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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6: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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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保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报酬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受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和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务、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非法收取其他费用。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文明诚信。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日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25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确保献血任务完成的措施办法;
  (二)保证献血工作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按常住人口比例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七)按照《采供血机构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基层采血点建设。
  (八)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用血计划,监督年度用血计划的落实;
  (二)制定辖区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
  (六)指导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列入公益宣传范围并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公安、财政、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六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各单位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市无偿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10月份,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情况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上报市政府。每年 11月份,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任务书》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任务下达各镇(乡)、办事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计划时间表。各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和市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时间表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中技、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肇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向无偿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不完成献血任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由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责令其完成,逾期末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采血站(点)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血指标与献血量挂钩制度。市无偿献血办根据前3年实际用血量及节约用血要求,每年下达各县(市)区献血指标。献血指标的75%为该县(市)区的用血指标,20%上调市作调剂使用,5%为正常损耗。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十九条 在具备检测HIV、梅毒、甲肝、乙肝、丙肝等能力的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市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经医院告知患者或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传染病后获家属或本人签字同意输血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市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在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享受个人所献血量的三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同)。
  (二)个人累计献血达6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医疗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的两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室初、复检验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项规定,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所献血量等量的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前3项规定的用血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本人《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填写《肇庆市医疗用血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要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非用血者领取报销的还要出示代领者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一律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1.5倍的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用血互助金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一)项规定,或用血前末参加无偿献血,但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领回与免费用血量相应的互助金;
  (二)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临床用血时可在所在地献血办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符合献血条件而末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末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一年内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友参加互助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该互助献血量不再计算入第二十条(一)、(二)、 (三)项的献血量。逾期末参加互助献血的,用血互助金不再返还,用作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无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并经血站确认,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五)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核查属实,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1、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2、因病一次性用血量超过600毫升以上部分,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3、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4、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灾害性事故的用血者;
  5、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用血者。
  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无偿献血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无偿献血办公室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或节约用血量10%以上的医疗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外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肇庆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暂行办法》(肇献字[1999]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