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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1 07: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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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施工企业是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主体,长期以来为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地方的个别项目,出现了向公路施工企业违规收取保证金、工程款结算不及时、随意转嫁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导致市场无序竞争。为净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公路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现就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效保证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利润,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做工程,加大在设备更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技术储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提升工程技术与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减轻施工企业负担,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公路施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有利于营造严格依法管理、规范诚信履约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同时,以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活动为载体,促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改进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方式,自觉运用社会管理理念,有效提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三)按照“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统筹安排、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以“规范保证金收取、建立动态调差机制、治理工程款拖欠”为工作重点,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全面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
(四)明确保证金收取种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及返还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应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原则上除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民工工资等5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保证金外,其他的应全部予以取消。
(五)规范保证金收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的保证金收取规定,进一步规范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及返还周期。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现金收取比例。
(六)全面清理项目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金制度,对在建项目收取的各类保证金进行全面清理。明令取消的要立即取消并及时退还,收取形式及金额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改正,未按时返还的要尽快予以返还。今后所有新开工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证金收取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或返还周期。
四、合理调整项目价差
(七)研究建立项目人工、材料价差合理调整制度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处理办法,建立合理有效的动态价差调整机制,明确调整内容、调整范围和调整程序,为项目合理调整价差确立制度依据。
(八)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的监控,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发布工程投资价格指数和造价信息,准确反映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为价差动态调整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确保价差调整真实有效。
(九)严格执行价差调整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等手段将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企业,要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价差调整规定及时处理由于人工、材料涨价造成的工程款变更,按时支付工程款,减轻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压力。
五、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到位
(十)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公路建设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和信贷支持,并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创新融资管理模式,优化投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元化筹措公路建设资金。
(十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与速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在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坚持规划引领、有序推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财政金融政策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规模与速度,降低和防范金融债务风险。
(十二)加强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合理有效使用。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于建设资金未按要求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防止发生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六、规范执行合同条款
(十三)切实规范合同条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部颁标准招标文件,限制项目建设单位随意设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应合理界定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经营风险,禁止设置将项目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的不合理条款。合同工期须按批复的工期合理设定,严禁随意压缩或延长工期;不得随意下调、折扣合同工程款,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计息始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十四)严格履行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规范计量支付程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欠。对于完工后无正当理由仍然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交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须提供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否则不得通车试运营。施工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施工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等活动,将保证金违规收取、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及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和监管,加大治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
(十六)做好对外沟通协调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状况,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协调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八、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全面推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施工、监理、设计企业和建设单位全部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完善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方面给予减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诚信履约。
(十八)规范项目建设单位行为。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现代工程管理,按照“五化”要求,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规范项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失信行为监管,有效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
(十九)加强施工企业自律。充分发挥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公路施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加强企业自律,增强成本控制能力,坚持诚信从业,守法经营,不断提高项目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水平,通过实体工程质量和市场信誉为企业赢得竞争力。
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是优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严格依法管理,坚决纠正增加施工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公路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
(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 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第九条 各用户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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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用户在防火分区范围装修面积50m 以下的,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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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管理处负责审核;超过50m 的,应报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
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十一条 各用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二条 已具备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各用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高层楼宇内的客房、酒吧间、咖啡厅、餐厅、音乐厅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安全疏散示意图,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情况,处责任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五)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动火作业的;
(七)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按每平方米10—20元处以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二)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机关发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分别情况,处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楼宇管理处消防工作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案公示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下列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四)涉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三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公示期限一般为十天左右。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示为该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载体主要是《天津日报》、《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公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的部门征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并在制作公示报告时认真吸收。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搜集并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主任会议成员并印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统筹考虑,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公示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