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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9: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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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活住房市场,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个人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购现住公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 个人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在购房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在上市交易时一并办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上市:
1.未取得所购公有住房完全产权的;
2.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3.用所购公有住房作抵押,而抵押关系尚未解除的;
4.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
5.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6.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7.市、县(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的生产区内不能明确分隔的,上市交易时应与原售房单位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费和土地收益的征管办法: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买卖、交换、赠与),应按售价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以出售方式上市交易税费征收: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交易价5%的综合征收率统一征收,由卖方缴纳;
2.契税,由买方按交易价的3%缴纳;
3.印花税,由买卖双方按5元缴纳;
4.交易管理费,由买卖双方按交易价的1%缴纳。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如申报价明显低于评估价,由交易管理部门免费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5.为促进社会分配公平,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出售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所得收入超过原交纳的购房款和上市交易缴纳的税费5倍以上(含5倍)的增值部分,按20%的比例征收增值调节金。
(三)以交换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6个月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作为保证金专户储存。新购住房时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原出售住房售价的,保证金可予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原售房
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原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部分转作税费。如6个月内未购进住房则视同出售方式交易,保证金不退,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四)以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均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中所抵押住房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视同出售,按评估价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向市、县房改办申办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1)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的上市交易申请书;(2)《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凭核准的《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赠与公证书》,到房地产交易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3.购房人在30天内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到市、县房改办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登记手续。
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购进住房的,凭出售和购入住房专用票据及交易过户凭证,向征收保证金的部门办理申请退还保证金手续。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合法证明和书面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核发《房屋租赁证》。
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应先到市、县人民政府在交易市场上设置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申报,填写《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审批表》。经市、县房改办审核后进行抵押,申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经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
同意抵押的申请书;(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评估报告书;(5)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按现行抵押登记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后,物业管理工作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到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九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可直接按现行私房交易办法入市,上市交易的程序按第七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规范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严禁私下转让、抵押和出租。对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法律

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正式刊物
一、公布法规的正式刊物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下简称《公报》;葡文刊名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简称《Boletim Oficial》。
二、《公报》封面须印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第二条
公布
一、《公报》包括第一组及第二组,分别于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后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如因性质紧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的《公报》副刊内公布,或者在专设特刊内公布。
第三条
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立法会决议;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对外规范性批示;
(六)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有关国际协议;
(七)立法会的选举结果;
(八)立法会委任议员的委任,行政会委员的任免,各级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及依法应公布的其它任免事项;
(九)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也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也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对该法的修改议案及有权限实体对该法的解释;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及运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发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的文件;
(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
第五条
须公布于第二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及互免签证协议;
(三)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
(四)立法会的公告及声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声明;
(六)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命令公布的权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长官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一)、(二)、(四)、(六)及(八)项;第四条第(一)至(七)项;第五条第(一)至(三)及(五)项。
二、下列者由立法会主席命令公布: 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四)项。
三、第三条第(五)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予以公布。
四、第三条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五条第(六)项均由相应的法规订定命令公布的权限。
第七条
公布的正式语文
《公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八条
公布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规机构的有权限部门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后,将法规文本送交《公报》公布。
二、为公布的目的,待公布文本交付印务局的截止时间为:
(一)第一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二)第二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据法规本身所载的生效日期,可见系紧急性质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时间限制。
第九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公报》的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印务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的实体,得对已公布的原文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印务局,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的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的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的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六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的既得权利。
第十条
生效日期
一、第三条所指法规在本身订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订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规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法规标题
一、法规标题依次由编号、四位数字的年份及法规种类组成(葡文标题中的顺序为法规种类、编号及四位数字的年份)。编号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若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标题中还应冠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字样,并附有简要反映其标的的名称。
三、法规按年编号,为此,应在法规编号及年份之间以斜杠分隔。
四、各类法规应分别编号。
第十二条
法律
一、法律开始部分的一般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纲要时,其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第ˍˍ/ˍˍ号法律’)第ˍˍ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会法律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三)行政长官的签署日期;
(四)公布的命令;
(五)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09号法律
二、行政法规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公布的命令;
(三)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发布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发布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批示
一、行政长官批示的法规种类应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行政长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长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六条
主要官员的批示
一、主要官员的批示的法规种类为"ˍˍˍ(主要官员的职务)批示"。
二、主要官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应为:
"ˍˍˍˍ(主要官员职务)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员的职务及签名。
第十七条
立法会的决议
一、立法会决议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通过本决议。"
二、决议正文之后依次注明通过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第十八条
强制性订购及传阅
司法机关、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机构及特许企业必须订购《公报》第一组及第二组,并促使在该等实体内部传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8月20日第47/90/M号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