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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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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4号)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

  (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物价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物价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炼焦、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发电、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电解铝、电解铜、黄金等)的冶炼和压力加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制度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每年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独立财务科目。

冶金企业应当将上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应当设置直属于企业最高管理机构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管理机构合并设置,按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登记建档,落实监控责任。登记建档情况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冶金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冶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冶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冶金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冶金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作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煤气管网的有压设备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种设备档案,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从事厂外钢水、铁水运输的,应当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运输钢水、铁水的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过程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作业环境,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煤气柜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区,应当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并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方案。

煤气管网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超压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设立煤气防护站。煤气防护站应当承担煤气区动火作业和带煤气检修作业的监护任务以及煤气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足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救护器材、救护车辆及充填泵等相关设备,并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冶金企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经本单位有关专业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企业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企业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在安全资格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

(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令

第45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