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1:3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 [2012] 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等离子、有机发光二极管)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上述面板生产企业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4月9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
  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留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指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面板(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3类。

  三、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取得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税资格的企业,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规定第六款至第九款享受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另行下发。

  四、尚未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有关项目通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免税申请。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企业性质、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进度、产品类型、产能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等)、进口物资情况(包括进口物资类别、进口时间、进口金额及相应的免税金额等,格式附后),同时还应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上述申请集中予以审核。

  六、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规定范围内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上述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配套系统的免税商品清单,具体清单另行公布。企业进口超出免税商品清单范围的,应予以照章征收。

  七、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规定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在经核定的年度进口金额内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部件年度免税进口金额根据企业所进口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相应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设备的清单以及计算零部件进口额度的公式,具体清单及公式另行公布。企业超出免税额度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予以照章征税。企业应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部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八、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取得免税资格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向财政部关税司报告上一年度进口原材料、消耗品、配套系统以及零配件的实际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金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十、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企业,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向财政部提出调整上述进口物资免税范围的具体建议。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5日 09:17

  单一来源采购?Single-sourceProcurement?,是指采购人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条件下,经过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一定的程序可以直接向特定的供应商采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2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这一采购方法。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9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也是移植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法,但只规范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

  根据财政部的统计,2004年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规模为122.8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5.7%。

  由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任何竞争,只能同惟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所以,国际上凡是通过这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都规定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不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或服务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是出于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虽然法律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单一来源采购仍然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主要还存在三个方面的缺位。

  采购的公示信息缺乏透明度。根据《示范法》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方能进行。实践中,我国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相关的主管机关也很少实施有效监督。例如,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公告:微软产品代理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场地成交价2925万元独揽“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BKHT2004160?分包项目,取得了授权北京市政府未来三年内免费使用其所有软件产品的协议。从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来看,没有非常具体的产品价格信息、也没有提到采购微软产品的数量等必备的公示内容。“微软产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的“意外”胜出,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我们避开这一案件的“国货”争论,仅仅从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来看,都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行政规章。

  前述案件在众多的谴责声中,2004年11月2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更正公告,其内容为: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采购项目计算机操作系统、办公套件、信息安全等正版软件供应商(BKHT2004160),首次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更正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更正理由是应采购人要求,取消“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供应商”的分包项目。这意味着微软正式出局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尽管如此,同样存在着一个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即采购人为什么更正和取消?没有阐述详细的合法理由。

  行政审批程序缺乏监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中可知,本案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获得合法批准的。那么,这种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从国内各大软件供应商、各著名的技术专家、以及科技部官员所提供的数据来看,“微软产品”不是本次采购项目惟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方法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不存在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更不应该获得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对于采购方式的审批权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违法行使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但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

  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公示信息中没有具体的价格,根据专家们分析,依照北京市2001年政府采购的数量估算,微软此次的场地协议价格相当于每套办公软件在2300元左右,操作系统每套的价格应该在700元左右。而共创开源办公软件V1.0价格是每套228元,金山软件的WPSOffice2005是每套150元,红旗中文两仟的办公平台RedOffice办公软件V2.0标准版是每套338元,均远远低于微软办公套件的价格。由此看来,采购人与供应商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规范,没有在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显然构成了违法。对于采购人违法商定价格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们查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均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同样的道理,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同样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不透明是普遍现象,采购信息公示存在着监督机制的严重缺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只要经过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主管的财政机关,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亟须在法律责任的章节里明确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得到大家的自觉遵守。(23)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区煤炭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因采煤沉陷,需要对房屋、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动迁安置补偿的,均适用本办法。在城镇规划区外和属单独选址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煤沉陷区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应坚持促进煤炭生产发展,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妥善安排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动迁人是指在矿区内从事采煤生产造成地表沉陷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被动迁人是指采煤沉陷区内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动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动迁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动迁人在动迁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动迁人需要动迁时,应提前5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动迁安置初步方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核准动迁安置初步方案,并组织听证,在确定可行后,报采煤沉陷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动迁,同时按征地动迁安置程序告知被动迁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项目建设用地;

(二)新批宅基地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出让、转让等手续;

(四)换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使用证;

(五)核发其他证件。

第九条 动迁告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动迁当事人对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要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配合登记。经共同确认后,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安置方案确定动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前,必须落实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用存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项资金账户,签订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不需异地迁建的,动迁人必须在提供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方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动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动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签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动迁安置的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可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动迁人要建立动迁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构筑物需异地迁建的,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选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经济组织,按统一规划协助动迁人及时为异地搬迁的被动迁人提供新址。按镇规划和中心村建设规划要求,动迁人负责新建村屯的道路、用电、用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异地征地建设的,应增付新村征地差价款。新材选址按有关规定审批后,被动迁人自行建设房屋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动迁范围内有非农业人口住户动迁的,可由动迁人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宅基地。符合安排新宅基地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给新宅基地,也可征得本人同意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内的房屋、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性损坏,但根据地质技术测定地面将继续塌陷,致使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轻微损坏或变形的;

(三)虽不具备动迁条件,但影响矿区采煤沉陷区规划和动迁安置规划实施的。

第十八条 自动迁安置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房屋和构筑物,或超过规定标准修建农业看护房等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四)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

(六)分列新户名的;

(七)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房屋动迁涉及的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煤气管线、水表、电表等设施迁装费,由动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动迁人。

第二十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个体业户,补助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各种类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时限为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动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计发人员工资表人数,每人每月补偿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补偿时限从动迁之日起至按协议商定的建设恢复生产之日止。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构筑物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建筑成本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温室大棚按棚内种植作物实际生产状况补偿青苗费,青苗期宅基地的青苗按一般菜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多年生经济作物按年产值补偿,补偿期限和林、果、苗木砍伐、移植费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电、路按水利、电力。交通规定工程造价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按市场价格补偿,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迁人因动迁不及时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危险,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迁。因擅自动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动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相关费用从被动迁人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动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经发现要如数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