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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7-03 06: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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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

1987年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发以来,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多种形式的联合有新的发展,开始出现独立的科研单位进入大型工业企业,实现科研和生产一体化,较好地解决了科研和生产相互脱节的问题。为这进一步推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也可以与现有独立院所、高等学校建立相对稳定的协作关系,但目前主要应吸收现有独立院所进入企业。
二、独立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在企业或集团内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协商。
三、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机构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四、支持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和加强中间试验基地。这些中间试验基地从事中间试验所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但中间试验基地从事经营性生产所得的收入照章纳税。
五、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仍继续享受原税收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转让技术成果也暂免征所得税。
六、企业或企业集团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开发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七、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从留利中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相应的企业或集团承担。原来有科研事业费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为它用。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企业要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如果需要调整或改变项目的用途,应同该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九、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和原企业的开发机构,其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十、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从相应的企业或集团中调入适用人员。也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集团统筹安排,并允许流动。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确认的大中型工业企业、企业集团中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企业。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7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7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2〕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相互配合的工作,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化解争议纠纷的合力。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就争议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第八条 凡是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的,已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已经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裁定的事项,不得再申请行政调解。
第九条 行政调解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易于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的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部门或者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要求,也可以向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三)调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达成
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一般争议纠纷的调解由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落实具体责任,加强业务培训,统一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
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每季度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再经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