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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11 19: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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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

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

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

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

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后的信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地块的公示信息,在本市地方性报刊媒体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招商项目地块,采用参加土地交易会、组织专题推介会等方式重点推介,形成与开发商充分沟通、有效互动的局面,真正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化,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招标拍卖挂牌的效率,充分显现土地资源价值,应当根据地块资源特征、区位优势、城市总体规划及未来发展趋势等综合要素,对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形成系列的图片、文本及多媒体宣传资料,把拟出让土地信息转变为项目招商引资资源。

第五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时间为供应计划批准之后3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供地计划发布时间为供地计划确定之后30个工作日内。供后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的信息,按季度或者土地供应计划发布,并按照市政府安排在相关展览会和推介会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交易公告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前2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地块交易公示的时间为7天,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为土地成交之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 土地项目招商推介活动,原则上在项目公告前3至6个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发布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先拨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报备案的土地供应信息负责。信息失实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时上报土地供应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授权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内容、规定方式、规定时间发布土地供应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组织市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组成土地项目招商团队,负责项目推介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高教局、公安局、侨办、台办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涉及范围较广,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应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本系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掌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加强与出国留学人员的联系,用各种形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学成回国,为祖国和天津市的社会主义建
设贡献力量。

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留〔1990〕0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经市高教局归口审核后,并持其出具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到区(县)、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
二、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大、专院校在校生、肄业生、结业生、休(退)学学生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校毕业生。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必须完成服务期。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需服务五年,再加见习期一年。研究生班、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需服务五年。四年级及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
人员的服务期也为五年。
四、申请人员入学前已参加工作的,按国家教委规定,可折算一定的服务期。即入学前工作不满二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免去一年的见习期;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的(包括研究生班、硕士、博士毕业生)需再服务三年,工作满五年及其以上的需再服务二年。


五、大学本科、专科在校学生进入毕业年级者,除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六类人员眷属外,不能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要求自费出国留学的,须按规定待服务期满后方可申请。
六、各类自费生(包括普通高校的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成人高校的学员以及自学考试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就读学校或单位开具的自费证明、交费收据、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高教局办理审核手续。
成人高校招收的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组织上不包分配的,交纳培养费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七、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要按有关科技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待其出具有关证明后,再行办理其他审核手续。
八、自费留学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眷属者,需分别由市侨办和市台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定身份。经审定后开具统一规格的身份证明,到市高教局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手续。
九、在校学生或在职干部(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规定应保留其学籍或公职一年。
十、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市高教局领取“自费出国留学意见表”。该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区、县、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
十一、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须提供有效的学历证明、国外的入学通知和经济担保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中,属六类人员非直系眷属和在校非毕业年级的大学本、专科生,应缴纳培养费的,需提交偿还培养费的交款证件复印件。缴纳培养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E
X=----------Y

A:1500元×专科学习年限;
B:2500元×本科学习年限;
C:3000元×研究生班学习年限;
D:4000元×硕士生学习年限;
E:6000元×博士生学习年限;
S:应完成服务年限;
Y:未完成服务年限;
X:应缴纳培养费。
十三、市高教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者,开具统一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
十四、审核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索取和核实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十五、申请人不得隐瞒或虚报事实,有关人员不得为其提供伪证。审核部门对隐瞒或虚报事实者,不予开具合格证明;对提供伪证的予以通报,并根据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