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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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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09〕17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章 城市客运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营造和谐、畅通、安全的交通环境,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品位,打造国际旅游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公共汽车和出租车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经组织听证,由专门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农机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一条 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不得有意遮挡牌照及违章停车。

第十三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必须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人行通道上建造非法建筑物或划为私用停车场。违者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清理拆除并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合理设置警示信号灯、雷达测速装置等技术设置,并及时向县区或市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摄像头、雷达测速装置的设立原则、安装位置、罚款标准及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的泊位数应与建筑物面积配套,纳入规划条件,建筑物改变停车场规划的,建筑物不予验收。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建筑物临街(临路)的开设门口、路口,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交通安全评估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道路三轮车和摩托车实行限时、限段通行。在双桥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禁止鸣笛。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驾驶时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防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

第三十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阻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 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 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 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 遇放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三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四十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 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三)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专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违反者进行劝阻教育,对经教育不改者可依法进行处罚;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 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 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 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四十六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四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客运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市场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十六条 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五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最多不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第六十五条 环保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在用公交车辆排气污染管理,减少公交车黑烟排放,逐步淘汰高排放、超期服役车辆,同时加强站场、路面的车辆排放监管。

第六十六条 公共汽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有关价格、线路调整的方案,必须上报县区或市政府审批通过,方可施行。

第六十七条 公交车站点,必须按照政府地名办颁布的规范名称命名并设立规范的标识牌,不得以商业竞拍的形式出售公交车站命名权。

第六十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涉及车辆、线路增减及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方案,必须报主管部门,同时上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六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告之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条 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统一设定出租汽车专用颜色,其它车辆不得效仿;

(二)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统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设施,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统一样式的营运标志。

第七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同一运营车辆、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工作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据事实和本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市区内公交车超员可在十人之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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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1年2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村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居民、村民委员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土地、规划、建设、农业、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
(三)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第八条 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额核算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居民保障对象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核发。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复审;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口为准)之比的值。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有价证券、股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村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种植业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
(三)劳务收入;
(四)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保险金;
(四)不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居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劳动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期限,居民以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为准;村民以上一年度家庭人均收入为准。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四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按50%的比例承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救济对象的经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区、县人民政府,经市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中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作为实际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考核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或本人持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民、村民委员会核实有关情况,并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为审查或核实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报送的材料后,在7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3日内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批准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月、村民按月或按季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布,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民政部门应在3日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或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享受特困救助的居民、村民,凭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入国办中、小学上学的免收学杂费;属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免收学杂费;进入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的减收学杂费的50%,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特殊困难户及孤儿、孤残人员免收学杂费;进入托、幼园所的免收保育费。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房屋改造、住房拆迁时需安置和补偿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交纳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按收费标准减收60%;供热费按收费标准减收50%。
第三十四条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申请宅基地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一次性减半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资金渠道,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拍卖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401

  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但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由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编制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招标或拍卖底价,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或拍卖须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
  第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基本情况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八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
  (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地块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可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