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3: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五个统一”: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



第四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五条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1%。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待遇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以后随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但应高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次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草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需由同级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失业保险费上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本级失业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从市国库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拨付。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将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送市人社部门,经其复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每年年初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1个月的支出周转资金。年末,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额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每年年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实际收支情况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社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社厅。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人社、财政会同市审计部门对各县(市、区)统筹前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确认后,由市人社、财政部门在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积累基金分户。县(市、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弥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按规定予以补齐。经审计后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地税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当年完成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统筹前的结余弥补;统筹前结余用完后仍有赤字的,赤字部分由市、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从市级统筹后结余的资金中支出,县级承担部分由该县(市、区)财政承担。

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财政全额承担。



第五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章 市级统筹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考核的重点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当期征缴任务和征缴率、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同时将组织年度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任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财政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5‰增拨工作经费。



第七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琅琊区、南谯区、来安县、全椒县、定远县、凤阳县、明光市、天长市人民政府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

第二十条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市人社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在国库的收纳和拨付;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季度核查制度,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和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市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种子管理机构的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对其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贮备种子产生的仓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推广,应当遵守因地制宜、试验、示范的原则。

推广、经营未经试验的农作物新品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质量合格、品种及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在本地区、本系统推广、经营、使用。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经营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经营,也不得以示范的名义推广、经营。

申请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为一个周期。

生产试验可以与区域试验的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重复次数。

第十二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推广经营前应当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推广、经营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推广、经营。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种引种申请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种子生产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种子购买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者、购买者应当共同封存种子样品,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至少保存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九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的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经营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含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可以散装出售。

第二十一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常规种子,杂交种子不得出售、串换。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应当合理,不得超过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品种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农民个人在集贸市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质量检验的管理,受理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依法处理和调解有关种子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和种子检验员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种子生产、贮运、加工、销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薄及其他资料,抽取有关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证部门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广、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推广、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马铃薯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0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0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0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