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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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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9年7月3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进一步调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推动机械电子工业的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为奖励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作出了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一)机械电子工业基础性研究成果;
(二)机械电子工业新的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 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成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理论上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学术上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为同行公认、 对社会生产实践有较大的指导意义或有较大的学术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包括科技政策研究、科技经济发展预测、战略研究等;
(六)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成果;
(七)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安全技术方面的科技成果;
(八)工程设计、勘测和工程技术改造中的科技成果及优秀工程设计;
(九)在组织、实施、推广、 应用已有重大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的有关科技、管理人员,以及经推广应用和商品化工作后, 对机械电子工业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二章 奖励的申报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四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是近三年内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符合我部机电科〔1988〕1198 号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并符合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②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学术刊物或国外杂志刊登一年以上并经过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标准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上, 根据其对产品使用服务的情况及效果,由标准起草单位进行申报。
(四)重大成套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 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定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 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 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奖励。 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 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 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 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得单独申报奖励。
(五)同一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一类技术,一般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技术上确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使原项目水平有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突破发展部分可申报奖励。
(六)凡不具备推广应用价值的自制自用设备、仪器、元器件、工艺、测试方法等成果一般不参加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具有显著效益的,有关单位可以奖励。
(七)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得向部申报奖励。 有碍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等级和标准:
(一)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分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 三等奖四个等级。
(二)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具有重大作用, 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一定作用, 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 对于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的项目,由有关评委会审定, 经部科技进步奖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 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办、 部内有关行业司(办)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专业归口管理渠道, 分别报送相应归口的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填写和申报资料是否齐备、 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 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八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 需填写《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以下附件: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二)己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六)科学技术总结报告。
科学技术总结报告一式三份,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 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九条 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均需交纳评审费用。 每个项目60元(个人申报交纳6元),其中初审费20元,复审费40元。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 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报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采取会议评审制。 评审机构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机械、电子、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和军用电子四个评审委员会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机构设置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在主管科技工作副部长的领导下, 由部有关司技术负责人组成,科技司成果专利处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励政策; 审批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机械、电子、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四个评委会分别由部和有关司的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 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 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汇报评奖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 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十五条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在国防、科研、生产、应用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工作中产生的、 并在当前只用于国防目的的科技进步奖项目。凡属军民通用和已由军用转民用的项目, 均由有关评委会负责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及评审委员本着科学、公正、 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力,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评审委员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 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和国防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如果评审委员为项目完成人,则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 应予回避;
(五)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部聘任,聘任期三年。 连续两次不出席评审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评审委员资格。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 生产第一线实际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 并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酌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 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 并由本课题组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 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给予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 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
特等奖不多于三十五人;
一等奖不多于十五人;
二等奖不多于九人;
三等奖不多于五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 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荣获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 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 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 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获奖项目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都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 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对科研成果在研制或上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 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我部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市)、 自治区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电子部科技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以及进行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用药者的健康,促进中外医药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外国的医药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在中国注册药品、申请首次进口药品的《进口药品许可证》,或为获得某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必须按照本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部药政局)提出进行药品临床试验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
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分以下几类:
1.已在国外进行临床试验,但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为在中国注册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2.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中国尚未进口使用的药品,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而进行的临床试验;
3.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获准进行临床试验或注册的药品,为获得该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四、第三条第1项所列的新药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药品注册证明文件,同时可申请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
五、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进口药品许可证》、《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
六、第三条第3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由临床试验单位将结果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同时送申请者。
七、临床试验的申请和实施按照《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办理(首次进口药品在临床试验前已提供的资料可不再报送)。
八、在国外未注册的新药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被批准后,申请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交纳注册费,每个品种为3000美元,临床试验及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另行收费。以上各项费用可分阶段收取。
九、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首先在中国注册的药品,厂商在获准注册后4年内,每年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提交该药品质量及临床使用考查报告(附中文译本)。在临床使用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时,厂商和临床单位有责任及时向卫生部药政局报告。
十、违反本规定,擅自提供或接受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的,卫生部药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十一、国外厂商与我国联合研制新药以及进行其它医药科技合作,如在中国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和注册,但不在国内生产者,亦按照本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