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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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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



关于规范旧机导ㄆ拦拦ぷ鞯耐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鉴定评估是旧机动车流通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能否保证旧机动车公平、公正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自1999年劳动保障部推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来,我国已有数千人取得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资格。大多数鉴定估价师能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旧机动车的鉴定估价工作,但也有少数鉴定评估人员违背职业道德,随意评估,甚至故意隐瞒车辆隐患。为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提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的职业素质,维护旧机动车购销双方的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就业准入管理工作,与经贸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分为鉴定估价师和高级鉴定估价师两个等级,其考核颁证工作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核和统一证书。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共同负责全国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委托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拟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和劳动保障部批准后,组织实施。凡在执业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行为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予以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得执业。

  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服从各地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要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要严格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五个程序组织和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必须按照规范文本出具,报告书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具体格式见附件。

  五、建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档案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档案是管理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组织管理水平、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评估质量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形成完整的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保留到评估车辆达到法定报废年限为止。

  六、切实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各地经贸部门要结合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加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管理。督促和检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对随意简化鉴定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的,省级经贸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应按管理权限取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的经营资格,并建议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开展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试点。省级经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批准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2-3家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以保证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5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其设立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持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附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示范文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目录,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九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将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每天报送。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拒绝提供或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2 月1 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