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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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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抓落实的长效机制,加大督查力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更好地推动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在市长、副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承办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属驻铜单位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区县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把工作落实放在督查工作的首位,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促进督查事项的落实,确保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各项决策、工作部署的落实。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二)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实行督查室归口管理。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及时向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四)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六)严格保密的原则。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好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重要文件中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五)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查办件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事项。
  (六)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
  (八)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等重要批示,要求落实办理的事项。
  (九)新闻媒体、内部材料等披露的有影响的事件。
  (十)本级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其它政务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政务督查事项一经批准,必须登记、编号,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明确时限,并附原件或复印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发出《市政府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主动配合,积极办理,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查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确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以《政务督办通报》形式定期通报。对已办结的其它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 办理期限:
  (一)《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和分解落实的任务应在每季度末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其它文件,除有明确时限要求外,一般应在30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确定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30日内难以办结的,与市政府督查室沟通后,先报进展情况,办结后报告结果。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决定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及视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承办单位必须在15日内(有具体要求的除外)以书面形式报告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
  (三)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办理和答复。
  (四)省、市以上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必须在一个工作周内反馈动态信息,整改后再报告结果。
  (五)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或客观条件所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事项,承办单位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经市政府督查室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条 办结报告。专项查办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副秘书长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适时组织督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深入实际,进行现场督查。对疑难复杂的督查事项,建立督查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亲自督查、协调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参加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阅读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关系全局的热点问题、工作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开展督查调研,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促进决策有效落实。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跟进,超前督查,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重要工作、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季度通报;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月通报。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本单位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结果与区县、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政务督办通报》通报表扬和批评,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加分或减分。
  第十四条 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要把政务督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督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树立督查工作权威。
  第十六条 加强督查机构建设。市、区县要安排一定的督查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办公设备,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区县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明确督查室主任,按编制配齐配强督查人员。各部门应根据承担的督查任务,明确专职的督查人员,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系统督查工作的协调与联系,正确处理好与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工作和新闻、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加强对区县、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分级负责抓好工作落实,形成抓落实的合力,构筑纵横有机协调、密切配合的大督查工作格局。
  第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途径,加强对督查干部的政策、法规、市场经济和业务知识培训,每年对基层督查人员进行一次集中轮训,不断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务督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五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经费、乡(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款。消防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五条 开展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六条 每年4月1日至6日为全州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宣传周。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各乡(镇)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制订当地村镇消防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发展目标,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将村镇消防安全事业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建立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认真做好火灾事故扑救工作;

  (四)定期研究部署各阶段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和落实农村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村屯及乡镇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村镇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制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七)将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范畴和文化、科技、卫生、法制“四下乡”以及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等活动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八)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村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人力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发生火灾及时组织施救;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确定各村民小组专(兼)消防宣传员,利用广播、板报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通报火灾信息,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工作措施。

  公安(边防)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任务;督促列管单位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三)对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落实防火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农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专业人员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及时更换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

  第十三条 住宅、仓库、庭院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和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四条 林区的村(镇)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米。

  第十五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卫生所、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吸烟。

  打谷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靠近水源;

  (二)面积不宜大于2000平方米;

  (三)打谷场之间、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四)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五)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应埋地穿管敷设,管材不能采用竹管或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安装在封闭的开关箱内;开关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十六条 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禁止在村民住宅区内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秸杆柴草的,应在养殖场所外或村外堆放;

  (三)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四)柴草堆垛与建筑物的间距,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与室外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宜小于25米。  

   第十七条 农村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并设直接对外出口,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棚圈之间、棚圈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预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要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水井或水池等;

  (三)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相连时应设防火墙;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0.24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0.5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十九条 村镇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或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1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卫生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道通过的地段,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施工、竣工前以及商品经营场所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安全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等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巡查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并有检查人员和被检人员的签名。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单位或村民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驻村镇单位和农民应自觉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或记录:

  (一)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三)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四)消防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五)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及记录:

  (一)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三)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四)村民防火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要《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 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行为,有效配置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属城市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实行有偿原则,依法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空间,是指在本市城区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等地段以及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可用于建设户外广告媒体的有效空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依法适于协议出让的,按《合同法》规定出让;适于招标出让的,按《招投标法》规定出让;适于拍卖出让的,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出让,但提倡依法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没有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其广告空间拍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办理;地上权人为企业法人或公民个人,且广告空间处在商业繁华地带、主要景区以及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商其签订统一拍卖委托合同,实行统一拍卖。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工作。

第八条 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以下简称广告空间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广告空间拍卖,一律采用底价拍卖,成交的广告空间使用年限根据空间的地理位置,媒体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为3年、5年,到达使用年限后,市政府收回广告空间并重新组织出让。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广告位置的地理环境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拍卖底价。

第十一条 委托人依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空间位置、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竞买人必须是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户外广告空间拍卖合同约定的位置、时间、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建设时间,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位置进行勘察,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合同,为竞得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二十条 竞得人未按规定签订《拍卖合同书》和缴纳拍卖金的,应当支付拍卖佣金。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未按合同交付广告空间位置使用权的,应当返还所缴纳价款,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广告空间所获出让金,没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全部上缴市财政;地上权为企业法人、公民个人的,出让金归地上权人所有,但要向财政上交所获出让金额相当比例的广告空间统一出让经营成本费用。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地上权人不明确的,出让金由市财政局代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广告空间出让工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东起沈括街,西至沿江村大门、南起达贤路、水利三处、北至沿江路)区域内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不含外埠临时过境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是指砖瓦、沙石、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等;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含供热原煤、型煤、灰渣运输);所称的散装建材、液体是指运输散装水泥、混凝土搅拌、液体罐车;所称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处理的管理;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垃圾堆放、处置的场地。

第四条 建设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设、交通、市政、房产、国土、电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所有从事建筑材料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收集、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垃圾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纳入对建筑工程及施工单位的考核中来,严查违规车辆。各施工单位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业主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管理。对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定点清运手续。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生落实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委托具有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确认标志标识的车辆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箱、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其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建材、液体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办理交通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并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阳光拍卖,获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标志标识。

(二)不准承运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具有运输经营拍卖成交标志标识的运输车辆,车体、车箱统一喷为桔黄色,统一编号,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密闭包扎,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按指定路线运往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所收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承担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用外,处以个人4至20元罚款、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一)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补办道路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志标识,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三)项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车处以40元至200元罚款,并按因遗撒而污染、损坏路面的实际面积收缴路面清扫、维修有偿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根据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资源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从事运输渣土、煤渣、沙子、垃圾、砖石、水泥、钢材、空心板、沥青、油毡、液体等材料的车辆;机动车停车泊位;汽车美容、刷车站点;营运三轮车、畜力车;主要街路广场展示;占道市场摊位;环卫设施购置配备;临街建筑立面改造;环卫民营化;各类广告设置等),凡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遵循有偿原则。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次,凡列入目录的城市公共资源,都可以有偿出让。

第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经营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依法宜协议出让的,可以按《合同法》规定出让,宜招标出让的,可以按《招投标法》出让,宜拍卖出让的,可以按《拍卖法》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和经营工作,工商、建设、运管、交警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城管部门确认的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经营权协议书、投标确认书或拍卖合同,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一律采用参考价拍卖,成交的城市公共资源使用年限根据城区改造规划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三年和五年。协议、招标、拍卖经营权期满后,重新组织规划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协议、招标、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城市公共资源市场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

第七条 委托人依据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城市资源量、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八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九条 委托人应该按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资源项目拍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

第十一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的城市公共资源市场进行调查,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转让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的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拟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十五条 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营资格,

所交付的拍卖金不予退还。

(一)涂改、修改、倒卖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二)拍卖后的车辆牌号一牌多用的;

(三)不遵守规定要求的;

(四)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的。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于

没有取得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公民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所得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收费和罚金,施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