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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7 16: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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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末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秩序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回执通知”、“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罚案件上报表》,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制作。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1983年2月6日,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业污染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方面。近几年来,各个工业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比过去有所提高,一些企业坚持自力更生,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工业污染,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总的来看,我国的工业污染仍然十分严重。为了进一步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把三废治理、综合利用和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要把防治工业污染作为重要内容之一,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
(二)所有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技术改造规划时,必须提出防治污染的要求和技术措施,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组织实现。
技术改造的规划不仅要考虑本企业、本行业、本部门的效益,而且主要应当考虑国民经济全局的效益。对于那些从局部和眼前来看可以增产增收,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危害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项目,不得列入技术改造的规划和计划。
(三)技术改造的方案,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经济评价、方案比较等可行性研究时,要对环境效益进行充分的论证。要求做到:
1.采用能够使资源能源最大限度地转化为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代替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落后工艺;
2.采用无污染、少污染、低噪声、节约资源能源的新型设备,代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能源的陈旧设备;
3.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代替剧毒有害原料;
4.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污染、少污染的新产品,并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5.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和经济合理的净化处理设施,代替效率低、运行费用高、占地面积大的净化处理设施。
6.凡是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凡是没有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不得批准。
(四)各工业企业要紧密结合技术改造,开展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要求做到:
1.充分回收利用工厂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2.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把废弃物中的有用物质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弃物转化为新的产品;
4.凡本企业不能综合利用的废弃物,要打破企业界限和行业界限,免费供应利用单位,经过加工处理的,可收取少量加工费,但不得任意要价。
(五)国家对工矿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实行奖励的政策。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企业以留用利润和减免税收的鼓励。各企业对综合利用搞得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各级经委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建立行业专门化协作中心。当前,特别要把分散的电镀、热处理、铸造、锻压、纸浆、制革等污染扰民严重的厂点加以合并集中,并切实搞好集中以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七)结合技术改造进行的防治污染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的净化处理设施所需资金,应统一列入企业、地方或国家计划,在折旧资金、企业利润留成的生产发展基金、结余的大修理费、地方征收的排污费、国家预算拨款、银行贷款和外资等资金渠道中解决。所需设备、材料应统一列入技术改造计划,一并解决。
(八)国家经委和矿产、燃料工业部门在制订或修订各种矿产原料、燃料商品质量标准时,要充分考虑防治环境污染的要求,提出有关环境的商品质量标准。要按照企业特别是大钢铁厂、大有色冶炼厂、大化肥厂、大电厂、大水泥厂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企业设备、工艺需要,逐步实行原料、燃料定点定质供应,做到合理使用。在受到供应条件限制时,要采取洗选加工或脱取污染物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为了减轻城市的大气污染,要优先把低硫低挥发份煤炭供应民用,并尽快普及烧型煤。
(九)各工业主管部门要针对当前突出的工业污染问题,把一些关键的急需解决的防治污染的技术,尤其是结合技术改造解决污染的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和高效率净化处理技术,列为科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组织力量攻关。污染严重行业的大中型企业也要组织技术力量,针对本企业污染问题,积极开展防治污染的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
(十)在技术改造中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一手抓治理,一手抓管理。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企业对社会和职工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车间、班组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环境管理的好坏联系在一起,作为考核和奖惩的一个条件。要把搞好环境管理、防治工业污染列为企业整顿验收的条件之一,达不到要求的,不能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