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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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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汽车需求量仍将保持增长势头,由此带来的能源紧张和环境污染问题将更加突出。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汽车与新能源汽车,既是有效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推动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紧迫任务,也是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优势的战略举措。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特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2—2020年。
  一、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本规划所指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是降低汽车燃料消耗量,缓解燃油供求矛盾,减少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促进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
  我国新能源汽车经过近10年的研究开发和示范运行,基本具备产业化发展基础,电池、电机、电子控制和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进步,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开始小规模投放市场。近年来,汽车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也取得积极进展,通过实施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鼓励购买小排量汽车的财税政策等措施,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轻量化材料、整车优化设计以及混合动力等节能技术和产品得到大力推广,汽车平均燃料消耗量明显降低;天然气等替代燃料汽车技术基本成熟并初步实现产业化,形成了一定市场规模。但总体上看,我国新能源汽车整车和部分核心零部件关键技术尚未突破,产品成本高,社会配套体系不完善,产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受到制约;汽车节能关键核心技术尚未完全掌握,燃料经济性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节能型小排量汽车市场占有率偏低。
  为应对日益突出的燃油供求矛盾和环境污染问题,世界主要汽车生产国纷纷加快部署,将发展新能源汽车作为国家战略,加快推进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同时大力发展和推广应用汽车节能技术。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已成为国际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未来10年将迎来全球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目前我国汽车产销规模已居世界首位,预计在未来一段时期仍将持续增长,必须抓住机遇、抓紧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促进汽车产业优化升级,实现由汽车工业大国向汽车工业强国转变。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任务,立足国情,依托产业基础,按照市场主导、创新驱动、重点突破、协调发展的要求,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高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创新能力和产业化水平,推动汽车产业优化升级,增强汽车工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产业转型与技术进步相结合。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推动汽车动力系统电动化转型。坚持统筹兼顾,在培育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同时,大力推广普及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技术升级。
  坚持自主创新与开放合作相结合。加强创新发展,把技术创新作为推动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和品牌。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深层次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探索合作新模式。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驱动相结合。在产业培育期,积极发挥规划引导和政策激励作用,聚集科技和产业资源,鼓励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引导市场消费。进入产业成熟期后,充分发挥市场对产业发展的驱动作用和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大规模商业化应用。
  坚持培育产业与加强配套相结合。以整车为龙头,培育并带动动力电池、电机、汽车电子、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等产业链加快发展。加快充电设施建设,促进充电设施与智能电网、新能源产业协调发展,做好市场营销、售后服务以及电池回收利用,形成完备的产业配套体系。
  三、技术路线和主要目标
  (一)技术路线。
  以纯电驱动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汽车工业转型的主要战略取向,当前重点推进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业化,推广普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节能内燃机汽车,提升我国汽车产业整体技术水平。
  (二)主要目标。
  1.产业化取得重大进展。到2015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累计产销量力争达到50万辆;到2020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达200万辆、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燃料电池汽车、车用氢能源产业与国际同步发展。
  2.燃料经济性显著改善。到2015年,当年生产的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6.9升/百公里,节能型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降至5.9升/百公里以下。到2020年,当年生产的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5.0升/百公里,节能型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降至4.5升/百公里以下;商用车新车燃料消耗量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3.技术水平大幅提高。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及关键零部件技术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掌握混合动力、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汽车电子和轻量化材料等汽车节能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企业。
  4.配套能力明显增强。关键零部件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充电设施建设与新能源汽车产销规模相适应,满足重点区域内或城际间新能源汽车运行需要。
  5.管理制度较为完善。建立起有效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企业和产品相关管理制度,构建市场营销、售后服务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完善扶持政策,形成比较完备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体系。
  四、主要任务
  (一)实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创新工程。
  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是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中心环节,要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引导创新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等渠道加大支持力度,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产业竞争力。
  1.加强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大力推进动力电池技术创新,重点开展动力电池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研究和轻量化设计,加快研制动力电池正负极、隔膜、电解质等关键材料及其生产、控制与检测等装备,开发新型超级电容器及其与电池组合系统,推进动力电池及相关零配件、组合件的标准化和系列化;在动力电池重大基础和前沿技术领域超前部署,重点开展高比能动力电池新材料、新体系以及新结构、新工艺等研究,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支撑长远发展的关键共性技术。加强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研发,重点支持驱动电机系统及核心材料,电动空调、电动转向、电动制动器等电动化附件的研发。开展燃料电池电堆、发动机及其关键材料核心技术研究。把握世界新能源汽车发展动向,对其他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技术加大研究力度。
  到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车速不低于100公里/小时,纯电驱动模式下综合工况续驶里程分别不低于150公里和50公里;动力电池模块比能量达到150瓦时/公斤以上,成本降至2元/瓦时以下,循环使用寿命稳定达到2000次或10年以上;电驱动系统功率密度达到2.5千瓦/公斤以上,成本降至200元/千瓦以下。到2020年,动力电池模块比能量达到300瓦时/公斤以上,成本降至1.5元/瓦时以下。
  2.加大节能汽车技术研发力度。以大幅提高汽车燃料经济性水平为目标,积极推进汽车节能技术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开展混合动力技术研究,开发混合动力专用发动机和机电耦合装置,支持开展柴油机高压共轨、汽油机缸内直喷、均质燃烧以及涡轮增压等高效内燃机技术和先进电子控制技术的研发;支持研制六档及以上机械变速器、双离合器式自动变速器、商用车自动控制机械变速器;突破低阻零部件、轻量化材料与激光拼焊成型技术,大幅提高小排量发动机的技术水平。开展高效控制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技术研究。
  3.加快建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研发体系。引导企业加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鼓励建立跨行业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发展联盟,加快建设共性技术平台。重点开展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混合动力商用车、燃料电池汽车等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建立相关行业共享的测试平台、产品开发数据库和专利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整合现有科技资源,建设若干国家级整车及零部件研究试验基地,构建完善的技术创新基础平台;建设若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程化平台,发展一批企业主导、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积极参与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推动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构建全产业链的专利体系,提升产业竞争能力。
  (二)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我国已建设形成完整的汽车产业体系,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既要利用好现有产业基础,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规划引导,以提高发展效率。
  1.统筹发展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能力。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产业政策要求,合理发展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能力。现有汽车企业实施改扩建时要统筹考虑建设新能源汽车产能。在产业发展过程中,要注意防止低水平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2.重点建设动力电池产业聚集区域。积极推进动力电池规模化生产,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持续创新能力的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力争形成2—3家产销规模超过百亿瓦时、具有关键材料研发生产能力的龙头企业,并在正负极、隔膜、电解质等关键材料领域分别形成2—3家骨干生产企业。
  3.增强关键零部件研发生产能力。鼓励有关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加大投入力度,发展一批符合产业链聚集要求、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零部件企业,在驱动电机、高效变速器等领域分别培育2—3家骨干企业,支持发展整车企业参股、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专业化汽车电子企业。
  (三)加快推广应用和试点示范。
  新能源汽车尚处于产业化初期,需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推广试点示范,加快培育市场,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节能汽车已具备产业化基础,需要综合采用标准约束、财税支持等措施加以推广普及。
  1.扎实推进新能源汽车试点示范。在大中型城市扩大公共服务领域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范围,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重点在国家确定的试点城市集中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性能验证及生产使用、售后服务、电池回收利用的综合评价。探索具有商业可行性的市场推广模式,协调发展充电设施,形成试点带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有效机制。
  探索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租赁、充换电服务等多种商业模式,形成一批优质的新能源汽车服务企业。继续开展燃料电池汽车运行示范,提高燃料电池系统的可靠性和耐久性,带动氢的制备、储运和加注技术发展。
  2.大力推广普及节能汽车。建立完善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促进混合动力等各类先进节能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广普及节能汽车。出台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分阶段目标值为基础的汽车燃料消耗量管理办法,2012年开始逐步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产、进口汽车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切实开展相关测试和评价考核工作,并提出2016至2020年汽车产品节能技术指标和年度要求。实施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标示制度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公示制度。
  3.因地制宜发展替代燃料汽车。发展替代燃料汽车是减少车用燃油消耗的必要补充。积极开展车用替代燃料制造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生物燃料等资源丰富的地区发展替代燃料汽车。探索其他替代燃料汽车技术应用途径,促进车用能源多元化发展。
  (四)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
  完善的充电设施是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重要保障。要科学规划,加强技术开发,探索有效的商业运营模式,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适应新能源汽车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1.制定总体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总体发展规划,支持各类适用技术发展,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进程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在产业发展初期,重点在试点城市建设充电设施。试点城市应按集约化利用土地、标准化施工建设、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原则,将充电设施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相关行业规划,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选址分布,适度超前建设,积极试行个人和公共停车位分散慢充等充电技术模式。通过总结试点经验,确定符合区域实际和新能源汽车特点的充电设施发展方向。
  2.开展充电设施关键技术研究。加快制定充电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管理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研究开发充电设施接网、监控、计量、计费设备和技术,开展车网融合技术研究和应用,探索新能源汽车作为移动式储能单元与电网实现能量和信息双向互动的机制。
  3.探索商业运营模式。试点城市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根据当地电力供应和土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设慢速充电桩、公共快速充换电等设施。鼓励成立独立运营的充换电企业,建立分时段充电定价机制,逐步实现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场化、社会化。
  (五)加强动力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管理。
  制定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建立动力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管理体系,明确各相关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引导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加强对废旧电池的回收利用,鼓励发展专业化的电池回收利用企业。严格设定动力电池回收利用企业的准入条件,明确动力电池收集、存储、运输、处理、再生利用及最终处置等各环节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加强监管,督促相关企业提高技术水平,严格落实各项环保规定,严防重金属污染。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标准体系和准入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准入管理制度和汽车产品公告制度,严格执行准入条件、认证要求。加强新能源汽车安全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根据应用示范和规模化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以及充电、加注技术和设施的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分阶段的乘用车、轻型商用车和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2013年前,基本建立与产业发展和能源规划相适应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标准体系。
  (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实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创新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引导企业在技术开发、工程化、标准制定、市场应用等环节加大投入力度,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对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给予补贴,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汽车;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逐步扩大公共机构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规模;研究基于汽车燃料消耗水平的奖惩政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新能源汽车示范城市安排一定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充电设施建设、建立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体系等。
  研究完善汽车税收政策体系。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强化金融服务支撑。
  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鼓励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综合运用风险补偿等政策,促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管理规范、支持创新的原则,支持地方设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创业投资基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参股,引导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
  (四)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大力发展有利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市场规模的专业服务、增值服务等新业态,建立新能源汽车金融信贷、保险、租赁、物流、二手车交易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质量安全检测服务平台。研究实行新能源汽车停车费减免、充电费优惠等扶持政策。有关地方实施限号行驶、牌照额度拍卖、购车配额指标等措施时,应对新能源汽车区别对待。
  (五)加强人才队伍保障。
  牢固树立人才第一的思想,建立多层次的人才培养体系,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以国家有关专项工程为依托,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培养一批国际知名的领军人才。加强电化学、新材料、汽车电子、车辆工程、机电一体化等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经营管理、知识产权和技术应用等人才。按照《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有关要求推进人才引进工作,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从国外引进优秀人才。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加大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六)积极发挥国际合作的作用。
  支持汽车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基础和前沿技术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研究,进行全球研发服务外包,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开展联合研发和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完善出口信贷、保险等政策,支持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支持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商标、境外收购等方式培育国际化品牌。充分发挥各种多双边合作机制的作用,加强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等方面国际交流与协调,合作探索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新型商业化模式。
  六、规划实施
  成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参加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综合采取多种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推进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制定本部门工作计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完成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
  有关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切实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度,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投资领域的要求,为了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项目管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其中设计招标可按行业的特点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
建设项目及其项目法人的确定、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项目建设地点的选定和项目前期评估咨询单位的确定,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通过招标进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保护。
第六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项目法人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承担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其资质须经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授权的单位审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立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在招标前,需按项目隶属关系将招标方案报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核备。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项目法人修改招标方案。国家计委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对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或不按照核备的招标方案执行的,一经查出,未开工的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已开工的项目暂停安排建设投资,同时对其项目的概算不予审批或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它经济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近几年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项目法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证明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的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项目概算经审批后,在招标阶段,对部门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定额取费的规定,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所在地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过程中参考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主确定。联合投标的,应确定一个投标总负责单位。

第三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标结果(包括评标的方式与方法等),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对未中标单位,项目法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分包需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需经项目法人同意。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则,项目法人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招标结果无效,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项目法人串通,以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投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可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直至国家计委申请调解;协商和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应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履约记录差的中标单位,可给予取消一定时期、一定范围投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在开标和合同签订时,一般应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其它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大型项目和国务院另有规定项目的评标和定标,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项目采取国际招标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从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已于10月9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于11月9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 局长 刘鹏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以下简称志愿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社会力量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依法保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社会影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规划,列入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保障,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

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其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委托的组织),承担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具体工作。

具有较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条件和能力的全国性和省级行业、单项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协会),可负责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等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国性和地方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反映社会体育指导员需求,维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权益,承担体育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

社会体育指导员自愿加入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

第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并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三章 培训教育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教育分为技术等级培训和继续培训。

培训教育费用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承担。

第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确定培训办法。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写补充培训教材,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编写该体育项目技能培训大纲和技能培训教材,制定该体育项目的技能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教育工作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承担。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应当在体育教育机构中批准设立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并对培训基地开展培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评估。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或委托的组织应当对报名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的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证书。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和委托的组织应当每年举办一次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继续培训,并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参加人员颁发证书或证明。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授予或晋升相应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十五条 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或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优秀运动员资质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四)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

(五)单项体育协会对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六)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的证书或证明。

第十六条 受理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批准授予权限范围外等级称号人员的材料逐级提交。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按照批准授予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授予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对未予批准的询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颁发证书、证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作。



第五章 注册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组织是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机构,免费办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工作注册和迁移注册。

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通过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条 注册机构应当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档案,保证档案信息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自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到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年度工作注册。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所在的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开具其志愿服务情况证明。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半年未开展志愿服务或志愿服务少于30次,不予年度工作注册。未进行工作注册的,不得申请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离开原注册地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办理迁出和迁入的迁移注册。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事业经费预算中列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并随着体育工作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有关组织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补助经费,并对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倾斜。

第二十五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经费、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和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和等级要求,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依托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和设施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有组织地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委派到基层组织或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有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办理保险。

鼓励社会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办理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委托的组织应当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提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管理与服务的水平。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课程,鼓励学生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组织学生开展志愿服务。



第七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中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诚信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经常开展志愿服务,提高健身者的健身技能和身体素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带证章,着装得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健身场地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自觉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与健身者保持和谐关系,与其他社会体育指导员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第三十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防范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荣誉奖章制度。国家体育总局对连续开展志愿服务二十年、十五年和十年,为全民健身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分别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和铜质奖章。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侵犯社会体育指导员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克扣、挪用和挤占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由其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由批准授予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四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时有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其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1993年12月4日发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志愿服务精神和良好道德素养,遵纪守法;

(三)热心全民健身事业,正在开展或准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以下简称志愿服务);

(四)接受有关组织和单位的管理,承担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相应等级的培训,考核合格;

(六)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参加该体育项目的培训并达到标准。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等级条件

(一)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近一年内开展或协同开展30次以上志愿服务;

2.了解体育健身和竞赛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一项体育健身技能的传授方法,能够承担一般性体育健身咨询和指导工作;

3.了解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管理方法,能够组织基层组织和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两年以上;

2.基本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一项体育健身技能的传授和指导工作;

3.基本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全民健身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全民健身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

4.在社区(行政村)、单位开展志愿服务产生良好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三)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三年以上;

2.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一项较高水平的体育健身技能传授和指导工作;

3.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够指导基层体育组织的工作;

4.在社区(行政村)、单位开展志愿服务产生突出的效果和影响或在县级以上区域开展的志愿服务产生良好的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二级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四)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四年以上;

2.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在一项体育健身技能传授和指导中具有较高的水平或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具有特殊造诣;

3.较系统地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突出的组织能力,能够承担较大规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工作,能够撰写有关全民健身工作或调研报告;

4.在县级以上区域开展志愿服务产生突出的效果和影响;在地(市)级以上区域开展的志愿服务产生良好的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一级、二级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特许条件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具备的等级条件,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可在体育健身技能传授指导或组织管理方面有所侧重。

(二)近5年取得高等体育专业学历的人员、在职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和优秀运动员在申请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时,可以放宽培训考核与连续开展志愿服务年限的要求,直接批准授予二级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申请晋升等级称号时,可以适当放宽连续开展志愿服务年限的要求;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或越级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