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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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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8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经济、农牧、畜牧)厅(局、委)、财政厅(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配合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指导各地做好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建设,确保政策项目落到实处,现将《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提高我国奶业生产和质量安全水平,2012年,农业部和财政部启动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为配合行动开展,提升优质苜蓿生产能力,推进饲草产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开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在苜蓿优势产区和奶牛主产区建设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通过组织苜蓿标准化生产加工,强化科技支撑、突出产品质量、转变传统饲草生产加工方式,实现苜蓿增产提质,逐步建立健全我国新型的苜蓿饲草产业体系,为奶业生产提供优质牧草,为现代奶业建设和奶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为指导各地实施好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项目目标

  重点扶持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生产基础好、在增加苜蓿产量和提高苜蓿产品质量方面有示范带动作用的生产基地,为奶业发展提供优质苜蓿草产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奶牛综合生产能力和牛奶质量安全水平。项目建成以后,示范片区苜蓿单产水平明显提高,旱作条件下年亩产达到400公斤以上,灌溉条件下年亩产达到800公斤以上。苜蓿草产品质量明显提高,达到国家标准2级以上,粗蛋白含量达到18%以上,相对饲用价值达到125%以上。奶牛饲喂示范片区苜蓿产品后,生鲜乳质量明显提高,乳蛋白含量达到3.0%以上,乳脂肪达到3.5%以上。

  二、基本原则

  ——草畜结合,协调发展。鼓励在苜蓿优势产区和奶牛主产区建设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鼓励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苜蓿生产企业与奶牛养殖企业(场)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促进苜蓿生产与奶牛养殖有机结合,提高奶牛科学养殖水平。

  ——突出优势,合理布局。在适宜苜蓿种植的区域,对土地资源、水资源和产业基础等方面优势突出的地区,重点支持开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建设,提高苜蓿优势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

  ——专业生产,示范带动。按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的要求,充分发挥合作社和企业的潜力,加强关键技术应用,促进饲草生产加工方式的转变。同时,充分发挥示范片区的带动作用,提高苜蓿产业整体水平和素质。

  ——政策引导,多元投入。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充分调动农民专业生产合作社、饲草生产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场)三类主体的积极性,鼓励配套整合资金,吸引民间资本,形成国家、集体、个人多元化的投入格局。

  ——权责到省,公开透明。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和项目落实。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公开、公正、公平、透明。

  三、实施内容

  (一)实施范围

  项目实施区域选择在苜蓿优势产区和奶牛主产区,重点在东北、华北、西北3大区域。2012年,在河北、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10个省(区、市)扶持建设50万亩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

  (二)补助内容

  一是推行苜蓿良种化。适应不同区域和不同种植条件,更新品种,推广使用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苜蓿优良品种。二是实行标准化生产。推广应用苜蓿种子丸化包衣、根瘤菌接种、地膜精量穴播、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等高产集成技术。重点推广应用刈割收获、压扁、田间快速脱水、茎叶同步干燥、收割机械组装配套、田间快速打包、高密度草捆加工等关键设备和技术。完善苜蓿生产技术规程,组织开展标准化生产培训。三是改善生产条件。改造中低产田,改良土地、修建排碱渠和灌溉设施,完善田间基础设施和灌溉条件;修建仓储设施,配置和扩容储草棚、堆储场、青贮窖、农机库等。四是提升质量水平。配备检测设备,对苜蓿粗蛋白含量、酸性洗涤纤维、中性洗涤纤维等关键指标进行检测,保证苜蓿草产品质量。

  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上述内容中各有侧重。

  (三)补助标准

  对集中连片3000亩以上的苜蓿种植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四)补助方式

  项目立项后,财政及时先期安排50%的补助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公示期满无异议,确定补助示范片区后,财政再安排剩余50%的补助资金;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由财政会同农业部门负责追回预先安排的50%补助资金,或限期整改后安排剩余50%的补助资金。

  四、申报要求

  (一)申报对象

  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饲草生产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场),优先扶持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

  (二)申报条件

  1.集中连片。申报单位具有适宜苜蓿标准化种植的土地,集中连片,面积3000亩以上;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年限在7年以上);优先考虑具备水源、配套电力等种植灌溉基本条件的单位。

  2.严格资质。申报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产结构及经营状况良好。

  (1)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成立1年以上,且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建立了成员账户,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健全;

  (2)饲草生产加工企业:具有A级(含)以上资信等级(未申请过银行贷款的企业除外);具有苜蓿生产加工经验,注册资本200万元(含)以上,优先考虑与大型奶牛养殖企业(场)有苜蓿草产品供求关系的企业;

  (3)奶牛养殖企业(场):奶牛存栏300头以上的标准化规模养殖企业(场)。

  3.编制方案。各申请单位要按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详见附件),同时要出具土地面积证明材料。

  五、实施方式

  (一)严格立项

  由各省(区、市)畜牧(奶业)主管部门成立专家组,制定立项单位审核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筛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公示,并在公示中明确建设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当满足条件的申请单位较多时,优先安排规模较小的单位。

  各省(区、市)畜牧(奶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指导意见,抓紧组织项目申报,并制定省级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需标明拟组织验收时间,并于7月10日前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二)严格验收

  验收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具体验收时间根据各地实施情况确定,各省以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具体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考评认定等环节,特别是要严格按照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对照建设内容实施。验收结束后,根据验收得分顺序,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无异议后,最终确定补助的示范片区。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验收抽查。

  (三)严格绩效

  各地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示范片区建设质量。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区、市)项目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考核优秀的省(区、市)给予通报表扬并适当增加下一年度建设任务,对考核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核减下一年度建设任务。

  各省(区、市)也要强化绩效管理,开展考评工作,考评工作可结合项目验收开展,并于2012年12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随项目总结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四)严格档案

  建立完善的监测和档案管理制度,对示范片区苜蓿草产品产量和质量、饲喂奶牛效果、生鲜乳品质等进行跟踪监测,建立工作信息档案。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农业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奶业管理办公室承担,有关单位参与。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成立省级项目领导小组,协调相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开展建设工作。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方案制定、动员部署、培训指导,组织成立专家组,综合考虑种植条件、技术力量、产业基础、管理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筛选确定项目片区。

  (二)强化监督检查

  各省(区、市)要对示范片区进行专项管理,保证各项措施到位,确保高质量完成示范片区建设任务。各地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禁资金违规使用和套取补贴资金。强化项目检查和指导,认真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成效和经验,改进工作,不断完善示范片区项目建设工作机制。

  (三)加强技术服务

  各省(区、市)要成立项目专家组,建立专家包片挂钩指导服务制度,充分发挥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产业技术体系和行业协会的人才优势,将专家与项目创建任务挂钩。专家组应进行全程技术跟踪服务,开展技术指导,加强协作攻关,解决关键技术问题,组织学习培训与技术交流,提高技术支撑水平。

  (四)广泛宣传报道

  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宣传项目建设对推动苜蓿产业发展和提升奶业生产水平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充分利用媒体资源,宣传报道项目建设的成效和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扩大影响,引导社会各方关注我国苜蓿产业和奶业的健康发展,为奶业振兴营造良好氛围。

  附件1:

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考核标准(试行)

  一、土地集中连片。具有适宜苜蓿标准化种植的土地,示范片区面积应在3000亩以上。

  二、单产水平提高。在苜蓿种植的第2年,示范片区苜蓿单产应比当地平均单产水平提高10%以上,旱作条件下亩产应达到400公斤以上,灌溉条件下亩产应达到800公斤以上。苜蓿鲜干草折算比例为4︰1。

  三、苜蓿质量水平提高。示范片区苜蓿草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2级以上,其中,粗蛋白质(CP)含量高于18%,酸性洗涤纤维(ADF)低于35%,中性洗涤纤维(NDF)低于45%,相对饲用价值(RFV)高于125%。示范片区项目单位应提供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苜蓿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草畜结合紧密。示范片区项目单位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签订供销合同,每头奶牛按每年1吨的标准饲喂量计算,每个单元示范片区为1500头以上奶牛提供优质饲草。

  五、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示范带动周边农民提高苜蓿种植水平,当地苜蓿生产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当地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壮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六、生鲜乳质量水平提高。奶牛饲喂示范片区生产的优质苜蓿以后,产出的生鲜乳质量应有明显提高,在标准饲养条件下,一般乳蛋白含量应在3.0%以上,乳脂肪在3.5%以上。

  七、档案管理完善。示范片区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档案,包括有关文件、实施方案、生产记录、测产结果、项目总结等。应树立一块标牌,注明示范片区域范围、面积规模、产量目标、种植品种、实施单位、责任人等。应有一张标识图,注明示范片区位置、涉及乡镇村组、田间设施、田块编号等。应编印一套技术手册,开展相关培训,提高苜蓿种植水平。

  附件2:

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验收评分表(试行)

   申请验收单位:验收时间:年月日

必备条件(任一项不符合不得验收)
1.项目单位具有适宜苜蓿标准化种植的土地,集中连片,面积3000亩以上,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年限在7年以上)。
可以验收□

不予验收□

2.申报单位应出具承诺函,保证7年内苜蓿示范区种植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

3.项目单位是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饲草生产加工企业、奶牛规模养殖企业(场)等3类主体,符合《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

验收

项目
考核

内容
考核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
满分
得分
扣分

原因

一、选址与建设(15分)
(一)土地

选择

(9分)
土地集中连片,面积3000亩以上,得5分。
5

土地平整,适合机械化作业,得1分。
1

土质酸碱度偏中性,得1分。
1

河海滩涂盐碱地区,地下水位在4米以下,得1分。
1

示范区是传统的苜蓿种植地区,得1分。
1

(二)基础

设施建设

(6分)
有良好的灌溉条件,得1分;有节水灌溉工程设施与配套设备,得1分;有输水管道、水罐车等基本灌溉设施,得1分。
3

电力供应有保障,得1分;井电配套、配有发电机,得1分。
2

有储草棚、堆储场、青贮窖、农机库等,得1分。
1

二、田间管理(15分)
(一)示范

区标示

(4分)
有示范标示,注明种植品种、示范片区域范围、面积规模、产量、实施单位、责任人以及包片专家,得2分;有标识图,注明示范片区位置、涉及乡镇村组、田间设施、田块编号等,得2分。
4

(二)品种

选择(3分)
栽培品种适合当地气候和土地特点,得3分。
3

(三)施肥

(2分)
根据牧草生长情况,适时施用氮、磷、钾和有机肥,得2分。
2

(四)农药

(2分)
有预防苜蓿病虫害的防控技术措施,得2分。
2

(五)新型

技术应用

(4分)
使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得1分;种子包衣技术,得1分;根瘤菌接种技术,得1分;土壤整改技术,得1分。
4

三、设施与设备(10分)
设施与设备(10分)
有苜蓿种植机械,得1分;有苜蓿刈割机械并带有压扁部件,得2分;有苜蓿搂草、翻条、并条机械,得2分;有苜蓿干草条捡拾打扫机械、青草条捡拾卷捆及缠膜机械,得2分;有苜蓿种子收获及清选机械,得1分;有二次高密度加压机,得2分。
10

四、收获与加工(20分)
(一)收获(12分)
在苜蓿的孕蕾末期或初花期进行收割,百株开花率1%以下,得3分。
3

刈割时土壤0.63厘米的表层已经干燥,得1分。
1

留茬高度为7. 6~10厘米,得3分。
3

上层草含水量30%左右时翻晒和并垄,得1分。
1

打捆时苜蓿草的含水量22%以下且在早晨或晚间空气湿度较高时进行,得2分。
2

草捆打好运到仓库后进行田间灌水,得1分;在灌水之前清理干净干草,避免遗草在田间腐烂发霉,得1分。
2

(二)加工

(8分)
码堆时草捆之间留有通风口,得2分;避免水浸,底层草捆未与地面直接接触,得2分。
4

二次高密度打捆在草捆贮存20天后含水量低于12%时进行,得3分。
3

高密度草捆打完后进行封塑包装,得1分。
1

五、生产水平和质量(20分)
(一)生产

质量(11分)
旱作条件亩产超过500 kg,灌溉条件亩产超过1000 kg,得2分;示范片区苜蓿单产比当地平均水平提高10%以上,得2分;在苜蓿种植第3~5年,单产稳定在以上水平,得1分;苜蓿鲜干草折算比例为4︰1,得1分。
6

有检测部门出具的苜蓿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得1分;苜蓿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2级以上,粗蛋白质(CP)含量18%以上,酸性洗涤纤维(ADF)低于35%,中性洗涤纤维(NDF)低于45%,相对饲用价值(RFV)大于125%以上,得4分。
5

(二)草畜配套建设(3分)
示范片区和奶牛养殖场(小区)签订供销合同,每个单元示范片区为1500头以上奶牛提供优质饲草。得3分。
3

(三)示范带动作用(3分)
带动周边农民提高苜蓿种植水平,当地苜蓿生产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得2分;当地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壮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得1分;
3

(四)生鲜乳质量(3分)
奶牛饲喂示范片区生产的优质苜蓿以后,生鲜乳质量有明显提高,乳蛋白含量3.0%以上,乳脂肪3.5%以上,得3分。
3

六、苜蓿标准化生产科技推广和培训(10分)
(一)培训

(5分)
有生产技术规程,得2分;有组织培训记录,得3分。
5

(二)科技推广(5分)
有集成配套技术推广,得2分;租赁和购置取样器,得1分;租赁和购置便携检测仪,得1分;有其他技术推广设备或资料,得1分。
5

七、档案管理(10分)
档案管理

(10分)
工作档案完整,有相关批示文件以及资质文件,得2分;有实施方案,得2分;有生产记录,得2分;有产品物理形状描述和常规营养成分分析,得3分;有项目总结,得1分。
10

总分
100



  验收专家签字:

  附件3:

2012年省(区、市)

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实施方案

(编写格式)

  项目承担单位(盖章):

  联系人/电话:

  通讯地址/邮编:

  电子邮件地址:

  项目主管部门(盖章):

  填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二〇一二年三月

  一、项目实施背景

  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的重要性、可行性分析。

  目前的项目工作基础,主要包括苜蓿种植面积,农民饲草专业生产合作社、饲草生产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场)三类申报对象的种植情况,分布区域(经纬度),单产,质量,饲喂奶牛效果等。

  二、项目实施目标与建设标准

  项目实施的总体目标、年度目标及预期收益。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发布的项目考核标准,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制定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标准,细化相关指标。

  三、项目实施内容

  项目主要开展的工作和项目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苜蓿种植品种,种植面积,收贮和加工比例;苜蓿病虫草害防控、测土配方施肥等高产集成技术推广和应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田间灌溉排供体系建设数量及规模;培训班组织方式及人员培训数量等。

  四、项目单位与任务分工

  项目参加单位,承担任务量,经费分配等,并详细说明项目承担单位情况(附表)。

  五、项目组织和保障措施

  项目组织单位和组织方式,包括项目申报方式、管理方式、审查方式、验收方式和监督检查方式等。

  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扶持政策、技术支持、宣传发动、资金投入、考核奖励等措施。

  六、项目单位意见

  七、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八、有关附表

  附表:项目承担单位情况

   项目单位

名称
项目所

在地
承担项目任务(亩)
资金安排

(万元)
项目单位类型
成立

时间
已有种

植面积

(亩)
灌溉方式
机井

(套)
贮草棚

(平方米)
已有技术装备
有无不良记录

合作社人员数量

(个)
饲草生产加工企业注册资本(万元)
奶牛养殖企业奶牛存栏

(头)
滴灌
喷灌
旱作
设备
数量

(台)
价值

(万元)

1
1、拖拉机

2、播种机

3、叉车

4、压扁割草机

5、搂草摊晒机

6、拾捡打捆机

7、二次高密度加压机

8、苜蓿草块加工机

9、苜蓿颗粒加工机

10、其他



  注:1、项目所在地需明确市、县(区)、乡镇,并标明经纬度;2、不良记录是指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媒体曝光等。


附件:
农办财〔2012〕8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29_2774312.htm


四川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各地的招工工作,在县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统一管理。招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二、凡在我省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包括中央在川单位),在国家的劳动工资计划内,需要从社会招收工人时,凭计划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 (包括新增劳动指标和各项自然减员指标),提出需要招收的工种、人数、条件和招工简章等,报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 ɡ投郑┥蠛撕螅上匾陨侠投窆靖堇投ψ试辞榭龊陀欣脑颍吵锇才牛⒒嵬萌说ノ蛔橹惺铡? 招收新工人,应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经过职业培训、技术对口的待业青年,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
三、按规定个别需要到外省、市、自治区招收工人时,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审查后,并直接介绍去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外省、市、自治区来我省招收工人的,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直接到我省有关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
动局)联系办理。省内跨地区招收工人,由有关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
四、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的生产第一线和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交通、铁路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和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一般应就近招收。确需跨地区招收时,由省劳动服务公司安排。除以上国家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需要从农村招用一年以上工人时,必须报经省劳
动人事厅批准。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 (工作)需要,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可以使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但不得将其安排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上。临时工的来源,应当由所在县的劳动服务公司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安排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地处农村
的单位,经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并办理手续后,可就近使用农村劳动力。使用临时工、季节工,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必须终止,用人单位应按原有规定向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调配费。
六、招收的新工人,应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体检标准,一般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标准执行。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招收技术工种工人的年龄,不超过二十二周岁;招收繁重体力劳动和普工的年龄,女性不超过三十周岁,男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招收有专业技术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合同期满待业的工人、宣布矿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违纪辞退的职工,年龄可以放宽。
在校学生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包括国营企业扶持兴办的大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在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不属招收对象。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招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坚决反对和抵制不正之风。对在招工中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的,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八、我省原有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物资、农林、水利、外贸、科技、邮电、地质勘探等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国家依法确认后的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认可,企业可选择如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期限经营承包责任制。
(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股分经营责任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参照“三资”企业经营责任制。
(六)划小分立统分结合经营责任制。
(七)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亏损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成立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可享受新办企业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核准登记。
(五)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对于不签订合同或未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安排生产。
(六)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七)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和确定本企业产品销售形式和销售范围,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干涉。
(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笼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三)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产品计划后,对超产部分有权自行销售,不受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制。
(四)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五)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生产所需物资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进行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和供货时间,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企业有权拒收,或在市场上进行调换或按市场价出售,由此造成延误指令性计划产品交货期的,责任
由供货单位承担。
(四)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对国家所赋予的该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财政局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基金。
(七)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八)凡当年出口供货值超过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包括留利、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内部集资、与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局和市
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发行债券或货款从事生产性投资,其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主管局(公司、集团)会同银行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市计经委会同银行审批。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适宜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和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增提的基金在挂钩结算和兑现时,视同实现利润。
(五)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列入市以上基建、技改计划的项目,提前一个月以上实现达产达标的,经批准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提前期内所生产的产品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免缴税款用于还贷和增补流动资金,还可按提前期实现利润总额的5—10%,一次性计提奖金,视同技术改进建议奖,奖励有贡献人
员。发放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振兴沈阳经济起主导作用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可申请给予贴息贷款支持。获得贴息贷款支持的企业,对投资使用不好、项目见效慢的,市里扣回或停止贴息。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一)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各项留用资金和专用资金的用途。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大修理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列为生产投资基金。
(三)企业折旧费、大修理费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其它生产性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处置的资产转让价值不得低于资产的净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要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但市属全民企业间的资产转让,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或其它生产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以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集团紧密层企业间进行零部件或中间体产品配套生产,免交增值税,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纳税;集
团公司内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转让技术成果免交营业税;市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实行统一对上承包、统一纳税。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市劳动局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企业接收退伍军人、转业军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转业军官安置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的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招收女工并安排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三)开除厂籍的刑满释放人员可重新就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由原企业安置,服刑期间失去职工身份的经企业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予以录用。
(四)企业可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任用期限。对技术骨干和生产一线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作,对一般岗位的职工可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对为完成临时性生产工作而招收的工人可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有权在科学定岗、定员、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对优化组合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企业有权决定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间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和职工停薪留职。
(六)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七)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待业保险机构应按待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八)企业间的职工调动,在城区内同一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干部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被聘用人员享受聘用岗位的同等待遇,聘用后离开原岗位的,待遇按重新聘用的岗位确定。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城区内调出、调入职工,无须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但外省市调入的职工须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从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无须任何部门审批。面向社会招聘的,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企业可自行办理调入手续。从境外、市外招聘、调入的专业人才,须报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
手续。对招聘人员,公安、粮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完相关手续。
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作,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和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含分厂、车间党政主要领导)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书记可以双向交叉、双向交流任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政府授权厂长聘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厂
长在聘任副厂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时,要征求党委意见。
(四)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届;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幅度不超过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市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计划控制,并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每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转入银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有权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无须有关部门批准。但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升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除国家另有的机构设置和干部待遇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的,企业有权拒绝。对强行向企业摊派的,企业应向监察和纪律检查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要求做出处理。
对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进行各类形式的竞赛、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对各级党政机关以收费、创收为目的的各种培训、考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企业职工的培训、考试由企业自行决定、自行组织,确需市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由有关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对各种收费、罚款、集资,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凡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弄虚作假,采取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厂长(经理)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干部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采取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挂帐后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市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市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货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值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和被兼并,要按照《沈阳市企业兼并办法》(沈政发〔1992〕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应宣布解散。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宣布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职工待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市体改委行文批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五条 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全面配套改革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简化、配置新的政府职能。对重复、交叉、多余的职能予以调整、合并和撤销,充实和加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简化工作程序,建设简明高效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实行“放权、裁员、办实体”,将部分政府部门整体或局部转变为实体;对行业分散、管理跨度大的,保留机构,精简人员;对行业单一、机关功能狭窄的成建制转为实体。
(三)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管班子、管规划、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转变经营实体的工作。
(四)鼓励机关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向经济实体。精简下来的机关富余人员的级别、身份和工资待遇在转轨后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保障,保证经济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负债、资金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对企业作价入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产权界定和确认。
(五)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政策,并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引导企业发展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运用利率、税率、汇率、贴息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市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建立配套完整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险种的社会化程度,扩大保障范围,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制度。
(二)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
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三)行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四)加强对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五)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引导、制度规范和标准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开办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县区政府要逐步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咨询公司、资信评估公司、经纪行、行业协会、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拔、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例、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