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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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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附件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302/20130227144316924.wps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确定“抓大放小”的方针,实施“工
业立市”的战略,积极扶持工业强优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不分所有制,守法
经营,经审查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认定为中山市工业
强优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二)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70%以下;
(四)科研开发经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
(五)考核年度不亏损。
第四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确认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
表》,并附企业年终审计报告,送市工业管理部门;
(二)由市工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
等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以市人民政府
的名义发给《××年度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确认书》。
第五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实行年检制,不设终身制。
凡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不再冠以“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
称号,不再享受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优惠待遇。
第六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以上年度税收应入库总额为基数,当年税收应入
库数超基数属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设专户返还企业,
其中90%用于该企业发展生产,10%用于奖励企业经营者;
(二)优先办理税收返还、出口退税以及期初库存税款
抵扣等各种税务事项;
(三)免予税务登记证年检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资
格验证,纳税无异常的,市税务部门免予日常税务稽查,个别月
份资金周转暂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应纳税额可适当延期入库;
(四)切实执行国家鼓励技术开发的政策,对技术开发
(包括自行开发和委托科研单位开发)投入的费用,不受比
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经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新产品可分别享受3年
或2年的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填补中山空白的新产品
经确认之日起,可享受1年先征后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的增值
税和所得税;
(六)新上马技改项目从投产当年起的3年内,经税务
部门批准,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提取折旧,用于偿
还银行贷款;
(七)优先争取银行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贷款用于技
改的,视项目技术含量及其对经济的贡献程度,3年内优先安
排财政贴息。符合产业政策并被列为国家或省的重点技改项
目,还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优先推荐享受省优惠电价电量指标,省直接支持
企业优惠用电指标以及生产所需的成品油、钢材、聚酯切片
等重要进口工业原材料指标;
(九)在进出口业务中,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列为A类
企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于列为B类的强优企业亦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下,先
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出口收汇核销单在事后一定期限内补回;
(十)各银行与工业强优企业建立黄金客户或银企合作
等新型紧密关系,优先安排技改和流动资金贷款,放宽贷款
抵押和开证条件,支持工业强优企业发展;
(十一)对工业强优企业实行绿卡办事制度,由市人民
政府发给《绿色办事卡》,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权责范围内对持
卡企业优先办事,简化手续,快速通关。
第七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和确认时间定为每年
的4月份,被确认为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该企业从确认
当年的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

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方病科学防治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对重点人群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种类以及流行范围、流行强度进行调查,汇总报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开展科学研究,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地方病实行病(疫)情报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区和疫源地的乡、村应当设置病(疫)情报告员,负责报告病(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病病(疫)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定期巡回义诊。地方病重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地方病专科门诊。

第一节 鼠疫防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鼠疫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鼠疫应急预案。

鼠疫的调查、预防、控制、疫情监测、检疫、医疗救治及疫情报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人员猎捕旱獭。

从事猎捕旱獭的人员,须在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猎捕旱獭证,接受猎捕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猎捕。

第十三条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易发季节和鼠疫流行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鼠疫卫生检疫站,实施检疫工作。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

(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

(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

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人群中的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监测系统,开展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提高对布鲁氏菌病的防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牧)场和畜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布鲁氏菌病疑似病例,应当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确诊和鉴定,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完善对从事布鲁氏菌病防治、科研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监测,防止布鲁氏菌病的感染。从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人员,纳入职业病管理,享受规定待遇。

第四节 包虫病防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包虫病的疫情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虫病预防、监测和控制体系,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畜产品检疫。患有包虫病的家畜脏器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食用、丢弃或者作为饲料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诊的包虫病病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宠物犬、生产等用犬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检疫和定期驱虫制度。加强对贩运、买卖犬的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检疫,防止因病犬迁移造成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方病重病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增加投入,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药品、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急性传染性地方病暴发期,进出疫区用于地方病防治的专用车辆,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系不适宜人群居住的地方病重病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移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旱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