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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时间:2024-05-18 22: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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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

│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

│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

│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

│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织里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心城市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建立分户帐。

第五条 业主经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决议和业主签名清单;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资金管理安全法律责任的声明;

3.已在本市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设资金管理专户,并与银行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交存。中心城市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已竣工销售的物业按原标准交存,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未开始销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5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75元/M2,高层物业100元/M2。今后交存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

2.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3.明确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

4.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解决方案;

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

7.建立分户帐;

8.确定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资金存储银行;

9.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决议事项。

上述决议内容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报所在地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在地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入存储银行指定帐户,有关账册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由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专项储存维修资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以幢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号设分户账。专户管理银行应按协议建立实时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并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十一条 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一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帐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续交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

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

1.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2.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直接拨付不超过实交总额5%的维修资金。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第十五条 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且不超过1万元;

3.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5.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

7.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2.申请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

3.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使用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用途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2%,并单独建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新建用于销售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保修金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专项储存保修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设帐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竣工的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具体交纳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2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30元/M2,高层物业40元/M2。今后交纳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六)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按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确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修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

3.维修方案及预算(含检测鉴定费用);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在保修期内且出具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的机构符合法定资质的,书面通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解决方案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并通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同时告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增值收益的12%用于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其余增值收益统一纳入公有住房出售专项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政府指令性老小区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三县物业保修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

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二条 新建物业区域内的下列共有设施设备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完成移交接收工作:

1.给水: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计量表具以外的为供水服务的管道、增压泵房及设施设备、与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消火栓等给水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2.供电: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电表以外的电缆、开关(分支)箱、箱式变压器、配电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的路灯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3.燃气: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燃气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燃气供气企业。

4.供热: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热水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供热企业;

5.通信、有线电视: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门以外的线路和管道、分支箱、机房、机站、天线等移交给通信、有线电视经营企业。

第三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细则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四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新建物业区域经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或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七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三县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武汉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单位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学生坚持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尊重社会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防范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卫工作;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工作的各种临时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机密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二)现金、票证、商品、产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和现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对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剧毒(包括有毒气体)、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经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隐患漏洞,及时监促改进;
(三)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
第十条 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领导所属职工认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治安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职工应结合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单位规模大小、重要程度设立保卫机构,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保卫干部;不需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保卫干部应进行业务培训,保持稳定。单位应
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装备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校队、护厂队、义务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职工违法明显减少的;
(二)对职工、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治安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责任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治安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