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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0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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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87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按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超标排污企业整治力度。

目前,距省、市政府提出的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省、市控超标排污企业限期治理任务的目标仅有半个多月时间了,为确保我市按时按要求完成超标排污企业整治工作任务,请你们严格按程序加快对已治理达标企业的验收工作,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对还未进入调试运行的企业及限产治理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治理;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治理或治理后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由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4〕8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省政府下达的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两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岷江、沱江流域(以下简称两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取信于民,坚持完成既定目标不动摇。抓住当前我省经济增长较快,企业效益趋好,治理污染对经济影响较小的有利时机,加大整治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整治工作进程,巩固现有整治成果,防止反弹和死灰复燃。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督查督办,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按照省政府部署要求,431户企业必须于12月31日前按规定完成整治任务并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各级各部门要围绕上述目标任务加强督查督办,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继续维持高压态势,促进各地区和企业加快整治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省政府督办室、省经委、省环保局在12月10日前进行一次督查,全面切实加强对整治企业户数多、任务重的重点地区,污染物排入量大的化工、食品、印染、制革、造纸等重点行业和污染重的企业的暗访抽查,发现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和处理,对凡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一律要停产整治。属违法排污企业的要依法进行查处。省市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加强流域断面环境监测和企业在线监测,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经过全省特别是两江流域各市(州)的努力,两江流域水质已明显得到改善。为保证通过两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使两江水质得以进一步改善,省市环保部门要加强省市县三级联网的在线监测体系建设:流域断面监测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强断面监测点站和监测频次;凡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企业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环保部门要加强管理,企业、在线监测设备供产商与环保部门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省市财政可在环保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四、加强对企业的协调服务和分类指导,保证企业年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针对整治工作特别是企业治理污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协调服务,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地区企业按照进度要求实现年底达标排放目标任务。

(一)加强对已关闭企业和自然停产企业的监控,防止已关闭企业死灰复燃和自然停产企业的反弹。凡属依法关闭的企业,必须要由当地工商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停水停电并拆除造成污染的生产设备;属自然停产的企业,由当地有关部门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封存,符合关闭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督促企业对产生污染的主要设备、装置进行拆除,防止因监控不力,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出现死灰复燃。对部分规模小、效益差、无法履行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不能通过治理实现达标排放的企业应及早考虑采取依法关闭、转产等措施。

(二)对限产治理企业在12月10日前未达标排放的,一律按本通知要求停产治理。

(三)正在停产进行治理的企业要加快治理工程进度,完善技术工艺方案,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协调落实解决治理设施建设中遇到的技术、资金、土地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企业按期完成治理设施建设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对极个别仍停留于治理方案制订阶段的企业,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强硬措施,立即责成企业停产并尽快确定治理方案及实施。

(四)已完成治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试运行的企业要按省经委、省环保局关于《做好岷江、沱江、嘉陵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重点企业污染治理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川经资源〔2004〕253号)的要求,由各市(州)经委(经贸委)、环保局帮助企业尽快完善试运行的相关手续;已完成治理设施建设拟进行试运行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要加强对企业试运行过程中排放情况的监测、监控,制订相关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预防在试运行中发生污染事故。同时在试运行期的企业要做好考核验收的准备工作。对完成试运行期的企业,省市经委(经贸委)、环保局要及时按规定分级予以考核验收。

(五)全省其它地区列入今年省政府目标考核范围的工业污染源整治企业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10〕8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铜政办〔2007〕107号)予以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40%左右,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依山建造,环境幽雅,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休闲娱乐等用途的建筑物(群)。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办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媒体上公告(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告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