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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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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

燃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爆炸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组成。联席会议建立工作制度,负责协调重大问题。联席会议设在市公安部门,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和居(村)委会应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影剧院、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游乐场、会堂、车站、码头、大型百货商店(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2.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3.易燃易爆生产、储存单位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4.军事设施、自然保护区、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5.国家工作机关、重要供电设施、通信枢纽;

6.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敬老院;

7.架空电线和邮电通讯、有线广播、电视线下方;

8.各类建筑物的阳台、窗台、走廊、屋顶;

9.草堆、草地、芦苇滩(堆)、山林;

10.不具备烟花爆竹燃放条件的棚户区等居民小区;

11.宾馆、酒店、酒吧、饭店、歌舞厅、网吧等公共场所的室内;

12.其它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第七条 在前条规定的禁放地点,由该地点的管理单位负责张贴或者悬挂醒目的“禁放”统一标志,禁放地点的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本单位禁放工作,落实相关制度措施。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每日晚上22时到次日早上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从238省道与上隍路交界口起,沿上隍路、金港大道、谏辛公路至沿江公路;南从沿江公路起,沿312国道至戴家门;西从戴家门起,沿戴家门路至长江南岸线;北从润扬大桥南接线起,沿长江南岸线至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闭合区域。
  第九条 从农历除夕上午6时至正月十五日24时止,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地点外,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限于危险等级为C、D级,应当在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烟花爆竹标注的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2.在道路、公共场地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过;

3.车辆、船舶在行驶途中不得燃放;

4.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区安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规划,报市安监部门核准后执行。

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种类禁止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采购和销售市安监部门准予采购和销售的烟花爆竹种类。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以及冷焰火。

  第二十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6号)、《关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开禁的通告》(镇政发〔2008〕9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定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或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
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补办出让手续,由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办理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
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内燃、电力机车的贮备、保管工作,根据部(1971)交辆字1380号文颁发的《铁路机车运用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贮备机车的分类
根据机车运用工作的统一安排,保证完成铁路运输任务多余的机车加入贮备。贮备机车分为部备、局备和段备。部、局备机车贮备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满一年要轮换。段备机车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超过十五天。
二、加入及解除贮备的手续
加入部、局备机车须由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驻段验收员和司机长共同检查签认合格后,通过机调逐级申请,部备机车由交通部、局备机车由铁路局批准后方可加入。解除的手续与加入时相同。要认真填写“部(局)备机车记录卡”(附表),由技术室负责保存。
段备机车由铁路分局负责掌握和管理。
三、贮备机车管理工作
1.部、局贮备机车应停放在机务段指定的专用停放地点,严加防护。电力机车的停放线应有接触网或辅助电源,并在进口处设隔离开关,开关正常位为断开。
2.要配备专职的机车贮备人员,并有明确分工,负责机车检查、维护、保养和看管工作。保证机车在贮备期间不降低质量、不拆卸配件、不腐蚀生锈、不损坏零件、不丢失工具备品。
四、贮备机车的技术条件
1.机车在加入部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架修修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一万五千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四十五天。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2.机车在加入局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段修规程允许使用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六万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六个月。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五、贮备机车的整备
1.内燃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加入贮备的机车必须由正常牵引运用的机车转入。如系由修理后转入,需经过牵引试运,并消除试运中发现的不良处所。
(2)当机车冷却水温度降低到30~40℃时,开放冷却系统各塞门、堵及止伐,排净柴油及冷却系统各管路、冷却器、加热炉、热交换器、司机室散热器和水泵等内的水。
(3)从燃料箱和燃料管中排出柴油。
(4)检查柴油机润滑油、液力传动油的油位及油的质量,如符合标准时,可以存放,不必排出。严寒地区机车有关上述油脂的处理办法,由铁路局自行规定。
(5)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和空气压缩机冷却器,排出积水和油垢。
(6)用压缩空气吹扫所有电机、电器、车体及走行部。
(7)对电器部分所有换向器、接触器等的接触点上涂抹工业凡士林。
(8)检查车轴轴箱、牵引电动机抱轴承、齿轮箱或车轴齿轮箱、中间齿轮箱的油位,不符合标准时加油。
(9)测量主、辅电路的绝缘电阻,应符合规定。
(10)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11)蓄电池调整好比重,连接板涂以工业凡士林,清扫外壳后,装回原处或吊下集中存放。
(12)烟囱、冷却风扇上部、车体通风机、空气过滤器外部、牵引电动机通风口均应加盖。
(13)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14)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5)关闭门、窗及百叶窗,锁上车门。
2.电力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彻底清扫、检查各电机、电器,去除灰尘及油污。
(2)走行部暴露的金属转动磨擦部分,经清扫后涂以润滑油或润滑脂。
(3)蓄电池按规定调整电解液比重,清扫外壳后,在机车上存放。
(4)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排除积水和油污。
(5)主变压器、油浸调压开关及油浸励磁变压器应保持规定的油位,防潮剂应合格。
(6)引燃管的冷却液应适应贮备期间的最低气温,并保持中等液面高度。
(7)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8)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9)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0)关闭门、窗,锁上车门。
3.上述整备工作,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在十天内完成,并由机车验收员、司机长、贮备人员进行检查,合乎要求后,逐级报告机车调度。
六、贮备机车保管期间的保养和技术检查
1.内燃机车应做到:
(1)每周转动曲轴一次,每次要在两转以上或进行甩车。每半月用启动润滑油泵或其他方法向各处充油,并打开各检查孔盖,检查各零、部件有无锈蚀。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液力传动的机车利用其他机车牵引,在停留线上每月移动一次,要使各传动齿轮箱的齿轮、轴承获得润滑油。液力变扭箱,每两个月利用油泵从外部向油管路强迫充油一次。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润滑油中有无雨水进入,以防锈蚀。
(5)每半月检查蓄电池电解液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充电间隔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每年进行一次容量检查,容量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6)雨季中天睛时,应打开车门和各窗户以及牵引电动机检查孔盖,使内部通风干燥。
2.电力机车应做到:
(1)天气晴朗时,机车升弓开动全部通风机,使牵引电动机短路加热,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每月检查蓄电池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有无锈蚀。
(5)检查防潮剂。
(6)雨季中天晴时,应打开车门和窗户,使车体内部通风干燥。
3.局机车车辆处长和验收主任每季,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和验收员每月,应分别会同机车贮备人员抽查贮备、保管机车状态,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措施。
4.严禁拆卸或转用贮备和保管机车的原有配件。
七、贮备机车的解除
1.内燃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作的防护工作。
(2)测量主、辅电路绝缘电阻,不符合轮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贮备机车周围空气温度低于5℃及0℃时,应移入库内分别存放一昼夜及两昼夜以上,再注入加热过的冷却水和润滑油。先加入40~60℃的水,后再加入70℃或更高温度的水。
(5)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电力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做的防护工作。
(2)测量各回路的绝缘电阻,不符合定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3.解除部、局备机车,自接到命令之时起,除必要时在库内存放时间以外,于三十六小时内,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
1.已超过厂或架修走行公里,状况不良不能继续运用的机车,以及由于破损,需要较长时期停用待修的机车,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保管。
2.前项机车的保管,由机务段报铁路局批准。解除的手续同。
(附表略)



197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