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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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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道路、建筑入口、电(楼)梯、厕所、标志、提示系统以及其它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挤占、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建设、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盲道、公厕等市政公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1994年3月24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现将邮电单位印章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与制发
(一)邮电行政机关及邮电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般为圆形。
(二)邮电部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邮电部外事司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邮电部外事司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邮电部办公厅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办公厅”,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五)邮电部机关司、局级机构及其所属处、室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处、室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六)邮电部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制发。
(七)部直属处级以上(含处级)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的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八)部直属单位下属的处级以上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部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直属单位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处级机构(含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处级以上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和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及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制发。
(十一)各地区、自治州、市、市辖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二)各县、自治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三)邮电支局的印章,直径不大于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支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根据需要批准并统一制发。
(十四)各级邮电单位所属的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后,其印章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制发。公司印章规格一般不超过同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根据公司性质及经营要求自定。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法定名称。各地区邮电局,凡属地区邮电办事处的,印章所刊名称冠省、自治区的名称;凡兼现业的,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辖区邮电局,印章所刊名称冠市的名称。邮电支局印章所刊名称,以地名加邮电局为支局名称,不冠市或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邮电单位的印章,应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汉字,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制发批准权限与正式印章等同。
(二)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式样与正式印章相同。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应小于本单位正式印章,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按上述规定及相关专业规定审批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与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与使用必须严格管理。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印者,应依法惩处。
(二)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对于非法使用印章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三)因机构变动印章停止使用或换用新印章,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经批准自行新旧印章废启工作的单位,承办人应会同本单位保密人员、保安人员对新印章的启用、旧印章的验印与监销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四)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