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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1 19: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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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支农服务的自觉性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做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精神实质。要把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支持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实抓好。要着力提高各地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端正经营思想,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二、加大资金组织与投放力度,增加农贷资金供应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存款,增加资金供应,满足支农资金的需求。要发挥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与农民联系密切的特点,深入农村,改进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吸收农民闲置资金,力争实现2003年存款增加2600亿元以上;进行存贷款利率浮动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总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灵活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增强信用社的筹资能力;要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大力开发中间业务品种,满足企事业单位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加对公存款;要加强地区间的资金融通调剂,满足资金紧张地区的支农资金需求;要加大对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清理其他资金占用,增加支农资金来源;要加大支农贷款的投放力度,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实现2003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增长15%以上,其中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的目标。各分支行要加强对现有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充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个别地区信用社资金确实紧张的,要抓紧摸清底数,算好细账,向当地政府和人行反映汇报。

目前,春耕备耕在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结合各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状况,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支农信贷工作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做到不误农时,支持春耕。

三、继续推广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宣传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规模、简化手续、加强管理。要建立动态调整的机制,按照农民生产的需要,灵活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对象、额度和期限;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范围,增强贷款适用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种植业生产资金需求后,可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农民开展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副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还可以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发放助学等消费贷款满足农民较高层次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以及贷款用途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不搞“一刀切”;要按照农业生产周期和农业贷款的不同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必须坚持农户自愿申请、自主使用,必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要继续扎实稳妥的推进信用村镇建设工作。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总结经验,大胆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推广力度,着力解决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较大额度的资金需求。

四、合理确定贷款投向,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因地制宜,找准定位,通过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决禁止向小钢铁、小电镀、小造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尽快清收,已形成风险的要妥善处理;要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的需要,大力支持当地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运销业,支持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推广,支持“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方式。

五、改善服务作风,拓宽服务范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改进贷款方式,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借贷。农村信用社要公开农户贷款的对象、额度、利率等有关信息,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主动进村入户,了解农民的生产情况和资金需求,及时发放贷款;对于远离信用社网点的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组织人员定期展开流动服务。各地可因地制宜地探索推行“支农联络员”制度,逐步培育一批信贷支农营销队伍。

在做好信贷服务的基础上,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探索服务“三农”的新思路、新举措,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服务。要把信贷服务与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努力地结合起来,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的能力;要根据当地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开发业务品种,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交公共事业费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方便农民结算,在外向型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条件开办外汇业务。

六、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以贷款管理责任制为基础,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发放贷款数量大、效果好、回收率高的信贷人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以激发信贷人员信贷营销积极性,提高贷款质量。督促农村信用社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规范贷款发放、管理和回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对贷款投向、贷款合法合规性及贷款风险的监管,严格防范新增贷款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切实发挥支农再贷款的作用;要继续加大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一切挤占、挪用支农再贷款的违规行为,确保支农再贷款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
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
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为
其他性质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符合参加保险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参加失业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原经国务院批
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
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
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
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
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
(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
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
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
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
记。
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
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
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缴费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职职工花名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
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需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结清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
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或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
记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
行年检制度。缴费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
证手续。缴费单位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手续方可办理劳动
年检、劳动工资验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
买卖和损毁。如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
持《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规
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申报一
次缴费数额,并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一次性缴纳全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即时
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
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并按核定的数额办理缴费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
再次审核。
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
有关资料之日起,须在2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当
月在《申报表》中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并持相关证明及资
料进行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上月《申报表》审核、调整
后,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当月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数额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
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缴费单位, 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
资确定缴费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选择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自带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照核准的《申报表》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
(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
费单位的实际缴费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
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别记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二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
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建立社
会保险档案和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单位及其
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单位职工
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
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
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
(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
(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
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
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
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
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 条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
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