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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时间:2024-07-23 08: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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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1 号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
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
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
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
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
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
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
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
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
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
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
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
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
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
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
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
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
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
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
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
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
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
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
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
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
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
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
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
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
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

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
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
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
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
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
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
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
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

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

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

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
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
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
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
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
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
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
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
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
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

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
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
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
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
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
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
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
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
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
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
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
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
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
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
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
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
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
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
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经委)、纺织行
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鉴于委管国家局机构改革,原国家纺织局已撤消,行政管理职能并入经贸委,
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便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
0]40号),严格控制棉纺生产能力总量,防止再度发生低水平重复建设,巩固棉
纺压锭工作的成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1、“十五”期间,对棉纺细纱机(含涉及棉纺细纱能力的变形产品,下同。
变形产品由国家经贸委认定)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整机无标牌的(无
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型号系列、无出厂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或改装、
拼装及盗用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牌的、假冒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棉纺细纱机
均属于违规产品。生产、销售和购买以上产品的违规行为,要按国办发[2000]4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有棉纺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向国家经
贸委报送棉纺细纱机和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部件(作为配件直接向外销售
)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附件一),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以书面形式经生产企业
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3、棉纺细纱机出口实行备案制。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有效出口贸
易合同到国家经贸委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备案单(附件二);定点企业凭登记备
案单和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在设备出关后
两周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核销。出口棉纺细纱机不得转销
国内市场,如出现转销国内市场的情况,则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棉纺细纱机“准购证”的管理
  1、棉纺生产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十五”
期间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购买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企业
的更新改造,必须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
  2、棉纺细纱机的购置继续实行“准购证”管理。全社会任何企业购买棉纺
细纱机都必须申领“准购证”(附件三)。“准购证”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

  3、“准购证”申领程序。更新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将申领“准购证”的报告
(应包括企业概况、实施方案、拟销毁旧设备型号和时间、购买新设备的定点企
业和数量、资金筹措等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国
家经贸委收到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正式出具“审核
意见函”(有效期一年);企业凭“审核意见函”与定点企业衔接设备订购事宜;
在设备发货之前,企业按规定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国家经贸委收到监
销单后,核发“准购证”;纺机企业凭“准购证”并严格按其证上规定的设备型
号、数量发货。
  4、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行统一监销。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派人到现
场,监督企业对拟销毁的整机及其关键部件(车头、车尾、车面、龙筋、机架)
进行拆除并彻底破坏,确保细纱机无法再度重新组装,并指定回收单位将报废设
备回炉销毁,不得转卖。监销后,各有关方面在监销单(附件四)上签字并盖章,
作为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的有效凭证。
  5、新设备安装完毕,需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国家经贸
委后,到现场进行数量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6、棉纺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或未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纺
机生产企业购买,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7、气流纺纱机纳入棉纺总量控制范围。国家经贸委在年度控制额度内,对
其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凡需国内采购该设备的,须经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后,
再凭“登记备案表”(附件五)到生产企业购置。
  三、进一步加强进口管理,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进口
  1、对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新型纺纱设备的进口实行总量控制。年度
进口总量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商外经贸部。
  2、凡进口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
备,都要经国家经贸委核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事宜。禁止二手棉纺
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和落后机型的进口。
  3、进口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得新增生产能力。进口棉纺细纱
机的企业在设备进关之前,要按规定程序销毁旧棉纺锭。对没有按照规定销毁旧
锭的,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明确责任,加强督查,坚决查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违规行为
  1、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8]2号)和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经贸委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严格控
制各类企业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凡涉及细纱机更新改造的项目,除按现行程序报
批外,限额以下项目一律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2、省级经贸委要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工作,
负责组织查处本地区违规生产、销售、购买棉纺细纱机的行为。
  3、国家经贸委转给地方政府、经贸委查处的群众举报信件,省级经贸委要
负责组织调查,对调查属实的违规行为,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正式上报。

  我委查处违规工作联系电话:(010)63192788
  申领“准购证”联系电话:(010)63192731
  传真:(010)63192736(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棉纺细纱机生产和销售情况表
(    年  月)
填报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项目
细纱机整机
作为配件销售的关键件

合数(合)
锭数(锭)
车头(个)
龙筋(根)
机架(个)

期初库存量          


本期生产量          


本期内销量          


  其中
(分购货单位)        
 
           

           

           

           

           

           

           

           


本期出口量          


  其中(分
出口购货单位):        
 
           

           

           

           

           

           

           


期未库存量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棉纺细纱机出口核查登记备案单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拟出口日期
 
电 话
 

细纱机生产企业
 

出口国别
设备型号
台数
锭/台
合计锭数
贸易方式
备注

 
    
 
 
 
 

 
 
 
  
 
 
 

 
 
 
 
 
 
 

 
 
 
 
 
 
 

总   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合
     计  锭),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办理。请于设备出关
后两周内,
     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我局核查注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三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交货日期  
电 话  

旧设备情况
型 号    
申请设备情况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厂    

出厂日期    

锭/台    
锭/台    

小计台数    
小计台数    

小计锭数    
小计锭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或纺织行业管理
办公室)盖章: 
 
 
负责人(签字):
                                 

                        准购证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
      (合计  锭),经审核,符合购买棉纺细纱机的有关规定,
准予办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四
棉纺细纱机监销单
                         年  月  日

细纱机型号 制造厂名 出厂年份 销毁旧细
纱机
台数 锭数 吨
           

           

           

           

           

 合   计      
报废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回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运行局:
 
 
监销人(签字):
    注: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五
国内采购气流纺纱机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拟购置设备时间   电 话  
设备型号 台数 头/台 合计头数
备注
         
         
         
总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
      气流纺纱机  台(合计     头),已办理备案登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上联由申请单位填写。(完)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山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
葬。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设备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