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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7: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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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厅字〔2005〕18号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为了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始注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自2005年6月1日开始受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申请。

  凡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2003年度考核认定合格,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般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经所聘用单位同意,申请初始注册,并提供继续教育证明,方可注册。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初始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符合注册条件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3张。

  6.申请前半年内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7.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初始注册人员首先应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初始注册申请表。

  2.经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上述需提交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初始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对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申请人员的初始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人员汇总表》及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初审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5.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 Excel软件制作,并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6.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初始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二、续期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在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执业的,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一)续期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续期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原件。

  3.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的业绩考核证明。

  4.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教育证明。

  5.本次注册有效期满前半年内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6.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续期注册的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续期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经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上述需提交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续期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续期注册审核工作。

  4.续期注册审核完成后,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续期注册审核人员的续期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不符合续期注册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续期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5.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续期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续期注册条件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给予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续期注册栏内盖章;对核查不合格的,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延续注册之日起计算。

  三、变更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在变更聘用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变更聘用单位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

  (一)变更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原件。

  3.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

  4.本次注册有效期内在原聘用单位的业绩考核证明。

  5.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经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2.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

  3.变更注册审核完成后,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4.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变更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人员,给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在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变更注册栏内盖章;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人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跨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变更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 1.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原聘用单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经原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2.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

  3.变更注册审核完成后,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交还变更注册申请人。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

  4.变更注册申请人在收到经原聘用单位和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盖章的申请表和其他注册材料后,向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经现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5.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并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四)通过变更注册人员的注册证,由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发至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再由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发给通过变更注册申请人。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通过政府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准予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及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具体注册事务及日常注册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

  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改组或组建为国家经贸委管理的九个国家局。国务院决定,对这些部门所属共211所学校,其中普通
高等学校93所、成人高等学校72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46所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
一、对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进行调整,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教育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各部门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布局结构,有利
于这部分学校的长远发展和更好地为国家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则,认真做好这些学校管理体制的调整与改革。
二、几年来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实践证明,通过共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不仅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办学的局面,较好地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合理配置,而且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规模效益。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也要通过共
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进行管理体制的调整。93所普通高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72所成人高等学校,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一律划转地
方管理。46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划转地方管理。
三、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改革的精神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
,努力做好工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做好经费的划转工作。在调整期间,各有关方面要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要注意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的稳定。调整工作要在新学年开学前基本完成。
四、原机械工业部等部门所属学校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培养21世纪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加大改革力度,办好这些学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学校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要加强对这些学校的领导,要给予更多的关怀、支持和帮助。要将这些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将高等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高等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