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