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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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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体形和体重等相关标准,由市区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农业经济、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单位、住宅区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和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六)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辖区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狂犬、野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抓捕(猎杀)、处置等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犬类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及公众休闲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