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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4 04: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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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等服务,并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31512.files/n9031667.pd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房出现了建国以来少有的兴旺景象,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全面规划和必要的管理,社员和社队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情况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坚决煞住乱占滥用耕地之
风,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予颁布施行。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好。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用 地 标 准
第一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地多人少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三分地;地少人多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二分地,最多不超过二分五厘;城镇近郊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一分五厘,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地。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和有利计划生育等情况,因地制宜,分类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村庄内的公共建筑(包括村、队办公、文化设施、供销社、卫生所、学校、托幼等)用地,根据村庄的规模和条件,一般可按每个社员三至四平方米限额控制占用。
村庄生产建设(包括农机站、仓库、农牧业场院、科研站等)用地,参照前款限额标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
第三条 集镇内(即公社所在地)公共建筑用地限额标准,暂可参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区级公共建筑指标的低限,结合当地情况选用。
第四条 村庄、集镇内部道路应按照节约用地的精神,参照原国家建委、国家农委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道路路面宽度,合理做出规划。
第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应尽量在已占用土地范围内调整使用。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社队企业的用地限额,由市公社企业管理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一般应利用自己的宅基地。确实需要划拨用地时,应因户制宜,按生产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划定,一般不超过本户宅基地的三分之一。审批手续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审 批 制 度
第七条 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需占用耕地的,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需占用耕地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社员分户后需要建房的,凡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的,一律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必须另行拨给宅基地的
,应从严掌握。各区县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社员迁居或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因国家和村镇建设需要拆迁社员住房的,应按规定标准,拨给宅基地。现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在村镇建设需要时,进行调整核减。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内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设等用地,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社机关和公社所属企、事业单位、农工商联合企业建设用地,除需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外,还应按规定办理划拨和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包括工业区、工业点、名胜古迹及旅游区),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须先由区、县城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郊区、县和社队一般不得新建砖瓦厂或扩大现有砖瓦厂占地范围。必须新建或扩大占地范围时,须经区、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建委、农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园田的,应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严格控制基建占用园田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均应发给土地使用证。
本办法实施以前持有的土地契证和使用证一律作废,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发给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凡兴建楼房住宅或建设新村节约用地的社队及个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在技术指导和建筑材料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应做如下处理:
(1)出租和变相买卖的土地收归国有。
(2)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出租、出卖土地的非法收入。
(3)非法占地、租地、买地、以物易地违章建房的,处以违章建筑罚款。违章建造的房屋或构筑物,凡妨碍城镇建设或有不安全隐患的,限期拆除;暂可保留的,由个人或单位出具保证,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并应收缴违章占地费。
(4)对非法买卖、占用、出租、承租土地的经办人,应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执行。征缴和罚没的款项,百分之五十缴区、县财政,百分之五十由市、区、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留作村镇建设方面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