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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6: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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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13年是落实中央企业“十二五”改革发展“一五三”总体思路的重要一年,也是中央企业管理提升活动的关键阶段。为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适应复杂经济环境和市场形势的能力,不断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风险研判能力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核心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合理控制纯粹风险,稳妥把握机会风险。要认真总结近期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和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加强重大风险的全过程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以重大风险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要紧密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和当期经营目标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不断完善风险评估方法和流程,切合实际地制定重大风险评判标准。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的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据此制定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明确重大风险的责任主体和应对措施,并合理配置资源,确保重大风险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机制,科学设置监控指标,及时掌握、分析重大风险的变化趋势,动态调整管理策略,实现对重大风险的动态管理和有效管控。

  三、将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

  各中央企业要将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特别要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服务于重大事项决策的能力。要注重营造良好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力度,建立风险管理工作宣传和培训常态化机制,倡导将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思想融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尤其是战略决策、投资并购、“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业务指导责任,以及审计部门的风险管理工作监督责任。要注重发挥制度和流程的规范性作用,通过固化流程将风险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嵌入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特别是要建立重大事项的专项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管理服务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的长效机制。

  四、提升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机制,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强化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机制,确保风险信息传递准确、顺畅,处理及时、有效。要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可行的风险管理评价办法和标准,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建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要建立风险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体系,明确风险管理岗位的专业能力要求,建立持续教育和业务考核机制,打造专业化风险管理团队。要进一步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系统,营造良好内部控制环境,通过强化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切实发挥内部控制对防范风险的重要基础作用。

  2013年,中央企业在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的基础上,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李前艺李军

  联系电话:010-63193095

  附件: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资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2012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2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至少就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事件经过、对本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处理措施及效果,防范类似风险事件(仅限纯粹风险)再次发生或者降低影响程度的应对措施。

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1.组织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含所属二级单位)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设置情况(提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图),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能定位和业务内容等。

  2.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定期和不定期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重大事项专项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风险量化分析工具应用情况等。

  3.风险管理沟通与报告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风险信息数据库建立情况,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报告等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情况。

  4.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并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工作情况(上市公司可以用在资本市场披露的内部评价报告代替此部分内容)。

  5. 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工作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评价的评价范围、评价标准、评价方法与程序,以及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的有关情况。

  6.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情况,风险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机制,风险管理文化与业务发展融合情况等。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等。

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情况。
  将全面风险管理作为管理提升活动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提升的企业,简要说明专项提升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2013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结合2013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3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企业开展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参见附件:企业风险分类示例),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说明风险评估的方法和重大风险的评判标准。)

  (四)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评估出的2013年度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五)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同2012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一)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请简要说明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或年度工作会议对本企业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安排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及落实相关部署和要求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2013年度重大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1.重大风险描述。

  请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本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风险管理策略。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对每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风险解决方案。请简要说明每项重大风险的管理现状(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与执行情况)、责任主体,拟采取的应对措施、风险管理工具、应急处理计划等。

  3.监督保障机制。请简要说明企业对执行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监督保障机制。

四、有关意见和建议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

企业风险分类示例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战略风险
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风险

投资实施风险

投资中止退出风险

政策风险
 

国际化经营风险
境外投资风险

国际工程承包风险

海外市场开拓风险

战略管理风险
战略规划风险

战略实施风险

战略调整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
 

产业结构风险
 

改制风险
 

并购重组风险
估值与定价风险

尽职调查风险

执行与整合风险

公司治理风险
 

组织结构风险
 

集团管控风险
 

社会责任风险
 

企业文化风险
企业文化建设风险

廉政建设风险

职业道德风险

公共关系风险
政府关系风险

媒体关系风险

危机沟通风险

社会舆情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竞争风险
 

价格风险
 

汇利率风险
 

市场供求风险
市场供应风险

市场需求风险

衍生品交易风险
 

市场营销风险
 

市场风险
行业前景风险
 

客户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关系维护风险

客户商业模式风险

品牌与声誉风险
品牌策略风险

品牌推广及维护风险

声誉风险

财务风险
现金流风险
融资风险

资金短缺风险

债务风险

应收/预付账款风险

资金管理风险
资金使用风险

资金安全风险

预算管理风险
预算编制风险

预算执行风险

预算考核风险

会计与报告风险
会计核算风险

财务报告风险

成本费用风险
 

担保风险
 

税务管理风险
税务操作风险

税务筹划风险

税金缴纳风险

关联交易风险
 

资本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合同管理风险
 

法律纠纷风险
 

合规风险
 

知识产权风险
 

重大决策法律风险
 

运营风险
健康安全环保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

职业健康风险

环境保护风险

节能减排风险

人力资源风险
人力资源规划风险

招聘与留任风险

人员配置风险

关键人才流失风险

人才储备风险

培训与发展风险

运营风险
绩效考核风险

薪酬与福利风险

劳动关系管理风险

其他项目管理风险
 

技术风险
技术变革风险

技术停滞、落后风险

技术引进风险

技术应用风险

技术创新风险

产品风险
产品结构/规划风险

产品生命周期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

资源保障风险
 

保密风险
 

研发与开发风险
产品研发风险

技术研发风险

存货风险
 

信息系统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信息系统规划风险

信息系统架构风险

信息系统运行风险

运行控制风险
 

稳定风险
 

执行力风险
 

采购风险
 

业务伙伴风险
 

生产管理风险
 

销售风险
销售渠道风险

产品交付风险

退货风险

销售实施风险

供应链风险
 

物流管理风险
 

贸易风险
 

工程项目管理风险
工程设计风险

工程造价风险

工程概预算风险

工程招投标风险

工程分包风险

工程进度风险

运营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

工程安全风险

工程竣工风险

资产管理风险
有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管理

审计监察风险
审计计划风险

审计执行风险

审计报告风险

新业务开发风险
 

退市风险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 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 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 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代理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或租赁协议。

(六) 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企业代理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 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 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 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 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 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 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 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 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 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 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 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3日发布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和1999年7月20日发布的《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农业部企业资格证书编号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海域)

外方合作单位

名称


入渔方式

作业类型


船员人数

主要捕捞品种


计划派出渔船数

渔获物销售方向


计划派出渔船船名
所有人
国籍
船舶类型
建造完工日期
船长

(m)
功率

(kw)
总吨位




经营管理人员姓名
职务
学历
年龄
从事远洋渔业经营管理经历




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有效,并代表本企业保证遵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注:渔船和人员情况表格不够用时可另加副页。



附表二:

                  申请书受理编号: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船  名

原捕捞许可证号


渔 船 类 别
捕捞船 / 渔业辅助船
渔 船 编 码


主机总功率
千瓦
子船数量及功率
 艘,   千瓦

船长

总吨位


船籍港

船舶呼号


鱼舱数量和容积
个, 立方米
渔具规格及数量


渔业船网工具指

标批准书编号

渔船登记号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渔船建造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作业类型

申请作业场所


申请作业时间

主要捕捞品

种及捕捞限额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由批准机关填写):

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1、作业类型:

2、作业场所:

3、作业时限:

4、主要捕捞品种及限额:

5、捕捞许可证类别:

6、捕捞许可证号: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不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原因: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申请书每船填写一份。申请书受理编号由受理申请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附表三: 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 年 月至 月)



企业名称(并加盖公章): 项目名称及农业部批准文号:

项目总船数: 企业负责人签名:



捕捞渔船

船 名


作业国家

或海域


作业类型
产 量 (吨)


产值

(万元)


运回国内

(吨)

小计
带鱼
鲳鱼
鮸鱼
鳕鱼
竹荚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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