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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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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单位、个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限制养犬区域犬类的饲养和经营活动管理。我市的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为:
  (一)五城区各街道;
  (二)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仓山区仓山镇、马尾区马尾镇全部区域;
  (三)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仓山区盖山镇、建新镇、城门镇、螺州镇、马尾区亭江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限养区内五城区各街道,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全部区域,以及仓山区仓山镇、盖山镇、马尾区马尾镇、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为严格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严格限养区”);限养区内其它范围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城(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及审批、发放《预准通知单》、《犬类经营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城监机构”)负责组织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路面的违章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准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监测狂犬病疫情,查处狂犬病疫情事件,管理犬类食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检举、控告。因他人养犬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犬类饲养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两证一牌”,下同)。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外。
  在严格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除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司法部门用犬外,符合下列条件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一)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二)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三)动物园观赏用犬;
  (四)重要仓储单位、重要保卫场所等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对犬采取防疫措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犬。犬必须拴养,管理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并且每户限养一只。
  曾因违法养犬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证》的,满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养犬:
  (一)个人须持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注认可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单位持申请报告、养犬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名单,经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签注认可后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养犬由区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单位养犬由市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预准通知单》有效期半年。单位和个人凭《预准通知单》购犬或接受他人赠犬。
  (二)单位、个人必须自购犬或接受赠犬后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经检疫合格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给《犬类免疫证》。
  (三)单位、个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类免疫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区公安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养犬的,在缴纳注册登记费后,公安部门予以核发证、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个人在缴纳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向公安部门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在严格限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出户;
  (二)携犬外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戴犬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遗弃犬只;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每年按畜牧部门规定时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必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处理,需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饲养的,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受让(受赠)人必须携犬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饲养地发生变动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两证一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如要求继续养犬,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对伤人犬必须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
第三章 犬类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向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凭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经营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犬尸体必须火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并吊销“两证一牌”。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吊销《养犬许可证》,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3日颁布的《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现有在限养区内已从事犬类饲养、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犬类养殖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关闭。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关闭的,依照本办法处罚。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其它个人为契税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和房屋买卖、房屋增与、房屋交换。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委托代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均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赠与征收契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范围享受减税免税照顾。凡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并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事宜。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免契税手续后改变用途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减免税款。否则,一经查出,除依法追缴应补税款外,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办理契税征税事宜后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依据。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如属于土地、房屋混合交易的,征收机关应当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契税专用税证或通用缴款书)和纳税证明。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发别凭纳税人出具的契税已纳税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提供取得房屋、土地权属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以及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将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或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字盖章后存入办证档案保管。
凡不能同时出具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因此造成少缴税款或偷逃税款的,由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购买方出具合法有效的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发票上必须写明房屋、土地的具体地址及名称(如**路**街坊**号楼**单元**房间或**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平方米售价、具体平方米数等。
第九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检查。
契税的征收管理以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征收机关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可以派专人驻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征收契税。
第十条 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已公布的土地、房屋基准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定期查验时,可联合税务机关对契税完税情况一并进行清理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一并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房地产、土地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联系制度,以召开联席会议、微机联网、信息共享等形式加强交流和沟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伊克昭盟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秩序,同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做好防盗窃、防破坏、防火灾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调整内部治安纠纷;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正在本单位发生的妨碍正常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劝阻、制止或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必要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驻单位的派出机构履行上级公安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维护该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防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五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以及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当日送存现金,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限额的现金应有专人值班守护;取送巨额现金、有价证券,应使用机动车辆或派专人护送。
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制度,空白支票应与印鉴分开置放。
第十八条 金融单位的金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严格执行两人以上24小时守护和两人管库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对贵重物资、器材、设备、精密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在使用、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病菌种等危险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和领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制度。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和大型储备库,应有齐全的防范设施,并建立专职护库队。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重点科研项目和机密文件、档案、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单位确定的要害部位应报公安机关备案,要害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楼、招待所、会场、俱乐部、影剧院、舞厅等场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单位宿舍应制定并落实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外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人员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户口申报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成绩突出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灾害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负伤、致残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褒扬,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二十七条 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不得评先进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的负责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