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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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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在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城镇职工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已在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7%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全额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提出申请当年度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缴费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也可按各年度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对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给予补贴。
已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不办理退费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我市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终止缴费手续,以后再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参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方式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在我市办理了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月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代收代缴。
参加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视同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并按原缴费途径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如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年5月23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自当年6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应逐月缴交;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并按参保人年龄相对应的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逐月平均划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不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自缴费月的次月起,按规定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还可按规定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及其管理。
(一)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年龄按以下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36周岁以下的,划入60元;3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以下的,划入75元;46周岁以上的,划入97.5元。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用于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个人支付的属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1、参保人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自办理缴费手续次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至参保人死亡次月止。
2、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一社保年度使用、转移及继承。
3、长期异地定居或异地工作的参保人,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医疗账户金额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
4、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
(1)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外市转入本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入参保人在本市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
(2)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本市转往外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往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
5、参保人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无人继承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转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
(一)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患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凭有关资料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登记,自核定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的病种除外)。
(二)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办理了特殊病种(含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登记的,个人支付的门诊医保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一)享受待遇条件。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参保人,按规定享受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 4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含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2万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连续缴费时间及待遇调整、奖惩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保年度内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统筹基金的部分,提取5%作为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满”含本数,“以下”、“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府〔2000〕94号)、《关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112号)同时废止。



浅议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作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王晶
原载于《武汉司法》1999年第1期第21页

深化检察干警八小时外监管探析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平 龚华


据去年某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统计, 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举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线索343件,立案查处18件。其中80%左右的案件都是发生在八小时之外。 因此,如何加强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从源头上有效治理和预防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面临的课题。那么如何加强对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呢?笔者对此进行了初步探析。
一、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违法违纪的主要表现
由于对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存在各种认识误区,对干警疏于管理和引导,对各种不良的隐患和苗头没有及时加以治理,才导致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违法违纪现象不断增加。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在思想作风上,逞威风、耍特权。有的干警把检察身份当作一种特权的象征和标志,在公共场所开着警车横冲直闯,招摇过市,或是穿着制服出入各种文化娱乐场所和公共场所,处处以执法者自居,动则便以法压人, 以权吓人,有的甚至掏枪逞强耍威,违法使用枪支致人死亡。
(二)在生活作风上,少数干警道德沦丧,腐化堕落。少数干警在八小时之外经常出入酒吧、茶楼,OK厅和其它娱乐场所,酒足饭饱之后意犹未尽,还要到舞厅找小姐陪舞唱歌或是桑拿按摩在纸醉金迷中放浪形骸, 在灯红酒绿中腐化堕落,有的甚至公开嫖娼,严重破坏了政法干警的形象观,价值观发生发扭曲,在金钱、物欲、美色诱惑面前,贪欲心逐渐膨胀,共产主义理想信念逐步动摇、丧失,他们便一步步地从量变到质变,最终走向违法违纪犯罪道路。
二、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违法违纪的原因
一是受西方一些腐朽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影响, 因价值观已发生变化的个别干警便成为了这些腐朽没落东西的俘虏。
二是社会上奢侈腐朽生活对干警产生了不良影响,少数干警对自己要求不严,放纵自流,逐渐与此类群体同流合污。
三是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观,难免会对部分干警的思想造成影响,有的干警错误地将市场经济的一些规则套用到检察工作中来,诱生各种错误思想和行为。
四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与惩处,千方百计用票子、房子、车子、美色等拉扰腐蚀检察干警,为其非法活动寻找“保护伞”。
三、建立“三不机制”,加强八小时外对检察干警监督力度
第一,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愿变质的机制,强化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夯实拒腐防变的思想大堤。一是要加强党性教育。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坚持不懈地对干警进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党的宗旨、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的教育,让他们从内心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正确地对待权力、金钱、美色,始终保持政治敏锐性,不断提高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真正做到不为金钱、物质、美色所动,一身正气,永葆检察干警的革命本色。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保持清醒的头脑,耐得住清苦,耐得住寂寞,顶得住歪理,经得住诱惑,守好谦洁自律的思想道德防线,清正廉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二是要加强“三职”教育, 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教育,增强检察干警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的思想,从爱岗敬业, 热爱本职工作做起。 三是注重引导, 丰富干警业余生活。对干警在八小时以外的教育管理仅仅靠约束干警“不准干什么”是不够的,还必须解决“应该干什么”的问题。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引导干警把用于社交活动的时间用到业余学习上来,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引导干警参加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不断提高生活品位;组织干警开展社会实践和义务活动,丰富社会知识,陶冶情操,提高思想道德修养。
第二,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能变质的机制,切实加大对干警八小时工作时间内的管理力度,努力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干警的违法违纪犯罪问题。
加强对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必须狠抓管理机制建设,保证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使干警在其社交圈内不敢轻言许诺,不敢恣意妄为、不敢执法犯法、不敢贪赃枉法。为此,要突出抓好内部管理,继续推进和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交流回避制、岗位轮换制、竞争上岗制等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明办案纪律,形成规范、有序, 能上能下、 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机制,让干警有一旦“触电”便有丢饭碗的危机意识。
第三,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敢变质的机制,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制制,把预防干警八小是之外违法违纪行为的关口前移。新形势下,针对检察干警职业的特殊性, 有目的地建立一些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事前防范,努力把腐败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建立健全汇报制度。检察机关可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制定干警八小时以外遵纪守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干警八小时以外社交圈的情况,并填写登记表上报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和部门可根据干警社交圈情况汇报表,与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相结合,对发生在八小时之外的一些具有违法违纪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进行监督管理,防患于末然。二是建立健全家庭预防制度。通过走访干警家庭、召开家属座谈会、评选“廉内助”等形式,搞好单位与家庭双重监督管理机制,教育家庭成员当好干警预防违法违纪的第一监督员,将管理向家庭延伸;三是建立健全监督网络。在充分发挥自身内部监督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定期与人大、纪检、监察、信访等相关部门和检风监督员召开联系会,互通信息,收集了解干警在执法工作和八小时以外的社交情况,对违法违纪的人员该实行纪律和刑事处分的要坚决处分,该实行媒体曝光的坚决曝光,不搞下不为例,做到令行禁止,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四是要建立违法违纪保证金制度,这一部分资金可以从奖金中提取一部分,另一部分从干警的工资中提取一部分,每年年初让检察干警签订违法违纪保证书,年终没有出现违法违纪如数退还,如有违法乱纪将对保证金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