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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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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4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坚持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互助互济和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享受。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
  (四)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六)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四)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跟踪消费、村民代表评议等方法,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于每年11月份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同时将审批表(1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再次在村公示2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补助和市配套补助资金拨到市(县)区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将省、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及市(县)区配套补助资金通过专户划拨到市(县)区民政专户,由民政专户拨到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低保户手中。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市(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扣除省补贴部分,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1日印发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做到如实记载、凭证齐全、按期结帐,安整地保存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保存期限,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个体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管理,暂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纳税单位必须有办税人员,其基本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有关纳税事项;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税人员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承印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政、电讯、金融等单位的业务活动涉及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业务往来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税务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出租、出借、转让在银、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因借用帐户造成纳税人偷漏税时,要限期由出借帐户的单位负责追缴或代为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参加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确有必要,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偷税处理: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
(二)瞒报应税项目和收入。
(三)为了逃避纳税,隐匿生产、经营情况,转移收入和利润。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抗税处理:
(一)拒不执行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
(二)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抗拒税收检查。
(三)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
(四)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课处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数额大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区别情况,对纳税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者,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