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4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农业税收工作要进一步改革与创新。为做好各项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总局拟订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3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3年2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树立“经济税收观”,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按照十六大“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税收的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努力建设公平合理的农业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税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农业税收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3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分析 2002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完成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 2003年农业税任务的分配落实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依据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综合考虑当地粮食价格和市场粮食价格变化的因素,合理制定2003年农业税计税价格。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税源变化趋势,在进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3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 2003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3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加强征管,提高征收效率,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规范和加强并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和制度建设。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条例》


制定出台情况,总局拟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三)研究修改现行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并做好新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四)协助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修订后条例的出台进度,适时做好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各项准备。


(五)根据改革需要和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完善契税有关政策。各地要继续推进契税征收方式的转变。在大中城市,要全面推进征收机关自办契税征收服务厅或契税征收窗口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提高征收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


各地要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2年,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征收基数有较大提高,而2002年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比2001年减少较多。为此,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对2002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已经下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对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警力收税导致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结合本地区农业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各项计税要素,规范征收管理。要加强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的分析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局拟在年内适时组织全国农业税收执法情况检查。


三、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创新农业税征收机制。通过逐步实行以税费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现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目标。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了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对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状况,改进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各地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印发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标准(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荐使用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通知》要求,对已开发的农税征管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为今后全国统一农税征管软件做必要的准备。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首先达到实现基层农税征收工作电子化的目标。


四、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3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在我国加入WTO,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企业转制改组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等诸多方面,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3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是:1.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应对加入WTO,探讨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3.调整、理顺和建立新的农税征管体制问题。4.促进企业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契税政策调整问题。


(四)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五、从严治队,进一步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大力推进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六大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和征管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管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快做到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对作为过渡暂时还需聘用乡村基层农税代征人员的,要通过采取培训考核的方法进行选用,并签定代征协议。农税代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证上岗。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颁布日期:1996.04.12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6年4月12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发布)
一 总 则
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
的建立,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作用,进一步保障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结合水利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要求,有水利特色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帐
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模式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水利企业生产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互济与自我保障
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依法管理;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的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财政部核
定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总额的3%缴纳。.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
的统计项目。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并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
(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目前暂按水利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下同)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出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
缴费工资基数。
2.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二年提高一个
百分点。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3.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差额缴拨的办法。部对直属单位每季结算
一次,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按月结算。
4.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列入计征
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左右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左右(目前比例)划
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
基金记帐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系统内部调动工作,不变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
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他们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
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5.职工跨系统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
,不能移作它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
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
定的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
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
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部分养
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
平所需基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
取养老金。
2.为确保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
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与个人缴
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
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3.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
并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4.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
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
,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
优惠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
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
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中止养老保险关系。
6.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养老金调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若
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仍按老办法计发。
7.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一月一日,按照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
体调整比例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报人事劳
动教育司批准后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工资负
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8.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
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
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
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2.单位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及时上缴。无故拖欠不缴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3.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确保结余基
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按国家政策努力做好保值、增值工作。其运营所得收益全部
并入基金。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
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5.各级劳动、财务部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同级
监察和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对其监察与审计。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
度。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
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期支付给职工。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按部有关规定执
行。
七、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2.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和财务司履行水利行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
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
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工作。
4.各流域机构及丹江口等枢纽局,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建
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列入本单位编制,其他单位可不设专门机构,由人劳部
门负责管理。管理费按照财政部核准提取。
5.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建立个人帐户,逐步实
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机构要切实为离退休人
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
八、附 则
1.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
本规定执行。
2.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文号:[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


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目录: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二、沉默权的含义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权的限制
五、结论

关键词: 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必要性 限制

正文: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1)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g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

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大有人在。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作为公法人,在执法时是不允许犯错误的。因为这些机构本身代表着社会公正,其职责就是要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他们执法的程序违法,一方面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这被认为是比普通公民的违法要严重得多的事情,是不可原谅的,也因此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很大。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根据国际、国内情况,我们认为有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的必要。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则是空中楼阁。
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目前在中国虽然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建立它应该只是时间的问题。实际上,沉默权已经开始进入中国。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四、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但此例外情况应结合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五、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