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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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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6 号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于2006年10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卫食品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控中心、卫生监督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

为指导各地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职责

(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按照国务院部署,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已列入当前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要求加快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和重点标准制(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十二五”期间,基本构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需要、适应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依法履职,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职责和任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跟踪评价和技术咨询等工作任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指导各地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各项工作。

二、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

(一)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度建设。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与地方标准相关工作。鼓励相关部门、科研院校和社会各方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等工作。省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要做好地方标准的审查,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范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现行食品地方标准进行清理,及时废止地方标准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内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和相应指标,不应当重复制定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行废止。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时,应当及时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沟通。

(三)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要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色、传统以及饮食习惯等因素,要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其评估结果为依据,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监测、检测等数据。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确保标准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四)推进标准贯彻执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公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进展和标准文本,加强标准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地方标准执行情况、问题和建议,逐步修订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三、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一)加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建设。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健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和工作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监督。要制订完善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企业做好备案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二)明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范围。对于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如实提交必要的依据和验证材料。除以上情形外,对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或者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不再备案相关的企业标准。

(三)坚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原则。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发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标准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存档备查。食品企业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备案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中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一经发现,备案企业应当修订其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组织食品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四)简化备案程序,方便公众查询。对新建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符合相关要求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同时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方便公众查阅。

(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方便企业备案的工作程序和方式,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省级以下地方卫生机构受理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标准备案申请,提供企业标准备案指导等,为企业标准备案提供便利。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或其他专业社会组织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服务,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研究和跟踪评价工作

(一)加强国际食品法典及其他国家食品标准技术法规的追踪研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要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工作,跟踪国际食品法典标准的制(修)订动态,参与或牵头与我国食品贸易密切相关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修订和相关技术交流,逐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水平。

(二)认真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地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制订年度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指定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安排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跟踪评价工作,认真调查研究食品安全国家、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建议,按时报送跟踪评价结果。

(三)做好标准跟踪评价与风险监测工作的衔接。各地在执行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安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时,可以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指标监测情况作为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手段,通过监测来客观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五、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活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工作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充分发挥电视、报刊、广播和网络等媒体作用,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引导公众科学认识食品安全标准,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我委《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要求,完善标准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程序,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便于社会公众及时获取信息。

(三)做好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标准咨询、指导和服务的工作机制,主动开展标准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特别是重点标准解读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推动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

六、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委员管理

(一)做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日常管理。要加强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做好委员服务工作。要完善委员管理制度,完善标准审评工作程序,确保食品安全标准审评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专家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地方标准管理规定,做好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标准制(修)订工作专家组管理,为标准专家提供相关保障措施,做好服务工作,同时严格专家委员会制度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权威性。

七、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能力建设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跟踪评价等工作的管理机构,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用,同时注重发挥相关技术机构、科研院校和行业协会的积极性,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培养食品安全标准专业人才,充实食品安全标准技术队伍,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有专门处室或人员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有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要落实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激励和考核制度,要将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列为科研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晋升的评审依据。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并通报表扬。要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评价,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要将标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落实各项保障机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9月12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二、第十三条增加(四)项:“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三、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六百元对行为人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