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国资纪发[2009]1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科学评价体系,推动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09年5月18日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评价体系,充分发挥效能监察优秀项目(以下简称优秀项目)的规范、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和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优秀项目评价工作,并适时组织中央企业优秀项目成果发布。
第三条 中央企业依据本操作指南,组织本系统内优秀项目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综合择优,逐级推荐、分级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评价奖项可设优秀项目奖和单项奖。优秀项目奖可设一、二、三等奖和鼓励奖;单项奖可设经济效益突出奖、管理效益突出奖、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和社会效益突出奖。每个奖项的名额由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项奖和优秀奖不重复获奖。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组织实施规范
(一)前期准备充分。
1.选题立项依据充分。选题立项可由企业主要领导指定立项、上级统一立项或者自主立项;自主立项应有立项依据,所选项目能够抓住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主要风险问题;报批手续完备。
2.项目检查组健全。项目检查组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或有相关业务人员参与,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3.实施方案完整。方案内容具体,监察点明确,方法得当,步骤合理,操作性强。
(二)操作实施到位。
1.协调沟通充分。及时召开会议,与相关部门联系紧密,综合监察作用发挥良好。
2.监督检查深入。发现问题准确,有查证记录,取证规范,查证资料齐全有效,事实清楚,分析透彻,项目监察报告详实,工作建议可行。
3.整改落实到位。能针对问题提出综合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跟踪落实。
(三)总结归档及时。
1.项目总结认真。能全面客观地总结项目监察情况,找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2.立卷归档规范。按规定立卷归档,材料完整。
第七条 经济效益突出
经济效益突出是指经本企业财务部门认可的通过效能监察直接增加的经济效益显著。
(一)避免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纠正项目投资预算、资产(产品)定价、各类采购等支出性业务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防止正在或将要发生的不当支出的资金总额。
(二)节约资金。通过效能监察纠正各种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资源管理、使用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节省的资金总额。
(三)增加经济收益。通过效能监察制止在产品销售或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增加收益的资金总额。
(四)挽回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种资产损失,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或者协调组织收缴、追回资产的资金总额。
第八条 管理效益突出
管理效益突出是指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得到执行,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管理取得的成效显著。
(一)执行力得到加强。经营管理者的偏差行为得到纠正,相关的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二)相关制度得到完善。相关制度的废止、修订或创新等有明显进展。
(三)内部控制得到加强。被查项目的管理缺陷得到弥补,业务流程得到改进。
(四)风险防范能力提高。实行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得到落实,经营管理持续改进。
第九条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是指通过效能监察发现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效果显著。
(一)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转入立案检查。
(二)处理了违规违纪人员,或者依法将涉嫌违法人员移送了司法机关。
(三)督促相关人员落实了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相关的反腐倡廉规定得到落实。
第十条 社会效益突出
社会效益突出是指通过专项效能监察工作的成功做法,维护了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的提升,社会效果显著。
(一)纠正了损害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效能监察项目的成功做法被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或集团公司肯定,并在中央企业或集团公司范围内推广。
(三)工作经验被国家或省(部)级、集团公司级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评价表彰
第十一条 优秀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项目是所属企业当期评价年度完结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资质评价(附件1)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在评价前应向上级单位报送《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附件3)。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把关。凡发现弄虚作假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申报企业下一评价年度的参评资格。
第十三条 优秀项目实行专家评价。各中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系统优秀项目的评价专家;有条件的可以组建本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专家库。
优秀项目评价至少要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评价小组,评价专家依照评分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独立打分并签字确认;评价专家在涉及所在企业的项目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中有关经济效益的计算,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绝对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
(二)比例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除以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再乘以百分比。
评价过程中,中央企业可任意采用上述两种计分方式中的一种进行计分评价。
第十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实行分段评分、并列计分、按档加分、高分获奖的评价办法。中央企业对所属各单位推荐的优秀项目分资质评价和成效评价两段分别评分。
(一)资质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附件1),采用百分制对推荐项目的操作过程进行评价,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方可进入成效评价阶段。
(二)成效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附件2),采用并列计分和按档加分法对推荐项目成效进行评价。
1.并列计分。在对项目经济效益、管理效益、反腐倡廉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具体指标进行成效评价时,对评价项目按实计分,不加限定。
2.按档加分。将每个具体成效指标,按成效数额(或比例)大小分为若干计分档次,并设对应分值。根据项目成效数额(或比例)对应档次的分值加分。
(三)高分获奖。评价小组依据评价项目累计分数,按分数高低依次排序,提出优秀项目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单项奖评价用成效最大化评分法。效能监察项目的单项成效符合下列指标的,可直接评为单项奖。
(一)效能监察项目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可直接评为经济效益突出奖。
(二)效能监察项目促进企业相关经营管理制度显著创新、业务流程明显优化、先进的经营管理方式得到推广应用、管理效益大幅提升的,可直接评为管理效益突出奖。
(三)效能监察项目发现案件线索,并查出违法违规违纪问题,3人以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受到依法处理或每人承担20万元以上经济赔偿的,可直接评为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
(四)效能监察项目成效突出,集团公司以上单位(含集团公司)在效能监察项目单位召开效能监察工作现场会,宣传推广其典型经验的,可直接评为社会效益突出奖。
第十七条 各中央企业组织评价拟定的获奖项目,应该在本企业系统网站上至少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再由企业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中央企业对其评定的优秀项目要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获奖企业应对获奖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中央企业可以依据本操作指南,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89.doc
附件2: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0.doc
附件3: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1.doc
附件4: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申报材料目录及申报文本格式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