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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8 13: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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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9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自农业发展银行组建特别是业务基本自营以来,各地在强化信贷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粮棉油库贷挂钩比例逐年有所提高。但是,由于粮食企业连年亏损,加之银行各项管理措施未能到位,企业大量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含调销、储备贷款,下同)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亏损挂账
大量增加。因此,从严加强信贷管理,坚决制止企业继续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制止亏损挂账增加,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是全行上下头等重要的任务。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近年来,粮棉企业大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亏损到银行挂账,严重阻碍了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不仅加大了农发行贷款风险,给国家造成了资金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粮食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我们要坚决
贯彻落实朱总理关于切实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杜绝挤占挪用、实现封闭运行的指示精神,努力完成好国务院交给农业发展银行的任务。全行上下务必清醒地认识到,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主要是体现在国务院所要求的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上,要彻底转变由银行去“统包企
业资金供应”的观念和做法,扭转收购贷款被企业亏损等大量挤占挪用的被动局面。要充分认识到,做好收购资金供应工作与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工作是一致的,只有搞好了封闭运行才能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各级行都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统一认识,狠下决心,排除万
难,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把制止企业继续挤占挪用收购资金作为农业发展银行的中心工作。全行各项工作都必须围绕这个中心来进行。
二、切实加强信贷管理,抓好封闭运行各个环节的工作
(一)认真做好贷款发放环节的审查监督。各级行要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工作,应由银行承担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粮棉企业在收购粮棉油时,分支行要按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严格核定贷款发放额度,并按收购进度逐
步发放贷款,逐日核对贷款投放与收购数量、金额是否一致,对贷款超过实际收购需要的部分,必须及时收回。禁止对没有收购粮棉油职能的企业以及在不收购、不调销粮棉油时发放收购资金贷款。要确保当年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新收购的粮棉油所形成的库存值(包括必要的包装物等收购? 延?相一致。
(二)加强对粮棉油库存变化情况的检查。开户行要建立粮棉油库存台账,及时登记和反映企业库存变化情况。要建立和完善粮棉油库存核查制度,信贷人员原则上每3日要深入企业检查核实库存,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确实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
(三)强化粮棉油调销结算和回笼货款的监督管理。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坚持“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账户管理,凡粮棉收储
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对仍搞多头开户的企业要立即纠正。各级行要督促企业确保调销回笼货款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并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之后的销售收入才能用于企业各种合理开支。
(四)加强对企业尤其是亏损企业财务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的监督检查。除必要的收购费用在贷款时已考虑外,企业的其他费用开支只能用粮棉油调销货款在归还相应贷款、支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补贴款项解决。信贷人员必须经常深入企业,查清粮棉企业支付工资
、奖金、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开支的资金来源,坚决防止企业费用开支占用收购贷款。
(五)加大对贷款本息回收工作的力度。要通过加强对企业的账户管理,确保调销回笼货款全部归行。在此基础上,严格监督企业货币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企业随意坐支现金,从紧核定企业库存现金限额,对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督促企业及时存入银行。
对企业的调销回笼货款,除企业支付税金外,要将所调销的这批粮棉油商品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全额收回,剩余的货币资金,要求企业留足按季收息部分,并存入利息保证金专户,以确保按季付息。对于货款回笼多、企业有利润的,还应尽力收回一部分企业历年拖欠银行的亏损挂账和其他不
合理占用的贷款。同时,各级行要采取措施,积极清收已被企业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督促企业制定清收计划,催讨应收货款,并监督其按期收回。
三、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影响封闭运行的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行要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执行信贷政策,凡粮棉油企业出现下列问题之一,要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报上级行批准后,坚决采取停贷措施:
(一)虚报收购数量或库存套取收购贷款并挪用;
(二)粮棉油赊销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三)粮棉油销售收入不入账和坐支现金;
(四)利用多头开户等方式转移挪用粮棉油调销货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降价销售粮棉造成亏损无弥补来源,致使粮棉贷款不能足额归还;
(六)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集资摊派等;
(七)不按国家规定将粮棉油调销货款存入农发行专户、多头开户,挤占挪用收购贷款;
(八)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挪用收购贷款。
各级行在对企业采取停贷措施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分析原因,督促企业及时纠正。对因财政部门应拨补储备费用和利息未能及时足额到位,以及未按规定及时动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超合理库存利息和费用而造成亏损占用收购贷款,要积极向政府汇
报并要求督促财政在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足额拨补到位。对企业因当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或支持而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提请其纠正。粮棉收储企业和当地政府及时纠正了,就要及时恢复贷款,对拒不纠正的,不能恢复贷款? 7财笠狄蚣氛寂灿檬展捍畋慌┓⑿型4斐筛┟翊颉鞍滋酢钡模┮捣⒄挂胁怀械T鹑危τ傻钡卣涸穑⒁笆笔栈丶氛寂灿么睢8骷缎性谑凳┥鲜鲋撇么胧┦币笆苯榭錾媳ㄗ苄斜赴浮? 四、建立和健全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责任制
各级行行长要认真负责组织所辖地区严格执行总行的统一规定,坚决杜绝对信贷政策不敢执行、执行不严现象的发生。各级行要按“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要求,层层建立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考核制度,将当年新发放收购贷款与新收购粮棉价值(含必要的收购费用)的比例、粮棉油调销
货款归行率、调销货款收贷率、企业以往挤占挪用贷款收回率以及年末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同期粮棉油库存值的比例等指标,作为检查和考核下级行和信贷员管理工作实绩的主要依据,并与安排费用指标和个人目标责任津贴挂钩。各级行要切实充实信贷队伍,推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实行分片
包干、责任到人。信贷人员要对企业开户状况、调销资金回笼情况和企业各种费用开支情况严格监督检查,按规定发放和及时收回贷款,对企业违反规定的,要立即制止,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计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库贷挂钩”原则编制、实施和调整信贷计划,灵活调度资金。会计
部门要加强企业的账户管理和柜面结算监督。稽核部门要加强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影响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关键环节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对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事部门要把贯彻执行信贷政策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主要内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实行行
长负责制。对敢于负责、严格执行总行规定、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通报表扬和嘉奖。对贯彻执行信贷政策不力、没有完成有关责任目标、所辖地区企业继续挤占挪用收购资金、亏损挂账继续增加、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行长的责任,直至免去其职
务。对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和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要调整工作岗位直至责令调离农业发展银行。
五、迅速建立信贷管理报告制度
各级行要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对信贷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准确向上级行报告。要高度重视加强信贷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信息处理手段的作用。开户银行要按规定督促企业及时提供和认真审核财务、商品调销数量、价值及有关报表资料。特别是在采取停
贷措施之前,要切实核准情况,一旦实施停贷,要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意见等,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级行。在收购旺季,地(市)分行每3天要向省级分行报告情况,省级分行每周一将上周的有关情况汇总并传真上报总行工商? 糯俊? 六、加强领导,确保各项信贷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
各级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贯彻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理解。要组织全行职工学习掌握《通知》精神,统一思想和认识。各级行行长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抓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工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
解决问题,把工作落到实处。加强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粮棉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及时协商和解决收购资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在强化管理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和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充分利用改革带来的有利条件,为粮棉企业提供优质信贷服务,搞好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既不
能因我行的工作不到位而出现给农民“打白条”现象,也不能因管理不严造成贷款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4月20日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
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
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