的执行,那么这个酒驾连坐的新规定又有什么意义,最后必然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弱化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形象,从而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并且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的就是执法者对法律而非情绪保持敬畏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虽说没有上位法支持,济南的酒驾新规有问题,但从打击酒驾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治发轫初衷不能违背基本的法理,脱离公众的思维文化与习惯,这是基本准则。否则,醉驾尚未除,法治却已满篇醉话。
以上就是我关于济南交警治理酒驾新规的一些小小的思考。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步骤地清查纠正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
历史性违章建筑是指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历史性违章用地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逾期未交还的临时用地。
第三条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清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者限期拆除或者腾迁:
(一)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和其他防火安全、环境保护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二)占压已拓宽道路红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占压地下工程管线的;
(四)占用铁路、河道、堤防及其防护用地的;
(五)占用广场、绿地、学校、体育设施等场所的;
(六)占用文物保护区或者严重影响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在主要道路沿线或者重点地区、重点地段、严重影响市容、交通的;
(八)影响相邻居民生活、无法消除影响的;
(九)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和管理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五条 历史性违章建设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暂无影响和相邻权益无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补办有关批准手续涉及相邻关系的应先签订四邻协议。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补办批准手续后由房管部门对房屋确权发证,纳入正常房屋管理。
第六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前,应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历史性违章用地的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
(一)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二)历史性违章用地按照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罚款;
(三)在历史性违章用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历史性违章建筑处理,每平方米罚款额的下限不得低于十二元。
特殊情况的处理必须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虽有一定影响,但因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等特殊困难不能立即拆除、腾迁,而且近期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可按照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或者腾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腾迁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八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应当向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
(一)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点一元至○点六元;
(二)临时占地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点二元至一点二元;
(三)在历史性违章占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只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点三元至一点三元。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的收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以上收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不得转让、转借、出租、交换、买卖和赠予,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腾迁。违者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十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处理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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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级| | | | | |
收费标准(平方米/月)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收费项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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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0.60|0.50|0.40|0.30|0.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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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地费 |1.20|1.00|0.80|0.60|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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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上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规划|1.30|1.10|0.90|0.70|0.50|0.30
管理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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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