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28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和《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指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审计、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建设单位是指不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是指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本条所指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服务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交通、水利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或概算调整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三)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政府性贷款资金不纳入市财政基建专户封闭管理,而由贷款银行监管及拨付的除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违反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设计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
(二)不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出让土地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许可施工的;
(四)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的;
(二)对代建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漏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预算而进行招标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的,将工程肢解分包。分包工程或附属工程已达到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规模和标准应进场招投标的,不进场招投标或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或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变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未签订廉政责任合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十)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二)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建议书》促其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决定书》,根据党纪政纪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携带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伤残等级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十条 对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金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军人,其所领取的救济金或退休费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级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长期或短期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期间,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由接收地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由乡政府统筹的办法。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当年的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实行奖励优待,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人同时荣获两项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以上功勋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在就业、入学、入托、救济、贷款、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办理个体经营执照等方面优先照顾。
园林部门对烈属、退伍红军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离休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应给予免收门票游园优待。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车、辅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副食、粮食、煤炭、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虽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优待照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有关抚恤优待转迁手续,民政部门凭转迁手续,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抚资格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审查,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并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