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纪字[2011]2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
(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
(四)警车私用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
(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
(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
(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
第三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