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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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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焦政文〔2008〕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含其委托的副市长,下同)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长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问责。
本规定所指所属各行政机关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行政首长问责的日常工作。市人事、法制等有关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的。
第九条 问责对象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条 问责对象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制定的行政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本机关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本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追究责任,并同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对涉及问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征询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不予追究的决定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汇报时由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写出书面检查或者由市长决定安排在其他专题会议上进行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至八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节、损害、影响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部门代拟《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自市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市监察部门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市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接向市监察部门提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及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当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问责对象,市长仍可决定按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主要是由科(室)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可参照本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政府对其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分管副职的问责,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部门拟制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3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装置建设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分段验收、竣工验收、年度检测,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预警预报服务,并及时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建设、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大雷电监测、预警预报体系和雷电科研经费投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贮存场所; 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须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及时报当地政务大厅气象审批窗口进行专项审核。市辖六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统一到市政务大厅气象审批窗口办理。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专项验收,验收时须提交防雷装置分段检测报告书;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等,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雷安全检测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完善检测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