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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时间:2024-06-17 08: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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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含大通县)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建设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公民,可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三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按照西宁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安排实施所辖区内的义务植树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组织检查验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参加义务植树或参加其它相应绿化任务的劳动力,只能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城镇公用绿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绿化。
第六条 南北两山是本市义务植树的重点地区。该地区的义务植树按照《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实施。
未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应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另行划定地段进行义务植树或承担其它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农村的义务植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重点搞好集体成片造林、四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建设,也可以组织村民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以及小流域治理等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劳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按照区(县)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经营者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提倡选用当地优良种苗。种苗须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林权所有单位的技术指导,保质保量完成植树和其它任务。林权所有单位有权检查验收。
林权所有单位对栽植的各种树木,应当精心管护,落实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费、设施工程费、管理维护费等,均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企业由管理费开支;乡(镇)、村集体由公共积累金开支。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业务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林权所有单位应为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林业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镇公民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缴纳绿化费;
(二)未经批准,不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未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务量的20%收取绿化费;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和单位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每株树绿化费的标准处以2-3倍的罚款;
(四)林权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义务植树成活率低于85%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第二年补栽,并按树木损失量收取绿化费。
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用于义务植树或与义务植树有关的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情节较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各项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财字[2011]57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商财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障了援外项目顺利实施。为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财务管理,确保援外资金安全,现就有关规定重申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 援外项目资金是国家用于实施援外项目的专项资金,实施单位必须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保证项目实施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对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实施单位,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 实施单位对援外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办法》关于成本费用管理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不属于援外项目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列入援外项目成本。

  三、 实施单位应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在受援国开立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援外项目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其他项目和单位的账户,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亦不得租借给其他项目和单位使用。

  项目考察单位应事先了解受援国当地银行开立账户的规定,如实施单位在受援国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开立账户确有困难,应立即提请我驻受援国经商机构对外交涉。对外交涉未果的,由驻受援国经商机构报商务部进一步研究。

  四、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一会计年度期末注册资本不低于投标项目概算的1/4。
  (二)上一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
  (三)上一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五、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单位财务报告制度。凡承担内包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含)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应于申请内包合同首付款时向商务部(财务司)提供近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4月底前提供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充分披露重大财务事项。对因实施单位自身财务问题而影响项目实施的,商务部有权要求实施单位进行财务整改。

  六、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进度预警监测机制。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内包合同首付款拨付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以及开工后出现停工6个月以上等异常情况,且对未来开工或复工时间无法预计的,商务部可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结算合同价款。

  本通知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援外技术合作项目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财务司)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