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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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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和保护齐山平天湖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资源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度假区四至范围为:平天湖路、九华山大道、齐山大道以东,清溪大道、人民路以南,牧之路以西,陵阳大道以北区域,面积约37平方公里。
第四条 度假区以发展旅游产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加工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
第六条 度假区开发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政府投融资、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报市政府同意审批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保护度假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依法做好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资源;
(五)发展度假区旅游产业,依法做好度假区内旅游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园林绿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旅游、建设、国土、水务、环保、农业、林业、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海事等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的业务指导,支持管委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配合管委会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联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旅游及相关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及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娱乐、文化、体育项目;
(二)旅游饭店、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商务服务及会展中心项目;
(四)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型企业和观光农业等三产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相关的服务项目;
(六)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七)与度假区相适应的科研院所项目;
(八)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投资项目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旅游度假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除公益性项目外,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其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拍、挂等有偿出让方式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由管委会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度假区的建筑物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居民应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筑规模、风格、样式、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平天湖正常湖水位为12.8m(吴淞高程),具体控制管理按《池州市平天湖水位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度假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度假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地、湿地资源活动;
(二)在度假区内乱搭乱建;
(三)在度假区水域内从事人工养殖活动;
(四)在度假区水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未经许可从事经营、作业、停泊等活动;
(五)向度假区内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粉尘;
(六)在度假区内繁育、栽培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以及砍伐、损伤林木,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度假区自然资源和开发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创业服务窗口,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在度假区内投资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加强度假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度假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浏览线路,统一组织建设度假区内的服务网点,创造浏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度假区内违反规定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度假区内的营运车辆,应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营运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度假区的非营运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度假区管理规定,在度假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齐山省级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抓紧落实。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特作如下通知:
1.饮片厂实行免税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中药饮片厂的技术改造,发展饮片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2.各地饮片生产主管部门为了有重点地安排本地区的饮片厂改造项目,是否需要集中一部分资金,由这些地区自行商定。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饮片厂改造;
3.本着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加快饮片企业发展的原则,各地应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我国的中药事业,促进中药饮片加工生产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在税收上采取以下优惠措施:
一、对医药生产企业加工生产中药饮片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产品税;加工中药饮片取得的加工费收入暂免收营业税。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对独立核算的专业中药饮片加工厂,从1986年1月1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请依照执行。



1986年8月5日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根据地震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2004年10月27日印发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促进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科学依法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地震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成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等。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组织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和救援队伍建设: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技术研究和科技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地震应急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征用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防震减灾及地震应急救援财政资金投入情况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灾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

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和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以及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统一部署,每1—2年开展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按要求报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第十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情选派观察员实地参与下一级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在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馈,并将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检查组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做好防止引发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得超规格接待,不得馈赠和接收礼品。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