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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15: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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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

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

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

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

、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

,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 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

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

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

、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管理属性分为省管项目和市管项目。
  省管项目是指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供水等重要水利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配套和省际边界水利

工程项目,跨市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市管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以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七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项目的类别和资金来源确定。
  省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河南省水利厅。
  市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合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其主管部门由主要投资单位或由各投资单位商定委托一个单位担任。不担任项目主管

部门的投资单位,也要对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

、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执行。
  第四章 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

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市管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

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并能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

目法人。
  第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法人组建需上报

的材料、项目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职责等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筹措等管理和生产安

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法人责任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建设合同

书。其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及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建设资金筹措;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

管好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

况等;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十一)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十二)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是项目法人的工程现场管理派出机构,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直接组织

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

和投资各方负责。其职责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

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建设;
  (二)编制、上报年度计划,负责按批准后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四)按照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五)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六)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

管理工作;
  (七)筹措建设资金,按时编制和上报计划、财务、工程建设情况等统计报表;
  (八)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九)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也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
  第十七条 综合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项目建设组织。

其具体规定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与地方有关的征地移民等重

大问题;负责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章 报建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其报建程序及要求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

法》(水建〔1998〕275号)。
  第二十条 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省水利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进行施工准备前,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

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

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

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备案、开工审批等手

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地方项目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办事机构为

河南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前15日和招标工作结束后未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向河南省水利

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

、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等)和招标投标情况工作报告(招标

、投标情况、评标报告、定标情况等)。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同一次招标的同一类工程招标文件总售价一般按1000元至

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严禁招标人将标段划小,高额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严格把好投标人的市场准入关。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以及建设单位自行施

工。一经发现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停止拨款。招标人

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等级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文中规定的水利工程施工

企业资质标准确定投标人的最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

法。
  第七章 开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在签订施工合同且具备第三十四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

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第三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二)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三)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审批权限,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市管项目由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审批。
  第八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按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转

发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

理办法的通知》(豫水建字〔2000〕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

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

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

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合同管理,形成以合同约束参建各方行为的建设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监理、施工合同文件的文本应采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建管〔

2000〕47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62号)和《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

合同范本》(水建管〔1999〕765号)。
  第四十五条 签订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在水利工程中推行合同争议调解制度。
  第十章 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施工企业资质要求
  (一)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前,必须到省水利厅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

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从事中标项

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须是投标

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更换项目经理须经项目法人同意。一个项目经理不能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对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档案资

料管理按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执行。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

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材

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

利部第7号令),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施工单位须在工地设立独立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足够力

量,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有负责质量的监理工程师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第五十三条 参建各方的质量检查、检测等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

况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坚持质量评定制度,及时对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评定。项目划分和质量评定按

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l76-1996)、《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

(SL239-1999)执行。质量评定表按水利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建地〔1995〕3号)、《堤

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SL239-1999)、《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补充表的通知》(建

管监〔2001〕1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试验资料,到工地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

复检。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部门的职能机构,是代表政府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

性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

督费,参建各方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水建字〔1998〕04号)执行。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

督工作。各省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

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组)。
  第五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认定的省级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具有省级工程质量最终检测权。水利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检测、试验须是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

量监测监督站认可的检测试验单位或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

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

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及时、认真地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

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具体要求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检查机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

生产意识,并有领导分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

全生产措施。大中型工程设置专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各工地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月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立即解决。
  第六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迅速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先用电报、电话报告。建设单位

要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安全事故划分及责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文明施工、争创文明建设工地、文明建设工地的申报评审按照水利部《水利系

统文明建设工地评审管理办法》(建地〔1998〕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须严格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

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等有关规定

执行。竣工验收应在全部工程完建后3个月内进行。3个月内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

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位工

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
  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

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委员会由监理、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
  竣工验收的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及

有关专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不进行初步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
  竣工验收具体要求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七十条 工程验收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意见。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

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七十一条 涉及有水土保持设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申请竣工验收的同时,要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提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章 后评价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

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

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

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七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

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项目

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

效果的目的。
  第十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省重点工程、省管项目和市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每

月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报送水利建设信息报表,内容为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实物工程量、存在

主要问题和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 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

1999〕488号)。
  第七十七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施工等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其单位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

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按水

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水利造价员管理按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规定执

行。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努力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

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各种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

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工程竣工要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

水计字〔1991〕008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改权属河南省水利厅。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